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投簡易庭(含埔里)98年度投簡字第316號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投簡字第316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甲○○
被   告 丁○○
上當事人間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98年11月12日言詞辯
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伍萬伍仟玖佰參拾參元,及其中新台
幣壹拾肆萬柒仟柒佰陸拾元自民國九十八年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點八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息總額百
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仟零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向原告申請領用國際信用卡,被告得
憑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被告如未依約繳納消費款項
時,原告得按年息10.8%計收循環利息,及按上開利息總額
10%計算之違約金。惟被告並未依約繳納信用卡款項,迄今
尚積欠新台幣155,933元、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迭經催討
均置之不理,爰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55,933元,及其中147,7
60元自98年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8%計算之利息
,暨按上開利息總額10%計算之違約金。被告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臺灣銀行富多白
金卡申請書、服務約定書、國際信用卡帳戶停用明細表、持
卡人所有帳單明細等件為證,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本
於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
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件訴訟費用為新台幣2,
060元,爰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6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官鍾淑慧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陳淑怡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