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審易字第116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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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審易字第11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易字第994號
103年度審易字第116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嘉榮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6140、912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蔡嘉榮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
事實
一、蔡嘉榮於民國102年3月間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豐 」之成年男子及其所屬之詐騙集團,與上開詐騙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蔡嘉榮負責提領詐欺所得贓款,而擔任俗稱「車手」之角色,先由上開詐騙集團推由部分成年成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撥打電話予如附表所示之林 文斌 等被害人,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致 林文斌 等被害人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依該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前往超商購買MyCard遊戲點數後,透過電話告知該詐騙集團成員該遊戲之點數之密碼或序號,或匯款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後,再由「阿豐」指示蔡嘉榮持如附表所示帳戶之提款卡,前往提款機領取如附表所示之詐騙贓款(被害人、詐騙方法、匯款或購買遊戲點數之時間、匯款或購買遊戲點數之金額、匯入之帳戶、蔡嘉榮提領款項之時、地、金額,均詳如附表所示),蔡嘉榮扣除提領現金之百分之3做為報酬後,再將其餘款項以匯款方式交付予「阿豐」。嗣經警接獲如附表所示之林文斌等被害人之報案後,調閱提款機影像檔並經電腦比對,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文斌、 葉淑 美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移送暨 蔡玉寶 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核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蔡嘉榮所為係犯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文斌、 葉淑美 、蔡玉寶、證人即被害人 吳美 雲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告訴人林文斌之匯款、報案資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社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eATM交易記錄查詢)、被害人 吳美雲 之之匯款、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永豐銀行匯款單1紙、中國信託匯款單2紙、臺灣土地銀行匯款單1紙)、告訴人葉淑美之匯款、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社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2紙、葉淑美之存摺封面影本)、告訴人蔡玉寶之報案資料(165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金融機構協助受詐騙民眾通知疑似警示帳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金寧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金寧分駐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玉山銀行個人金融事業處102年7月5日玉山個(服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戶名:
劉姿君 、帳號:0000000000000號)開戶基本資料、存提款明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3年5月20日中信銀字第0000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戶名: 黃秀英 、帳號:
000000000000號)開戶申請書、印鑑卡及歷史交易查詢報表、永豐商業銀行檢附之(戶名: 余承學 、帳號:00000000000000號)開戶基本資料、帳戶往來明細、臺灣土地銀行民權分行102年7月4日民權存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戶名:余承學、帳號: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3年5月14日中信銀字第0000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戶名:余承學、帳號:000000000000號)開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查詢報表、臺灣銀行大昌分行
103年5月14日大昌營字第0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戶名: 王文瑞 、帳號:000000000000號)、開戶印鑑卡、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合作金庫銀行中興分行102年7月17日合金中興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戶名: 謝碧季 、帳號:
