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8年度雄小字第2180號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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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雄小字第2180號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於中華
民國98年11月11日上午9時8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11月25
日下午5時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一法庭公開宣
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郭宜芳
書 記 官 王聖源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貳仟陸佰柒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柒
仟陸佰柒拾捌元自民國九十七年一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佰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12月3日向訴外人台灣大哥大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台灣大哥大公司)申請租用如附表所示之五
組電信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並同意自啟用日起需繼續使用1年
,且累計已繳款帳單需達新台幣(下同)6,000元,若有違
反,需補償台灣大哥大公司5,000元之行銷優惠費用,詎被
告積欠電信費28,407元未繳,且使用0000000000、0000000
000之門號累計應繳款金額均未達6,000元,亦未繼續使用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門號1年,依約應各
補償行銷優惠費用5,000元,計共積欠53,407元,而台灣大
哥大公司業於97年1月17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為此依法
請求被告支付所積欠之電信費等語,並提出行動電話服務申
請書、同意書、電信帳單、債權讓與證明書、台灣大哥大行
動電話業務服務契約等件為證。而被告並不否認申辦上揭五
組手機門號,且有前開違約事項,惟辯稱門號0000000000之
電信費帳單列具電信費20,729元,金額太高,其不可能有打
如此高額之電信費用,至於其他部分則無意見等語。按債務
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受讓
人。民法第29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
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
段亦有明文。本件被告否認有使用0000000000之門號而積欠
電信費20,729元,則原告自應就其所請求之事實擔負舉證責
任,而經本院向台灣大哥大公司調閱上開門號之使用記錄及
歷次之帳單資料,該公司乃覆以已逾保存期限無法提供等語
,有該公司函文在卷可參,而原告於此又無法提出其他積極
證據足證被告確有使用0000000000之門號而積欠20,729元之
事實,則其請求被告給付此部分之電信費用尚嫌無據。又被
告就原告請求之其他部分既不為爭執,而自認在卷,則原告
請求32,678元(00000-00000=32678)之部分,及其中7,
678元(00000-00000=7678)自97年1月18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範圍外,則無依據,應予駁回,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5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王聖源
法官郭宜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王聖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