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1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108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蔡迎選任輔佐人蔡佩芬指定辯護人李詩楷律師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907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1年度易字第171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不經通常審理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許蔡迎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蜆精(單入)1盒」應更正為「蜆精(單入)2盒」,另增列「被告於準備程序之自白」、「大都會客運悠遊卡刷卡資料」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核被告許蔡迎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前於民國101年間另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士簡字第365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詎其仍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為圖小利,在 萊爾富 超商內徒手竊取雞精、蜆精等營養品,侵害他人財產權,實屬不該。惟念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犯後已與告訴人 茅興國 和解並賠償新臺幣(下同)8,000元,有和解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111年度易字第171號卷(下稱本院卷)第41頁】,犯後態度尚可;另考量被告患有重度憂鬱症並領有中度身心障礙手冊,暨其自陳未曾受教育,現無業賴子女扶養,每月收入約4,000元至5,000元,及檢察官、被告、辯護人、輔佐人、告訴人就科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竊取之雞精1盒、蜆精(3入)2盒、蜆精(單入)2盒(價值共855元)為其犯罪所得,惟被告已賠償告訴人8,000元而遠逾犯罪所得價值,如再予宣告沒收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頁至第8頁),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已坦承錯誤並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被告歷此教訓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上開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勵自新。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銘鋒提起公訴,檢察官江玟萱、林在培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1年6月3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鍾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欣頻中華民國111年6月30日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