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5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重訴字第5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0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重訴字第51號抗告人即被告 高郁翔 選任辯護人 閻道至 律師
劉興峯 律師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2年2月15日111年度重訴字第5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5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06條前段、第40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在監獄或看守所之被告,於上訴期間內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者,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刑事訴訟法第351條第1項定有明文,並為同法第419條規定準用於抗告程序。又羈押於監所之被告,固可不經監所長官而提出上訴書狀,且該監所不在法院所在地者,得扣除在途期間;但如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依刑事訴訟法第351條第1項規定必在上訴期間內提出者,始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3080號判決意旨參照)。復辯護人為被告利益而代行被告所有之抗告權,其抗告期間,應自被告收受裁定翌日起算(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4421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15日以111年度重訴字第51號裁定延長羈押,並於同日將前開裁定正本送達抗告人收受,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87頁),則抗告期間自前開裁定送達抗告人翌日即112年2月16日起算至同年月20日止。又在監所之抗告人,可不經監所長官而提出抗告書狀,且該監所不在法院所在地者,得扣除在途期間,然抗告人現於法務部○○○○○○○○羈押中而於本院所在地,自無扣除在途期間,抗告期間至112年2月20日屆滿,是抗告人應於該日前提起本件抗告,始為合法。惟抗告人遲至112年2月22日始由辯護人代其逕向本院提起本件抗告,有本件抗告狀及其上本院收狀戳章在卷足憑,顯已逾法定之5日抗告期間,是本件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3月3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陳品潔
法官王鐵雄
法官張琍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莊佳蓁中華民國112年3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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