0000000000000號)存戶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彰化商業銀行作業處102年7月1日彰作管字第00000000號函檢附之(戶名:謝碧季、帳號:00000000000000號)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華南商業銀行林口分行103年5月16日華林口字第103111號函檢附之(戶名: 尹德英 、帳號:000000000000)存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存款往來項目申請書、約定書條款確認聯、尹德英之身分證影本、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資料、自動化服務機器(ATM)跨行提款/查詢交易明細表、提款機錄影畫面翻拍照片、京城銀行自動櫃員機監視錄影光碟1片、刑事警察局資訊室警政相片比對系統比對名冊、+0000000000000門號於102年5月2日至102年5月7日之雙向通聯紀錄1份等資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業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0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原規定:「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提高罰金刑之規定,經核並非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本件自應適用較有利之行為時法,即103年6月18日修正前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
四、核被告就如附表編號1至4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為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681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82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現今詐騙集團為求能順利完成犯行而不輕易讓被害人察見當中蹊蹺,相關計畫必會要求縝密實施,是就電話及網路詐騙犯罪型態,時有分由不同詐騙集團成員進行購置詐騙工具設備、尋覓運作機房地點、撥打電話實行詐騙、指定被害人匯款帳戶、自人頭帳戶領出款項、朋分派發贓款等階段行為,多人分工以完遂詐欺取財犯罪,被告明知其所提領之款項乃係被害人遭詐騙而依詐騙集團之指示匯入指定帳戶之詐欺所得,仍執意參與「阿豐」及其所屬詐騙集團之組織分工,負責提領詐欺所得之贓款,並將其所領取之詐騙所得款項扣除其應得之百分之3以作為報酬,雖被告擔任「車手」負責提領詐欺所得款項之行為屬詐欺取財犯罪既遂後之行為,然其最終目的係使詐騙集團順利完成詐欺取財,並確保獲得不法利潤、朋分贓款,是其所為顯係基於正犯之犯意共同參與該集團之運作,而屬正犯之行為無疑。再者,被告固僅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而非全部,或僅與部分共犯有所謀議聯繫,或與該詐騙集團成員之服從指揮監督程度不同,然既係分工合作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目的,則於詐欺取財之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從而,縱就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告訴人林文斌遭詐騙而購買遊戲點數之序號與密碼、就如附表編號3、4所示之被害人吳美雲、告訴人葉淑美遭詐騙之款項並非全然由被告所知悉或領取,其仍應就共同正犯間之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均負其責任,因此,可認被告與「阿豐」及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應論以共同正犯。又如附表編號1、3、4所示之告訴人林文斌、葉淑美、被害人吳美雲,均因該詐騙集團之詐術而陷於錯誤,先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分別購買遊戲點數卡或匯款、臨櫃存款至詐騙集團所指示之帳戶,是被告所屬之詐騙集團既各均於密切之時間實施,並各自侵害同一人之財產法益,其各該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主觀上亦係各出於同一詐欺之犯意,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各自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故應各論以接續犯而以一罪論。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雖未敘及告訴人林文斌遭詐騙而購買遊戲點數之事實,惟於證據清單以編號二、⑶之證據證明告訴人確有因詐騙而購買遊戲點數之事實,且此部分犯行與告訴人林文斌遭詐騙而匯款至詐欺集團指定帳戶之起訴犯行,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再被告就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詐欺取財犯行間,被害人迥然有別,且犯罪時間有異、各次犯罪之行為態樣亦非一致,顯係出於各別犯意為之,應予分論併罰。
五、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具謀生能力,應循正當途徑賺取生活所需,明知詐欺集團多利用親友間互助信賴之情誼關係,或利用一般人對於網路購物流程不甚熟稔之心理,藉以訛詐被害人財物,非但造成他人受有相當損害,亦破壞社會人際交易往來之互信關係,對社會之危害甚鉅,並為一般民眾所深惡痛絕,詎被告無視於此,為求快速牟利,滿足一己私慾,竟參與該詐騙集團,以如事實欄所載行為分擔方式,共同向他人詐騙財物、朋分贓款,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危害社會金融秩序,行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知所悔悟,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各該被害人所蒙受之財產損失,並考量其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童志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7月17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郭任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7月17日
書記官梁瑜玲附表:
┌──┬────┬─────┬──────┬──────┬────┬─────┬────┐│編號│被害人│詐騙方法│匯款/購買遊│匯款/購買遊│匯入帳戶│被告提款之│主文│││││戲點數之時間│戲點數之金額│/購買遊│時間、地點│││││││(新臺幣)│戲點數卡│、金額││├──┼────┼─────┼──────┼──────┼────┼─────┼────┤│1│林文斌│詐騙集團成│102年4月24日│8萬8,133元│玉山銀行│於102年4│蔡嘉榮共│││(告訴人)│員於102年│晚間6時13分││00000000│月24日晚間│同犯詐欺││││4月23日下│許││24277號│6時13分許│取財罪,││││午5時52分├──────┼──────┤帳戶│至同日晚間│處有期徒││││許,撥打電│102年4月24日│1萬2,345元││6時21分許│刑玖月。