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63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 高雄 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6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634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國彰指定辯護人陳煜昇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29597號)及移送併辦(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27194號、101年度偵緝字第1569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20167號、102年度偵字第2167號、第45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國彰幫助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不履行交割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黃國彰預見將自己之銀行及證券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任意交付他人,可能遭人用來作為犯罪之工具,竟仍基於縱使其所交付之銀行或證券帳戶遭人用來作為詐欺取財或違反證券交易法之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違反證券交易法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1年3月2日某時許,在高雄市○○區○○路之金礦咖啡店內,以新台幣(下同)8000元之代價,將其所申設台灣新光商業銀行(下稱新光銀行)小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及其所申設元富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富公司)帳號00000-0號證券帳戶之存摺及密碼,一同交付自稱「李先生」之 邱宗躍 (邱宗躍所涉違反證券交易法部分,現於台灣台中地方法院101年金訴字第16號刑事案件審理中)。
嗣邱宗躍所屬犯罪集團之成員取得上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後,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黃國彰之新光銀行帳戶部分:
該犯罪集團之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分別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向 蔡慶湮黃宏騰尤玉慧陳金蘭 施用詐術,致蔡慶湮等四人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及地點,匯出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黃國彰之新光銀行帳戶內,並於當日即遭該詐欺集團之成員提領一空。嗣因蔡慶湮等四人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㈡黃國彰之元富證券帳戶部分:
該犯罪集團之成員共同基於違反證券交易法之犯意聯絡,①利用不知情之 蔡明義 (業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之人頭證券帳戶,於101年3月1日委託買進「3A群益」權證(代號043967,標的宏達電股票)50千單位(每單位買價0.22元),並全數於同年3月3日開盤前以異常高價(每單位賣價2.00元)委託賣出至黃國彰之元富證券帳戶;②利用不知情之 蔡銘源 (業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之人頭證券帳戶,於10
1年3月1日委託買進「3A群益」權證50千單位(每單位平均買價0.20元),並全數於同年3月3日開盤前以異常高價(每單位賣價2.00元)委託賣出至黃國彰之元富證券帳戶;③利用不知情之 江佳璟 (業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之人頭證券帳戶,於101年2月17日委託買進「3A群益」權證120千單位(每單位平均買價0.14元),於同年3月3日開盤前以異常高價(每單位賣價2.00元)委託賣出95千單位至黃國彰之元富證券帳戶。蔡明義、蔡銘源及江佳璟之上開人頭證券帳戶因而獲取差價利益各17萬6700元、8萬9000元及8萬9560元。黃國彰之元富證券帳戶則於101年3月3日甫開盤時以異常高價(每單位買價
2.00元)委託買進「3A群益」權證200千單位(其中由葉麗華之證券帳戶所委託賣出之5千單位與本案無關)而未履行交割,成交量占該權證當日市場總成交量320千單位之百分之六十二點五,致該權證當日開盤成交價為2.00元,相較於前二日收盤價為0.21元,共上漲1.79元,漲幅約為百分之九百五十二,足以影響有價證券市場交易秩序。
