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度苗小字第29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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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苗小字第29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06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111年度苗小字第292號原告南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漢凌 訴訟代理人 徐一鈞
鍾政曄 黃嘉德 洪啟軒 被告 張德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7,608元,及自民國111年5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821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住所、不動產所在地、侵權行為地或其他據以定管轄法院之地,跨連或散在數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法院俱有管轄權;同一訴訟,數法院有管轄權者,原告得任向其中一法院起訴,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第21條、第22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戶籍雖設於桃園市中壢區,不在本院管轄區域內,惟本件車禍肇事地點係在苗栗縣後龍鎮境內,即侵權行為地在本院管轄區域內,是依前開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二、本件被告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109年7月13日9時5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苗栗縣後龍鎮南港里堤防防汛道路處,因會車不慎,擦撞由原告承保,訴外人玉蘭花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所有,訴外人 陳美蓮 (下稱陳美蓮)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南勢派出所受理在案。又系爭車輛受損後送交蘭揚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宜蘭服務廠(下稱蘭揚公司)估價修理,修復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21,460元(零件4,280元、烤漆10,562元、工資6,618元),原告悉數賠付訴外人玉蘭花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即被保險人後,依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取得代位被保險人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為此,爰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1,4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南山產物保險股分有限公司汽車保險理算書、汽(機)車保險理賠申請書、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暨陳美蓮之駕駛執照、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南勢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蘭揚公司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系爭車輛車損及修理照片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25、33、27至31頁)。並有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111年2月22日南警五字第1110004030號函覆本院之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41至52頁)。經本院審酌調查前揭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前揭主張為真實。
(二)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91條之2本文定有明文。再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汽車交會時,會車相互之間隔不得少於半公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00條第5款亦有明文。查被告於警詢時陳稱:
當時我駕駛1189-ZW號自用小客車沿防汛道路南向北行駛,前方有另一部車輛停在路旁等候會車,因為路很窄且路旁有整排停車,在會車時就不小心擦撞系爭車輛等語,有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3頁)。再依現場圖所示,本件交通事故地點為無號誌路段,被告所駕駛之車輛與系爭車輛為對向會車(見本院卷第47頁);又依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編號1、3所示,系爭車輛係靜止狀態等候會車之車輛,除緊靠路旁外,系爭車輛右後輪復停放於柏油路面外緣之草堆上,顯已讓出車道等待會車(見本院卷第49、50頁)。足認被告會車前已見前方路旁停有車輛,而系爭車輛已讓出會車空間並停車等待,惟被告駕駛車輛未保持足夠之會車安全間隔,致肇致本件車禍事故,自應負全部過失責任,依前開規定,被告應就系爭車輛之損害負賠償之責。
(三)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費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原告所承保系爭車輛因前述事故受損經修繕後,計賠付修理費用21,460元(零件4,280元、烤漆10,562元、工資6,618元),有蘭揚公司出具之估價單暨統一發票為證(見本院卷第23至25、33頁),堪以採信。又系爭車輛係於103年5月(未載明日以該月15日計,民法第124條第2項後段參照)出廠,有汽車行車執照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頁),至事故發生時,即109年7月13日止,約使用6年1月又28日,依前揭說明,零件4,280元部分應予折舊,方屬公允。再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依此方法計算,系爭車輛實際使用年數應以6年2月計。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再依財政部(58)如財稅發字第1083號發佈之固定資產折舊採定率遞減法之計算方法,其每年應折舊千分之369,採用定率遞減法計算折舊者,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故逾耐用年數之自用小客車仍有相當於新品資產成本百分之10之殘值。本件系爭車輛既已逾耐用年數,其修理費用中之零件費用4,280元,扣除折舊額後,僅能就其中10分之1之殘值認為係必要之零件修復費用,參諸上揭規定以定率遞減法計算結果,系爭車輛零件修復部分折舊後之殘值為428元【計算式:4,280元×1/10=428元】,應認為屬必要之修復費用。故原告請求零件428元,加上支出不必折舊之烤漆10,562元、工資6,618元,合計必要修復費用為17,608元【計算式:428+10,562+6,618=17,608】,即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四)再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甚明。又此項法定代位權之行使,有債權移轉之效果,故於保險人給付賠償金額後,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即移轉於保險人;另損害賠償祇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如其損害額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代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祇以該損害額為限(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923號判決、65年台上字第2908號判例要旨參照)。查原告業已依保險契約之約定賠付系爭車輛之修理費用,而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為17,608元等情,已如前述。揆諸前開說明,原告自得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惟其所得代位被保險人向被告請求之損害額,應以必要修復費用即17,608元為限。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定有明文。又公示送達,自將公告或通知書黏貼公告處之日起,公告於法院網站者,自公告之日起,其登載公報或新聞紙者,自最後登載之日起,經20日發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152條前段亦有明文。查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前揭金額,未據原告主張定有給付之期限,則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1年5月11日(見本院卷第83頁之公示送達證書,並於111年4月20日為公告,自同年5月10日生送達效力)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自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17,608元及自111年5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項證據資料,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前段、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6月6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陳秋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及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上訴理由應表明: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
當事人如對本件訴訟內容有所疑義,得聲請閱卷。
中華民國111年6月6日
書記官張智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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