││││話予林文斌│晚間6時19分│││,持左列玉│││││,佯稱先前│許│││山銀行帳戶│││││於網路購物││││提款卡,前│││││時誤設分期││││往中國信託│││││,需先至超││││商業銀行大│││││商購買MY││││里分行,以│││││CARD遊戲點││││該銀行之提│││││數,並將序││││款機提領7│││││號及密碼報││││筆,提領金│││││予客服人員││││額分別為:│││││及依指示轉││││3,000元、│││││帳始得以取││││2萬元、2萬│││││消分期付款││││元、2萬元│││││云云,致林││││、2萬元、│││││文斌陷於錯││││5000元、1│││││誤而依指示││││萬2,000元│││││分別於右列││││(共計10萬│││││時間,購買││││元)。│││││右列所示之│││││││││遊戲點數及│││││││││轉帳匯款至│││││││││詐騙集團指│││││││││示之右列帳│││││││││戶。├──────┼──────┼────┼─────┤│││││102年4月24│10萬5,000元│購買My│││││││日晚間7時22││Card(│││││││分許至同日晚││智冠)遊│││││││間7時47分許││戲點數│││├──┼────┼─────┼──────┼──────┼────┼─────┼────┤│2│蔡玉寶│詐騙集團成│102年5月6│8萬元│華南商業│於102年5│蔡嘉榮共│││(告訴人)│員於102年│日中午12時10││銀行2522│月6日下午│同犯詐欺││││5月6日上│分許││00000000│1時43分許│取財罪,││││午9時30分│││號帳戶│至同日下午│處有期徒││││許,撥打電││││1時46分許│刑捌月。││││話予蔡玉寶││││,持 左列華 │││││,佯稱為其││││南商業銀行│││││親戚,亟需││││帳戶之提款│││││用 錢云云 ,││││卡,前往位│││││致蔡玉寶陷││││於嘉義市新│││││於錯誤,而││││榮路193號│││││於右列時間││││之京城商業│││││,匯款右列││││銀行提款機│││││之金額至詐││││提領4筆,│││││騙集團指示││││提領金額皆│││││之右列帳戶││││為2萬元(│││││。││││共計8萬元│││││││││)。│││││││││││├──┼────┼─────┼──────┼──────┼────┼─────┼────┤│3│吳美雲│詐騙集團成│102年5月7│12萬元│中國信託││蔡嘉榮共││││員接續於10│日某時許││商業銀行││同犯詐欺││││2年5月7│││00000000││取財罪,││││日上午10時│││7178號帳││處有期徒││││許、102年5│││戶││刑壹年。││││月8日上午├──────┼──────┼────┼─────┤││││10時許、10│102年5月8日│15萬元│永豐商業││││││2年5月9日│上午11時15分││銀行1920││││││上午10時許│許││00000000││││││,撥打電話│││99號帳戶││││││予吳美雲,├──────┼──────┼────┼─────┤││││佯稱為姪女│102年5月8日│15萬元│臺灣土地│於102年5│││││ 劉芷菱 ,因│上午11時30分││銀行0060│月9日晚間│││││亟需用錢云│許││00000000│7時48分許│││││云,致吳美│││號帳戶│至同日晚間│││││雲陷於錯誤││││8時19分許│││││,而分別於││││,持左列之│││││右列時間,││││臺灣土地銀│││││臨櫃存入右││││行帳戶之提│││││列之金額至││││款卡,前往│││││詐騙集團指││││中華郵政股│││││示之右列帳││││份有限公司│││││戶。││││新竹復中里│││││││││郵局,以該│││││││││郵局之提款│││││││││機提領4筆│││││││││,提領金額│││││││││分別為:2│││││││││萬元、1萬│││││││││元、2萬元│││││││││、1萬元(│││││││││共計6萬元│││││││││)。又於同│││││││││日晚間8時│││││││││40分許至同│││││││││日晚間8時│││││││││42分許,持│││││││││左列臺灣土│││││││││地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前往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經國分行,│││││││││以該銀行之│││││││││提款機提領│││││││││4筆,提領│││││││││金額分別為│││││││││:2萬元、│││││││││1萬元、2│││││││││萬元、9000│││││││││元(共計5│││││││││萬9000元)│││││││││。│││││├──────┼──────┼────┼─────┤│││││102年5月9日│15萬元│中國信託│││││││上午11時12分││商業銀行│││││││許││00000000│││││││││7049號帳│││││││││戶│││├──┼────┼─────┼──────┼──────┼────┼─────┼────┤│4│葉淑美│詐騙集團之│102年5月8日│10萬元│臺灣銀行││蔡嘉榮共│││(告訴人)│成員接續於│上午11時57分││00000000││同犯詐欺││││102年5月│許││1381號帳││取財罪,││││8日上午11│││戶││處有期徒││││時29分許、├──────┼──────┼────┼─────┤刑拾月。││││中午12時51│102年5月8日│10萬元│合作金庫│於102年5│││││分許,撥打│某時許││銀行0500│月9日上午│││││電話予葉淑│││00000000│9時59分許│││││美,佯稱為│││7號帳戶│至同日上午│││││其子女,因││││10時1分許│││││亟需用錢云││││,持左列合│││││云,致葉淑││││作金庫銀行│││││美陷於錯誤││││帳戶之提款│││││,而分別於││││卡,前往新│││││右列時間,││││竹市○○路│││││臨櫃存入右││││46號 萊爾富 │││││列之金額至││││超商新竹竹│││││詐騙集團指││││森店,以店│││││示之右列帳││││內之聯邦商│││││戶。││││業銀行提款│││││││││機提領5筆│││││││││,提領金額│││││││││皆為2萬元│││││││││(共計10萬│││││││││元)。│││││├──────┼──────┼────┼─────┤│││││102年5月8日│10萬元│彰化銀行│於102年5││││││某時許││00000000│月9日上午││││││││030500號│10時25分許││││││││帳戶│至同日上午│││││││││10時29分許│││││││││,持左列彰│││││││││化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前往新竹市│││││││││林森路81號│││││││││統一 超商俊 │││││││││友店,以店│││││││││內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提款機提領│││││││││5筆,提領│││││││││金額皆為2│││││││││萬元(共計│││││││││10萬元)│││││││││。││├──┴────┴─────┴──────┴──────┴────┴─────┴────┤│備註:││⑴編號1、3、4所示,即臺灣高雄地方院檢察署檢察官103年度偵字第6140號起訴書之犯罪事實(即││本院103年度審易字第994號)││⑵編號2所示,即臺灣高雄地方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偵字第9127號起訴書之犯罪事實(即本院││103年度審易字第1167號)│└───────────────────────────────────────────┘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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