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投簡易庭(含埔里)98年度投簡字第284號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投簡字第284號
原   告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丁○○
      甲○○
被   告 乙○○
上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98年1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
茲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捌萬玖仟捌佰肆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
四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
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
在六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依上開
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仟參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12月28日向原告申請現金卡
,最高可動用額度為新臺幣(下同)20萬元為限,約定額度
可動用期限自93年12月28日起至95年12月28日止,利率按年
息17.99%計算,且惟任連續二期未依月繳足最低還款金額
者,利率改按年息20%。並約定於每月21日繳款,並以動支
借款本金5%為每期最低還款金額,若有一期不履行,即喪
失期限利益,應將全部借貸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等立即全部
清償,且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原利率10%,逾期超過六
個月以上者,按原利率20%加計違約金。詎料被告自94年12
月21日起即未依約繳款,雖經催告均置之不理,尚積欠本金
189,844元、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爰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
所示等語。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台中商業銀行財
吉寶卡申請書、交易明細等件為證,自堪信為真實。從而,
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所
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件訴訟費用為新台幣
2,340元,爰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6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官鍾淑慧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陳淑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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