二、案經蔡慶湮、尤玉慧、元富公司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鳳山分局報告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暨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以下引用關於傳聞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院一卷第126至127頁、院二卷第44頁),上開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亦屬適當,揆諸前揭法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貳、事實認定部分:
一、訊據被告黃國彰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或幫助違反證券交易法之犯行,辯稱:伊係因友人 林福生 表示元富公司有舉行申辦證券帳戶並登錄官方網站就可以參加抽獎的活動,伊始至元富公司申辦證券帳戶,而因證券帳戶需要另一個銀行帳戶才能申辦,伊才再到新光銀行申辦銀行帳戶,伊僅將元富證券帳戶交付林福生作為參加抽獎之用,至新光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則不慎遺留在林福生駕駛之汽車上,伊並未將該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予任何人云云。
二、經查:㈠被告有將其新光銀行及元富證券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予自稱「李先生」之邱宗躍:
⒈證人林福生於偵查中證稱:「我們是看報紙上的小廣告,裡
面登載開證券戶可以抽獎和獎金可以拿的訊息,我們有打電話去問,對方稱自己為李先生,他說額度開50萬元可以換取40萬元的現金……我和黃國彰有開戶,黃國彰開的是元富證券,我是開兆豐證券,開完戶後,李先生約我們在六合路上的金礦咖啡,我們把存摺、提款卡、密碼全都交給李先生」、「(你們把存摺、提款卡交給李先生,有無對價?)在開戶前李先生先給我們一個人5000元,開完之後再給我們1人3000元」、「(你交給李先生時有無看到黃國彰交付給李先生幾本帳戶?)2本,黃國彰說一個是證券,一個是個人戶」、「我們都是各自拿各自的帳戶,是他自己把帳戶交給李先生的,我們是一起在金礦咖啡交給李先生的」等語(偵卷第62頁及反面),核與證人即元富公司職員 吳勝嘉 於偵查中證稱:「後來要交割當天黃國彰有來公司告訴我說是林福生介紹他跟不詳的人接洽,由黃國彰開戶給不詳人士使用」等語(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5820號卷〈下稱併辦偵五卷〉第21頁反面)情節相符,足見被告確有將其新光銀行及元富證券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予「李先生」之行為無訛。
⒉又證人邱宗躍於警詢中證稱:「101年1月初到101年6月
初為止,我與 白國偉 大約收購10餘件人頭證券帳戶……大部分都由我出面向人頭證券帳戶被害人收取人頭銀行帳戶本、證券帳戶本、提款卡、提款卡密碼及電子下單密碼等資料」、「我與白國偉……刊登電話供需錢 孔急 之被害人聯絡,再由電話中約定時間地點見面,俟見面後再要求被害人去開設證券人頭帳戶,然後我與白國偉便會以3千至1萬元不等之代價收購被害人所開設之銀行帳戶本、證券帳戶本、提款卡、提款卡密碼及電子下單密碼」等語(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高市警刑大偵10字第00000000000號卷〈下稱併辦警卷〉第2頁、第1頁反面),而證人 白羢升 (原名白國偉)於本院審理中證稱:「(邱宗躍的部分,你知道他曾經有對外宣稱什麼樣的化名嗎?)他說他是『李主任』」、「(是否是『李義』?)對」等語(院二卷第52頁),亦與證人即本案其他人頭證券帳戶持有人蔡銘源、 蔡銘義 於調詢中證稱:渠等有將證券帳戶交付予自稱「李先生」之男子等語(併辦警卷第33頁反面至第34頁、第36頁)相符,並有「摩根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南區業務主任李義」之名片(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20167號卷㈢〈下稱併辦偵三卷〉第118頁)附卷可稽,足見被告將其新光銀行及元富證券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之對象「李先生」,即為邱宗躍無誤。
⒊被告所辯均非足採:
⑴元富證券帳戶部分:
①被告固辯稱:伊係因友人林福生表示元富公司有舉行申辦證
券帳戶並登錄官方網站就可以參加抽獎的活動,伊始至元富公司申辦證券帳戶,伊僅將元富證券帳戶交付林福生作為參加抽獎之用云云。然查,元富公司於101年2至3月間並未舉辦申請開戶即可於網路上登錄電子戶頭參加紅利抽獎之相關活動乙節,有該公司102年3月4日(102)元證經字第0408號函(偵卷第40頁)在卷足憑,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雖辯稱:「他(林福生)是說現在加入元大或元富證券公司,然後登入他們的官方網站可以隨機參加抽獎活動,獎項就是類似股份」、「我也沒有實際抽獎,後來也沒有去想這件事,沒有拿到任何利益」、「隔天林福生把證券帳戶還給我……『 小白 』幫我在網咖登錄,我在旁邊玩我的遊戲,『小白』跟我說沒辦法(登入官方網站)」等語(院一卷第24至25頁、第27頁),惟被告大費周章申辦元富證券帳戶,其目的如僅在參加抽獎,事前理應會向林福生或元富公司確認詳情,且其事後既因無法登入官方網站而未能參加該活動,理應會向林福生或元富公司為進一步之詢問或追究,然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自承:「林福生當初跟我說的時候我沒有去證實資訊是否正確」、「(什麼樣的抽獎?)我不清楚,因為我沒有去證實他所說的消息是否符合他所說的」、「(在向元富證券申辦證券帳戶時,有無向元富證券之人員詢問抽獎的細節或事宜?)沒有。我那個時候沒有問這個」、「(確定不能抽獎後,有無向林福生或元富證券詢問?)沒有……都沒有詢問相關抽獎的事情」等語(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20167號卷㈣〈下稱併辦偵四卷〉第29頁、院二卷第109至110頁),是被告所辯是否可信,已堪質疑。
