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151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15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1517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信翰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5099號、110年度偵字第60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郭信翰犯傷害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蘋果牌IPHONE12行動電話壹支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二第2行之「現場」刪除之,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以下簡稱聲請書)。
二、核被告郭信翰所為如聲請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犯行,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其所為如聲請書犯罪事實欄二所示之犯行,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傷害罪與普通竊盜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本院審酌被告因停車糾紛與告訴人 徐浩城 發生口角爭執,竟不思理性解決紛爭,率爾與告訴人徐浩城互毆,致告訴人受有左手掌挫傷、左大腿挫傷、右膝挫傷、右腳小腳趾挫傷等傷害,足認被告未能尊重他人身體法益,所為實屬不該;且其非無謀生能力,亦不思以合法途徑獲取財物,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未尊重他人之財產權,欠缺法治觀念,所為殊屬不該,惟念其犯後皆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本件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告訴人徐浩城所受傷勢及所竊財物價值(價值新臺幣2萬3000元),並衡酌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暨迄今未賠償告訴人2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應執行刑。
四、又被告所竊取之蘋果牌IPHONE12行動電話1支,屬被告之犯罪所所得,且迄未尋獲或賠償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7月3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洪士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吳鸝稻中華民國110年7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5099號110年度偵字第6001號被告郭信翰男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00號5樓之2居高雄市○○區○○街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信翰與徐浩城於民國109年3月8日23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之永康火車站前,因停車糾紛發生口角,郭信翰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毆打徐浩城之身體,致徐浩城受有左手掌挫傷、左大腿挫傷、右膝挫傷、右腳小腳趾挫傷等傷害。
二、郭信翰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10年1月6日17時43分許,在址設臺南市○○區○○○○000號之復原者手機現場維修永康店內,趁店員 鄭瑞祥 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店內櫃台上之IPHO
NE12手機1支(價值約新臺幣2萬3000元),得手後未經結帳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離去。
三、案經徐浩城、鄭瑞祥分別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信翰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徐浩城、鄭瑞祥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傷害案件之刑案照片、現場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共18張、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竊盜案件之刑案照片、現場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共16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等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足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及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6月2日
檢察官董和平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6月24日
書記官魏汝婉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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