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審易字第151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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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審易字第15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審易字第1515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李宏文律師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527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甲○○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未扣案之扳手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6年1月12日某時許,攜帶客觀上可傷害人之生命、身體,足供兇器使用之扳手(金屬材質,長約10公分)1支,在桃園縣○○鄉○○路○段○○○號旁,竊取乙○○所有而停放該處之牌照號碼為F8-1447號之自用小客車車牌0面,得手後將該車牌懸掛於其所有而已報廢之牌照號碼為KP-0581號之自用小客車上。嗣為警於97年6月14日下午5時許,在設於臺北縣土城市○○路250之1號處之拖吊場內查獲,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甲○○於警詢、檢察官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中之證訴。
㈢贓物認領保管單、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查獲照片2張。
㈣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正途,因一時貪念,竟竊取他人所有之財物,所為非是,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得財物之價值,暨其無任何前科紀錄,素行尚稱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參,且其犯後坦承犯行,頗具悔意,又與被害人乙○○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所受之損失,有和解書1份附卷可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所犯上開加重竊盜罪,其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且罪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規定之減刑條件,應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9條之規定,予以減為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經此次科刑之教訓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且被害人亦於和解書中表示願給予被告自新機會,是本院認被告所受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勵自新。至扳手1支雖未扣案,然既係被告所有而供犯本件竊盜犯行所用之物,並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陳該扳手尚存於被告家中,有本院97年10月28日準備程序筆錄1份附卷可參,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第1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93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丁俊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1月28日
刑事庭法官林靜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韡婷中華民國97年11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第1項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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