②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雖供稱:「我當時辦完就把這個帳
戶(元富證券帳戶)交給林福生,然後隔天早上證券公司打給我說我有登錄網站用線上方式買了價值42萬的股份,我就馬上跟林福生確認,林福生就說這件事他會處理,後來這件事情就不了了之」、「(在元富證券的人員打電話通知你有鉅額權證的交易前,你是否知悉林福生有用你的帳戶購買鉅額權證?)我不知道。我是證券人員打電話給我,我才知道我的帳戶有被人下訂單」等語(院一卷第24頁、院二卷第10
9頁),然觀之元富公司林園分公司提出101年3月3日公司營業員以電話通知被告其帳戶有購買大量權證之電話紀錄(併辦警卷第330頁反面至第331頁):
營業員:你怎會下權證?被告:嗯。
營業員:對啊,你怎會下權證?被告:朋友說的。
營業員:朋友說的?就是那個林先生嗎?被告:對。
營業員:你知道你要交割多少錢嗎?被告:嗯。
營業員:你知道你要交割多少嗎?被告:總共多少?營業員:你大概知道你下多少單嗎?被告:大概知道。
可知在元富公司之營業員以電話通知被告前,被告即已知悉其元富證券帳戶遭人購買鉅額權證。是倘被告申辦該帳戶之目的僅在參加抽獎,卻遭人利用該帳戶購買鉅額權證,豈有不向元富公司探詢詳情、提出異議或申請變更帳戶密碼之理?被告捨此不由,反向元富公司之營業員表示自己知悉該鉅額權證之交易,顯見被告知悉其申辦該帳戶之目的並非參加抽獎,且有刻意規避元富公司之營業員查詢此事之舉動,此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承:「……證券公司後來還有打電話給我……我後來就沒有再接證券公司的電話」等語(院一卷第102頁),及元富公司林園分公司違約申請書上記載「客戶失聯」等內容(併辦偵四卷第16頁),亦足佐證。從而,被告辯稱其申辦元富證券帳戶之目的僅在參加抽獎云云,顯非實在。
③再證人即元富公司職員吳勝嘉於偵查中證稱:「後來要交割
當天黃國彰有來公司告訴我說是林福生介紹他跟不詳的人接洽,由黃國彰開戶給不詳人士使用」等語(併辦偵五卷第21頁反面),已如前述,顯見被告知悉其交付元富證券帳戶之對象並非友人林福生,且交付該證券帳戶之目的亦非參加抽獎,而係供不詳之人使用,是被告辯稱伊係將元富證券帳戶交付林福生作為參加抽獎之用云云,顯係犯後卸責之詞,殊難採信。
⑵新光銀行帳戶部分:
①被告固辯稱:伊係於申辦元富證券帳戶時,得知證券帳戶需
要另一個銀行帳戶才能申辦,伊才再到新光銀行申辦銀行帳戶,,該新光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係不慎遺留在林福生駕駛之汽車上,伊並未將該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予任何人云云。然查,被告曾於警詢中供稱:「我是於101年3月2日16時左右,在元富證券公司樓下將元富證券存簿乙本及新光銀行存簿乙本及提款卡乙張交給林福生」等語(警卷第2頁),顯見被告有將其新光銀行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連同其元富證券帳戶之存摺交付予他人之事實,則被告事後翻異前詞而辯稱上情,已堪質疑。
②又倘如被告所述該新光銀行帳戶係因申辦元富證券帳戶所需
,而申辦元富證券帳戶之目的僅在參加抽獎,則其何以不將已申辦而尚未使用之新光銀行存摺、金融卡等重要物品置於家中,反將上開物品任意放在林福生駕駛之汽車上?縱其不慎將上開物品遺留在林福生駕駛之汽車上,然元富公司之營業員曾於101年3月3日以電話通知被告其證券帳戶有購買大量權證乙節,有元富公司林園分公司之客戶電話紀錄(併辦警卷第330頁反面至第331頁)附卷可稽,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供稱:「(你元富證券的證券戶頭及新光銀行戶頭的密碼為何?林福生是否知悉?)兩組密碼都一樣」、「這兩本的帳戶密碼我都設一樣的」等語(院一卷第25頁、第85頁),是在營業員通知被告其證券帳戶有購買大量權證等與其所認知之申辦目的(參加抽獎)迥異之情形時,被告理應急於尋找共用同一組密碼之新光銀行帳戶存摺、金融卡之下落,並於尋找無著時立即尋求警方協助或向新光銀行掛失止付,惟被告之新光銀行帳戶直至101年4月11日始遭警示結清,此有該帳戶交易明細表(警卷第45頁)在卷足憑,被告亦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承其並未向新光銀行掛失止付等語(院一卷第27頁),顯見被告自營業員通知其證券帳戶有異常情形後,長達一個月以上均未就其新光銀行帳戶有何積極處置。是其所辯該新光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係不慎遺留在林福生駕駛之汽車上,伊並未將該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予任何人云云,實難遽信。
③再被告另於偵查中供稱:「我並無將新光帳戶交給他人使用
