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
字第70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損壞他人之附表所示之物,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拘役伍
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補充如下:被告持以剪
斷監視器電纜線之剪刀1把,被告雖自承係其攜至現場之情
(見偵卷第39頁),惟乏積極證據足資認定為被告所有,爰
不予宣告沒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
項、刑法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6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許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98年11月26日
書記官林宗勳
附表-被告損壞之物
花瓶3個、電視1臺、電扇1組、餐桌1張、菜盤5個、茶杯1
組、鏡子1個、辦公桌抽屜2個、監視器電纜線。
附錄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及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