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度苗交簡字第32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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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苗交簡字第3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0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苗交簡字第321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宇君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38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鄭宇君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鄭宇君係初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其駕駛自用小客車,不慎與 顏國松 及 鍾有信 駕駛之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56毫克,對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財產所生危害之程度,兼衡其於警詢時自述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技術員之經濟狀況暨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且前無任何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查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馮美珊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6月6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紀雅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11年6月6日
書記官陳信全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3810號被告鄭宇君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宇君於民國111年4月13日6時許起至8時許止,在苗栗縣○○鎮○○里00鄰○○街000巷00號住處飲用威士忌洋酒數杯後,隨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外出。嗣於同日8時30分許,行經同鎮復興路與復興路410巷交岔路口處時,車輛失控跨越雙黃線,因而撞及由顏國松及鍾有信兩人分別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BGP-1398號自用小客車(未有人員受傷)發生車禍事故。嗣經員警至現場處理並對鄭宇君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8時59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高達每公升1.56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依下列證據,被告鄭宇君所涉公共危險犯嫌可堪認定:㈠被告鄭宇君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顏國松、鍾有信兩人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及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
㈣苗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
㈤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及現場照片。
二、核被告鄭宇君所為,係犯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4月27日
檢察官馮美珊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5月4日
書記官鄭婷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