,是小白告訴我帳戶是林福生拿走了」等語(偵卷第31頁),並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半個月後新光銀行有打電話給我說我這個帳戶出問題,我就馬上打電話問『小白』,我的新光銀行帳戶存摺不是在你車上嗎,他說是,不過當天『小白』有來找我說被林福生拿走了」等語(院一卷第85頁)。然查,證人林福生於偵查中證稱:「(有無拿走被告台灣新光商業銀行……帳戶之存摺跟提款卡?)沒有,都是直接交付給李先生,我沒有拿」、「我從頭到尾沒有碰過他的存摺和提款卡,我也跟他說自己的存摺和提款卡要自己交付,被告是跟我一起去找李先生的」等語(偵卷第62頁反面至第63頁),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當時是林福生開『小白』的車,只有我們兩人去」等語(院一卷第24頁),可知「小白」並未與被告、林福生一同前往申辦帳戶,倘若林福生未經被告之同意取走被告遺留在車內之存摺及金融卡,「小白」自無從知悉此事。況「小白」係被告之高中同學,此為被告於偵查中所自承(偵卷第30至31頁),證人林福生亦於偵查中證稱:「小白……是黃國彰的朋友,我跟他不是很熟」等語(偵卷第62頁反面),倘若林福生未經被告之同意取走被告遺留在車內之存摺及金融卡,為免事跡敗露,自無將此事告知「小白」之理。從而,被告辯稱該新光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係不慎遺留在林福生駕駛之汽車上,後來是「小白」告訴伊該存摺、金融卡被林福生拿走云云,亦難採信。
⒋綜上所述,被告有將新光銀行及元富證券帳戶之存摺、金融
卡及密碼交付予自稱「李先生」之邱宗躍等事實,應堪認定。
㈡新光銀行帳戶部分:邱宗躍所屬犯罪集團之成員向蔡慶湮、
黃宏騰、尤玉慧、陳金蘭施用詐術,致蔡慶湮等四人陷於錯誤,匯款至被告之新光銀行帳戶內,而遭該詐欺集團之成員提領一空:
此部分之事實,為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所不否認(院二卷第111頁),復經證人即被害人蔡慶湮、黃宏騰、尤玉慧、陳金蘭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警卷第4至8頁、高市警鳳分偵字第00000000000號卷〈下稱併辦警三卷〉第189頁反面至第190頁),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警卷第12至15頁、併辦警三卷第192頁)、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卷第21至23頁、併辦警三卷第193頁反面)、被害人蔡慶湮、尤玉慧雅虎奇摩拍賣結標網頁(警卷第25至28頁)、被害人蔡慶湮、黃宏騰、尤玉慧、陳金蘭帳戶交易明細表(警卷第29頁、第31頁、併辦警三卷第180頁、第
190頁反面至第191頁、第202頁反面)、台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業務服務部101年5月11日(101)新光銀業務字第3333號函、101年6月19日(101)新光銀業務字第3742號函暨被告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第36至38頁、第42至45頁)附卷可稽,是邱宗躍所屬犯罪集團之成員向蔡慶湮、黃宏騰、尤玉慧、陳金蘭施用詐術,致蔡慶湮等四人陷於錯誤,匯款至被告之新光銀行帳戶內,而遭該詐欺集團之成員提領一空等事實,應堪認定。
㈢元富證券帳戶部分:邱宗躍所屬犯罪集團之成員先利用不知
情之蔡明義、蔡銘源、江佳璟之人頭證券帳戶大量委託買進「3A群益」權證後,再以異常高價委託賣出至被告之元富證券帳戶,因而獲取差價利益;被告之元富證券帳戶則於委託買進上開權證後未履行交割,足以影響有價證券市場交易秩序:
此部分之事實,為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所不否認(院二卷第111頁),復經證人蔡銘源、蔡明義、江佳璟於調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併辦警卷第33頁至第37頁、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4407號卷〈下稱調影二卷〉第23至24頁、第27頁、併辦偵三卷第133至134頁、第168至169頁、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緝字第1569號卷〈下稱併辦偵六卷〉第75頁反面至第76頁、第85頁反面至第86頁反面),並有台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101年3月14日臺證密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投資人黃國彰套取差價之異常交易行為分析資料表(併辦警卷第154頁反面至第157頁)、台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101年12月17日臺證密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3A群益」權證交易明細表、證券行情資料明細表(併辦偵六卷第42至63頁)、「3A群益」2012年3月3日相關投資人成交委託買賣明細表(併辦警卷第179頁反面)、「3A群益」2012年1月1日至2012年3月6日關聯戶群組買賣有價證券分析表(併辦警卷第185頁)、投資人黃國彰違約明細表(併辦警卷第191頁)、違約專戶收支通知書及違約申請書(併辦偵四卷第14頁、第16頁、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他字第8106號卷〈下稱併辦他卷〉第14頁、第16頁)、江佳璟、蔡明義、蔡銘源、黃國彰買賣有價證券明細表(併辦警卷第197頁反面、第200頁、第20
