虎尾簡易庭98年度虎交簡字第5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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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虎交簡字第52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
度撤緩偵字第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法條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
實欄一、第6至7行「因不勝酒力而撞上 廖椿林 未受傷駕駛
之TN-5710號自小客車」應更正為「因不勝酒力而撞上廖椿
林駕駛之TN-5710號自小貨車,致甲○○自身受有頭部外傷
、下肢多處挫傷等」;同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2行「
調查報告表㈠二」應更正為「調查報告表㈠㈡」外,其餘均
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院審酌被告酒後駕車,肇事後,經警到場施測其呼氣酒精
濃度高達每公升1.04毫克,既漠視自身安危,亦枉顧公眾用
路人之安全,除自身受有頭部外傷、下肢多處挫傷外,幸未
造成他人傷亡,暨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
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
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5 日
虎尾簡易庭法 官 黃一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姵君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50,000元以
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