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易字第2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0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易字第201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德盛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339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劉德盛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證據名稱另補充「被告劉德盛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為自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被告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罪刑執行情形,其受前開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業經檢察官主張並舉證證明無誤。審酌本案縱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亦不生致被告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或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且與罪刑相當原則無違,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有多次竊盜前科,屢經法院判刑及入監執行(見本院卷第9至46頁,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猶不思改過,再因一時貪念,竊取自用小客車1輛供己代步,並因耗盡油料而隨意棄置,雖已為警尋獲並發還被害人 李文湘 ,其所為仍侵犯他人之財產權,破壞社會秩序,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罪後始終坦承、正視己過之態度,暨其自述國中畢業學歷之智識程度,業養生館股東、疫情爆發前月收入4至5萬元、有年逾八旬母親及1名幼女、家庭經濟小康、健康正常之生活狀況(見偵查卷第109頁;本院卷第68、69頁),被害人表示不提出告訴之意見(見偵查卷第11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供被告犯罪所用自備鑰匙,未據扣案,雖應為被告所有,惟屬價值不高且易於取得之物,難認剝奪該物之所有得以有效預防並遏止犯罪,既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又顯非違禁物,為免徒增執行成本,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六、應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
㈡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七、本判決書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第1、2項製作,僅記載當事人欄、主文、犯罪事實、證據名稱、應適用之法條,並以簡略方式為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並得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本案經檢察官姜永浩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宜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6月6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羅貞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劉碧雯中華民國111年6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1339號被告劉德盛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德盛前因多次竊盜案件,經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5月,於民國106年4月1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10年11月19日晚上7時11分許,在苗栗縣銅鑼鄉中興二街涵洞內,以自備鑰匙竊取李文湘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供己代步之用。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劉德盛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二)被害人李文湘於警詢時之指訴、(三)證人即同案被告 黃忠義 之證述、(四)贓物認領保管單、(五)路口監視器翻拍畫面、(五)苗栗縣警察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足證,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劉德盛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2月17日
檢察官姜永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