6頁)、101年間惡意違約、相對委託案相關人下單IP位置、關係圖(併辦警卷第209頁反面至第210頁)、被告元富證券帳戶開戶資料、電子式交易型態買賣委託紀錄表、交易明細及2012年3月3日電話紀錄(併辦警卷第327頁反面至第331頁、併辦警二卷第11至15頁、併辦他卷第7至10頁)、被告元富證券帳戶交易明細表(併辦他卷第13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高市警林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下稱併辦警二卷〉第9頁、併辦偵六卷第71頁)、江佳璟台北富邦商業銀行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併辦警卷第229頁反面至第241頁)、蔡銘源、蔡明義華南永昌綜合證券及元大證券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併辦警卷第242頁反面至第25
3頁、第255至265頁、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20167號卷㈠〈下稱併辦偵一卷〉第189至190頁、第219至220頁)、「3A群益」權證101年1月2日至101年4月9日之歷史明細表(併辦他卷第18頁、併辦偵四卷第18頁)、101年3月1日及3月6日ATM提款機監視器翻拍畫面16張(併辦警卷第137至138頁)在卷足憑,是邱宗躍所屬犯罪集團之成員先利用不知情之蔡明義、蔡銘源、江佳璟之人頭證券帳戶大量委託買進「3A群益」權證後,再以異常高價委託賣出至被告之元富證券帳戶,因而獲取差價利益;被告之元富證券帳戶則於委託買進上開權證後未履行交割,足以影響有價證券市場交易秩序等事實,應堪認定。
㈣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違反證券交易法之不確定故意:
被告有將其新光銀行及元富證券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予自稱「李先生」之邱宗躍,已如前述。而證人林福生於偵查中證稱:「後來他(「李先生」)跟我們說40幾萬的事,我們就開始懷疑了,因為戶頭不可能平白無故有40幾萬」、「(被告也有懷疑嗎?)有,他有跟我討論,但被告說就算出事,至少也可以把40幾萬拿走」、「他跟我說如果李先生有把錢入到帳戶內,他就要把錢轉走」等語(偵卷第63頁及反面),顯見被告當時已預見其新光銀行及元富證券帳戶可能遭人用來作為犯罪之工具,卻仍基於縱使如此亦在所不惜之不確定故意,將上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予自稱「李先生」之邱宗躍。又近年來犯罪集團經常利用人頭帳戶從事不法行為以逃避查緝乙事,屢經電視媒體及報章雜誌報導,政府機關亦再三宣導勿將銀行或證券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任意交付予他人,而被告為26歲成年人,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警卷第1頁教育程度欄參照),當可預見將其銀行及證券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任意交付予不明人士,可能遭人用來作為詐欺取財或違反證券交易法等犯罪之工具,然被告當時既不知「李先生」之真實姓名及身分,竟將甫申辦完成而尚未使用之新光銀行及元富證券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任意交付「李先生」,顯見被告在主觀上具有縱使其所交付之銀行及證券帳戶遭人用來作為詐欺取財或違反證券交易法之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違反證券交易法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部分:
一、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刑法上所謂幫助他人犯罪,係指對他人決意實行之犯罪有認識,而基於幫助之意思,於他人犯罪實行之前或進行中施以助力,給予實行上之便利,使犯罪易於實行,而助成其結果發生者。是行為人對其幫助之行為與被幫助犯罪侵害法益之結果間有因果關係之認知,仍屬意為之,即得認有幫助犯罪之故意,要不因其所為非以助益犯罪之實行為唯一或主要目的而異其結果;且其所為之幫助行為,基於行為與侵害法益結果間之連帶關聯乃刑事客觀歸責之基本要件,固須與犯罪結果間有因果關聯,但不以具備直接因果關係為必要,舉凡予正犯以物質或精神上之助力,對侵害法益結果發生有直接重要關係,縱其於犯罪之進行並非不可或缺,或所提供之助益未具關鍵性影響,亦屬幫助犯罪之行為,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650號刑事判決可資參照。經查,被告將其新光銀行及元富證券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予自稱「李先生」之邱宗躍,嗣邱宗躍所屬犯罪集團之成員取得上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後,①就新光銀行帳戶部分,向蔡慶湮、黃宏騰、尤玉慧、陳金蘭施用詐術,致蔡慶湮等四人陷於錯誤,匯款至被告之新光銀行帳戶內,而遭該詐欺集團之成員提領一空,②就元富證券帳戶部分,先利用不知情之蔡明義、蔡銘源、江佳璟之人頭證券帳戶大量委託買進「3A群益」權證後,再以異常高價委託賣出至被告之元富證券帳戶,因而獲取差價利益;被告之元富證券帳戶則於委託買進上開權證後未履行交割,足以影響有價證券市場交易秩序乙節,已如前述,是被告固未直接實施詐欺取財及違反證券交易法之行為,然係以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違反證券交易法之不確定故意,參與實施詐欺取財罪、證券交易法第
