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婚字第2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婚字第29號原告甲○○被告乙○○○(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婚字第274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61年2月7日結婚,婚後育有5名子女(均已成年),現婚姻關係存續中,惟被告於75年間自新北市汐止區住處無故離家,至今多年均未再返家與原告同住生活,顯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爰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⑴原告與被告離婚。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件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61年2月7日結婚,現婚姻關係存續中,但被告於75年間無故離家,迄今未曾返家與其共同生活等情,有兩造之個人戶籍資料、結婚登記申請書等件在卷可憑(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卷第9、11、47頁),並經證人即兩造之子 許錢雨 到庭證稱:「(問:與誰同住?被告在哪?)爸爸。被告離家有30多年,被告喝完酒回來後就走掉,並沒有說一聲。被告曾經跑到桃園跟伊妹妹同住,約20多年前,後來搬走就沒再見過。(問:被告為何不回家?)不知道,可能是家人會管她喝酒。(問:20多年來都沒有被告消息?)對。被告從伊妹妹那裏離開後,一次都沒有見面過,也沒有聯繫,伊去她住的地方也沒找不到人,被告的親戚也不知道被告在哪裡。」(見本院111年6月16日言詞辯論筆錄),堪認原告上揭主張為真實。
四、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又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如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拒絕與他方同居,即係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所謂以惡意遺棄他方。
夫妻之一方不履行同居或支付家庭生活費用之義務,在此狀態繼續存在中,而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即與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所定之離婚要件相當(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254號、39年台上字第415號、49年台上字第990號、49年台上字第1233號判例參照)。經查:本件如前所述,被告75年間無故離家後,即未再返家與原告共同生活,迄今已有30多年,可見被告無意再與原告共營婚姻生活,是被告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訴請判決兩造離婚,依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
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6月30日
家事庭法官詹朝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判決費。
中華民國111年6月30日
書記官黃郁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