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8年度雄簡字第3311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複代理人 戊○
被   告 丁○○
      乙○○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雄簡字第3311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8
年11月17日上午9時25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11月25日下午
4時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二法庭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鄭子文
  書 記 官 林國龍
朗讀案由。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丁○○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玖仟壹佰柒拾參元,及如附表
中編號一、二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貳仟壹佰貳拾肆元,及如附表中
編號三、四、五、六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佰參拾玖元由被告丁○○負擔;新臺幣壹仟零
壹拾壹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等積欠其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利息及違約
金未給付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就學貸款放出查詢單、放款借
據及就學貸款撥款通知書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且被告等
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本院經調查證據之結果,依據調查
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且有理由,爰判決
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5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林國龍
法官鄭子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國龍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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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98年度雄簡字第3311號│
├──┬───────┬────────────┬─────────────────┤
│編號│金額│利息│違約金│
││(新臺幣)├───────┬────┼───────┬─────────┤
│││起迄日(民國)│年利率│起迄日(民國)│違約金計算方式│
├──┼───────┼───────┼────┼───────┼─────────┤
│001│貳萬肆仟肆佰壹│94年08月16日起│7.7%│94年09月17日起│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
││拾參元│至清償日止││至清償日止│者,按前開利率10%│
├──┼───────┼───────┼────┼───────┤,逾期超過六個月者│
│002│貳萬肆仟柒佰陸│94年08月16日起│7.502%│94年09月17日起│,按前開利率20%計│
││拾元│至清償日止││至清償日止│算之違約金。│
├──┼───────┼───────┼────┼───────┤│
│003│貳萬伍仟陸佰壹│94年08月16日起│7.7%│94年09月17日起││
││拾元│至清償日止││至清償日止││
├──┼───────┼───────┼────┼───────┤│
│004│貳萬貳仟貳佰捌│94年08月16日起│7.502%│94年09月17日起││
││拾肆元│至清償日止││至清償日止││
├──┼───────┼───────┼────┼───────┤│
│005│貳萬壹仟玖佰肆│94年08月16日起│6.375%│94年09月17日起││
││拾陸元│至清償日止││至清償日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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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6│貳萬貳仟貳佰捌│94年08月16日起│3.175%│94年09月17日起││
││拾肆元│至清償日止││至清償日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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