171條第1項第1款不履行交割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對於正犯之犯罪行為提供物質上之助力,而與犯罪結果間具有因果關聯,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自應依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論以幫助犯。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項第1款而犯同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幫助不履行交割罪。被告以交付新光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之單一行為,幫助邱宗躍所屬犯罪集團向蔡慶湮等四人詐得財物,係以單一行為而觸犯數個幫助詐欺取財罪,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論以一罪。被告於同時(101年3月2日)同地(高雄市○○區○○路之金礦咖啡店內)將新光銀行及元富證券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予自稱「李先生」之邱宗躍,係以單一行為而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不履行交割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不履行交割罪處斷。另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2年度偵字第27194號移送併辦之事實,就被害人蔡慶湮、尤玉慧、陳金蘭部分,與業經起訴之事實具有單純一罪之關係;就被害人黃宏騰部分,與業經起訴之事實具有同種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均得併予審理;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緝字第1569號移送併辦之事實,及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20167號、102年度偵字第2167號、第4559號移送併辦之事實(即元富證券帳戶部分),除後述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部分外(〈肆、退回併辦部分〉參照),與業經起訴之事實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亦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三、被告係以幫助不履行交割之不確定故意而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已如前述,其情節相對於不履行交割罪之正犯而言,較為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所犯幫助不履行交割罪,僅因交付其新光銀行及元富證券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而獲取8000元之代價,與該犯罪集團因不履行交割因而取得之鉅額獲利(差價利益共35萬5260元)與重大惡性間,顯難相提並論,且被告年僅26歲,並無幫助詐欺取財或幫助不履行交割罪之前科,是本案確有情輕法重,而與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有所背離之情形,客觀上顯有可憫恕之處,且其所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幫助不履行交割罪之法定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0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縱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後,科以最低度刑有期徒刑1年6月仍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之規定遞減之。
四、爰審酌被告幫助行為之類型(交付銀行及證券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及獲利(8000元),對於正犯之犯罪行為提供助力之程度(使犯罪集團得以指示被害人匯款至該銀行帳戶而詐得財物,及利用該證券帳戶向其他人頭帳戶以異常高價委託買進權證不履行交割而獲利),正犯詐得財物之客觀價值(如附表轉帳金額欄所示,共9510元)及被害人人數(四人),正犯不履行交割所獲利益(差價利益共35萬5260元)及影響有價證券市場交易秩序之程度(成交量占該權證當日市場總成交量320千單位之百分之六十二點五,致該權證當日開盤成交價為2.00元,相較於前二日收盤價為0.21元,共上漲1.79元,漲幅約為百分之九百五十二)及其犯罪動機(與被害人互不相識且未受特別刺激)暨犯後態度(否認犯罪,尚未適當填補被害人被害之財產法益,亦未提出具體可行之和解方案),並被告品行等個人特殊事由(正值26歲青年,前有多次毒品前科,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院二卷第203至208頁〉參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昭炯戒。
肆、退回併辦部分:
