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276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聲字第27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276號聲請人王道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駱怡君 訴訟代理人 張炳煌 律師相對人星榮物流有限公司特別代理人 吳秀菊 律師訴訟代理人 陳建勳 律師
林靜怡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吳秀菊律師於本院109年度重訴字第144號關於聲請人即原告王道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對相對人即被告星榮物流有限公司請求損害賠償等訴訟事件,為相對人即被告之特別代理人。
理由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本法關於法定代理人之規定,於法人之代表人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第52條定有明文。又所謂無訴訟能力人,非僅指無訴訟能力之自然人,法人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之情形,亦屬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109年1月22日對相對人即被告星榮物流有限公司提起請求損害賠償等訴訟,現由本院以109年度重訴字第144號案件審理中(下稱系爭訴訟),惟相對人之唯一董事 蕭良政 於110年1月6日死亡,且其法定繼承人皆已拋棄繼承,故相對人現無法定代理人可行使代理權,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規定,聲請選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蕭良政已於110年1月6日死亡,蕭良政乃相對人之唯一登記股東及董事,且蕭良政之合法繼承人皆已拋棄繼承等情,有蕭良政除戶戶籍謄本、本院110年4月7日北院忠家合110年度司繼字第687號函、相對人公司變更登記表、蕭良政繼承系統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至17、29至33頁),堪認系爭訴訟確無人得以代表其應訴,聲請人聲請本院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經本院依職權查詢臺北律師公會願任特別代理人之律師名冊,並電詢吳秀菊律師之意願,吳秀菊律師回覆願擔任相對人公司之特別代理人,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稽(見本院卷第53頁),參以吳秀菊律師為執業律師,應具有相關專業能力得妥適處理系爭訴訟程序之事務,認由其擔任相對人公司之特別代理人,應屬適當,爰選任吳秀菊律師為相對人公司於系爭訴訟之特別代理人,代理相對人公司為訴訟行為。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10月22日
民事第九庭法官梁夢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10月22日
書記官石勝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