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19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06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190號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之配偶 許雯絢 受刑人 王文智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聲明異議人因受刑人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110年度執緝字第454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明異議意旨詳如刑事聲明異議狀所載(如附件)。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刑法第41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故有期徒刑或拘役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法院所諭知者,僅係易科罰金時之折算標準而已,至於是否准予易科罰金,仍賦予執行檢察官視個案具體情形,依前開法律規定而為裁量,亦即執行檢察官得考量受刑人之一切主、客觀條件,審酌其如不接受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執行,是否難達科刑之目的、收矯正之成效或維持法秩序等,以作為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之憑據,非謂受刑人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時,執行檢察官即必然應准予易科罰金。且上開法條所稱「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均屬不確定法律概念,此乃立法者賦予執行者能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所造成法秩序等公益之危害大小、施以自由刑,避免受刑人再犯之效果高低等因素,據以審酌得否准予易科罰金,亦即執行者所為關於自由刑一般預防(維持法秩序)與特別預防(有效矯治受刑人使其回歸社會)目的之衡平裁量,非謂僅因受刑人個人家庭、生活處遇值得同情即應予以准許;且法律賦予執行檢察官此項裁量權,僅在發生違法裁量或有裁量瑕疵時,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如執行檢察官於執行處分時,已具體說明不准易科罰金之理由,且未有逾越法律授權、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自不得遽謂執行檢察官之執行指揮為不當(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64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聲明異議人許雯絢(下稱聲明異議人)為受刑人王文智(下
稱受刑人)之配偶,有聲明異議人提出之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在卷可查,是依法得為聲明異議之人,先予說明。
㈡受刑人前因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案件,分
經本院以:①100年度苗交簡字第1030號判決,判處拘役35日;②102年度苗交簡字第12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③107年度苗交簡字第7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經上訴後,由本院以107年度交簡上字第25號判決駁回上訴;④107年度苗交簡字第10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並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確定。受刑人復於民國109年間再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案件,⑤經本院以109年度交易字第3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執行期間自110年12月6日至111年7月5日,現入監執行中);⑥109年度交易字第3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7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確定(下稱本案,執行期間自111年7月6日至112年1月5日),第⑤、⑥案件接續執行,有本案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
㈢嗣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下稱苗栗地檢署)執行檢察官就本
案以109年度執字第3485號執行傳票通知受刑人到案執行,受刑人於民國109年12月10日提出請求狀,向苗栗地檢署執行科聲請易科罰金,執行科檢察官則簽以:本案該受刑人酒駕第6犯,酒測值達0.74毫克,已不符合易科罰金之標準,且已不符合易服社會勞動之標準(有期徒刑3犯以上有2犯以上為累犯),認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應予駁回其聲請,並經主任檢察官及檢察長核可。故苗栗地檢署於109年12月24日以苗檢 鑫庚 109執聲他570字第1099028292號函告知受刑人不符合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之標準,不予准許受刑人易科罰金之聲請。嗣受刑人未到案執行,經苗栗地檢署通緝,於110年12月6日通緝到案後,將受刑人發監執行,聲明異議人嗣具狀為受刑人聲請易科罰金,經苗栗地檢署於111年2月10日以苗檢松丙111執聲他67字第1119003210號函覆:茲審酌受刑人王文智6犯違背安全駕駛罪(含其中1罪有期徒刑7月不得易科罰金),如不發監執行所宣告之刑,難以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爰依刑法第41條之規定,不准易科罰金等情,業經本院調閱苗栗地檢署109年度執字第3485號、109年度執聲他字第570號、110年度執緝字第454、455號刑事執行卷宗確認無訛。由上足見,本案受刑人已透過提出書狀之書面陳述方式,使執行檢察官知悉其聲請易科罰金之意思,檢察官於了解受刑人是否有個人之特殊事由,以決定是准許或否准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命令。因此,本案在檢察官為是否准許受刑人易科罰金之決定前,已賦予受刑人就己身是否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有陳述意見之機會。而檢察官就受刑人所述之個人事由,進行實質審酌後,本於職權之行使,駁回其易科罰金之聲請,尚無違正當法律程序。㈣本院復審酌受刑人,第①、②案所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罪,均獲易科罰金之機會,嗣於第③、④案所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即已入監執行,於109年間短時間內又再犯第⑤、⑥案件,且第⑥案即本案又係於飲用啤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酒測值高達每公升0.74毫克,是本案執行檢察官審酌受刑人前案資料,認受刑人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且難以維持法秩序,而駁回受刑人及聲明異議人之聲請,難認有何裁量違法或瑕疵之事由,揆諸前揭最高法院裁定意旨,法院自應予以尊重。
㈤聲明異議人以檢察官為不得易科罰金之決定前,未告知受刑
人說明或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受刑人所犯公共危險案件,係得易科罰金之輕微案件,本件並無被害人存在,侵害法益尚非重大,認檢察官作成處分之程序違法、處分內容明顯濫用裁量權而違反比例原則等語,並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執行檢察官上開執行指揮,並無指揮違法或不當之情形,聲明異議人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6月6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紀雅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1年6月6日
書記官陳信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