一、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緝字第1569號移送併辦意旨,及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20167號、102年度偵字第2167號、第4559號移送併辦意旨另以:被告黃國彰將其上開元富證券帳戶之存摺及密碼交付他人,使犯罪集團利用該帳戶不履行交割,致元富公司陷於錯誤墊付43萬500元而受有損害,因認被告另應成立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等語。又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20167號、102年度偵字第2167號、第4559號移送併辦意旨另以:被告將其上開元富證券帳戶之存摺及密碼交付他人,亦可預見他人可能以該帳戶遂行財產上犯罪之目的,且取得他人帳戶使用之目的在於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因認被告尚應成立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等語。
二、經查:㈠幫助詐欺取財罪部分:
買進股票係報價委託證券公司在公開證券交易市場為之,應難認有施用何詐術,故行為人基於漲則交割,跌價則違約不履行交割之犯意,報價委託證券公司向公開證券集中交易市場買進股票後違約不履行交割義務,致使證券公司損失不貲,足以影響證券市場之秩序,應僅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依同法第171條論處,尚不另外構成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 得利 罪,司法院(80)廳刑一字第667號函研討結論及研究意見可資參照。經查,本案犯罪集團利用被告之元富證券帳戶委託買進「3A群益」權證而不履行交割,揆諸前揭說明,並非刑法第339條所稱之詐術,應僅成立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不履行交割罪,而無刑法第339條詐欺取財或詐欺得利罪之適用。從而,正犯既不成立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併辦意旨逕認被告另應成立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於法自有未合。
㈡幫助洗錢罪部分:
洗錢行為係指行為人為掩飾或隱匿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之利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或行為人掩飾、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牙保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之利益(同法第2條第2款)。除利用不知情之合法管道(如金融機關)為之外,其他使所得財物或利益之來源合法化,或改變該財物或利益之本質,以避免追訴處罰之掩飾、藏匿犯特定重大犯罪所得財產或利益之行為均屬之。若非先有犯罪所得或利益,再加以掩飾或隱匿,而係取得犯罪所得或利益之犯罪手段,或未合法化犯罪所得或利益之來源,而能一目了然來源之不法性,即非洗錢防制法所規範之對象,台灣高等法院93年度上訴字第2329號刑事判決可資參照。經查,本案犯罪集團利用被告之元富證券帳戶委託買進「3A群益」權證而不履行交割,本為其實施違反證券交易法行為之犯罪手段,並非先有犯罪所得或利益,再加以掩飾或隱匿,揆諸前揭說明,自與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之洗錢行為構成要件有間。從而,正犯既不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
1項洗錢罪,併辦意旨逕認被告尚應成立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於法亦有誤會。
三、綜上所述,併辦意旨就被告將元富證券帳戶交付予他人之行為,認另應成立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部分,於法既有未合,與業經起訴之事實即不生事實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該移送併辦部分即非起訴效力所及,本院無從進行審理,自應退由檢察官依法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證券交易法第
155條第1項第1款、第171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59條、第70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白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7月17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黃蕙芳
法官周佑倫法官王耀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7月17日
書記官陳建琪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證券交易法第171條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
一、違反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155條第1項、第2項、第157條之1第1項或第2項規定。
二、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受僱人,以直接或間接方式,使公司為不利益之交易,且不合營業常規,致公司遭受重大損害。
三、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或侵占公司資產,致公司遭受損害達新臺幣5百萬元。
犯前項之罪,其犯罪所得金額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5百萬元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
有第1項第3款之行為,致公司遭受損害未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依刑法第336條及第342條規定處罰。
犯前三項之罪,於犯罪後自首,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1項至第3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或第2項之罪,其犯罪所得利益超過罰金最高額時,得於所得利益之範圍內加重罰金;如損及證券市場穩定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至第3項之罪者,其因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應負損害賠償金額者外,以屬於犯人者為限,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
違反第165條之1或第165條之2準用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155條第1項、第2項、第157條之1第1項或第2項規定者,依第1項第1款及第2項至前項規定處罰。
第1項第2款、第3款及第2項至第7項規定,於外國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受僱人適用之。
證券交易法第155條對於在證券交易所上市之有價證券,不得有下列各款之行為:
一、在集中交易市場委託買賣或申報買賣,業經成交而不履行交割,足以影響市場秩序。
二、(刪除)
三、意圖抬高或壓低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與他人通謀,以約定價格於自己出售,或購買有價證券時,使約定人同時為購買或出售之相對行為。
四、意圖抬高或壓低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自行或以他人名義,對該有價證券,連續以高價買入或以低價賣出。
五、意圖造成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交易活絡之表象,自行或以他人名義,連續委託買賣或申報買賣而相對成交。
六、意圖影響集中交易市場有價證券交易價格,而散布流言或不實資料。
七、直接或間接從事其他影響集中交易市場有價證券交易價格之操縱行為。
前項規定,於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有價證券準用之。
違反前二項規定者,對於善意買入或賣出有價證券之人所受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
第20條第4項規定,於前項準用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被害人或│詐騙時間│詐騙方法│轉帳時間│轉帳金額│轉入帳戶││號│告訴人││││││├─┼────┼────┼───────┼────┼────┼────┤│一│蔡慶湮(│101年4│在奇摩拍賣網站│101年4│3850元│黃國彰所│││告訴人)│月4日晚│上刊登出售日本│月4日晚││申設新光││││間6時11│三得利利 密露珂 │間8時11││銀行小港││││分│娜膠原蛋白粉之│分││分行帳號│││││不實訊息,致被│││00000000│││││害人陷於錯誤而│││67871號│││││下標購買。│││帳戶│├─┼────┼────┼───────┼────┼────┼────┤│二│黃宏騰(│101年4│在奇摩拍賣網站│101年4│1600元│同上│││被害人)│月5日│上刊登出售行動│月5日晚│││││││電話之不實訊息│間11時│││││││,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下標購買││││││││。││││├─┼────┼────┼───────┼────┼────┼────┤│三│尤玉慧(│101年4│在奇摩拍賣網站│101年4│2460元│同上│││告訴人)│月3日晚│上刊登出售日本│月8日晚││││││間10時│三得利 密露珂娜 │間7時21│││││││膠原蛋白粉之不│分│││││││實訊息,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下││││││││標購買。││││├─┼────┼────┼───────┼────┼────┼────┤│四│陳金蘭(│101年4│在奇摩拍賣網站│101年4│1600元│同上│││被害人)│月5日凌│上刊登出售膠原│月5日凌││││││晨1時│蛋白粉之不實訊│晨3時│││││││息,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下標購││││││││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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