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21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14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入保證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218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具保人郭雪月被告周信達上列具保人因被告周信達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112年度執聲沒字第9號、111年度執字第6050、605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郭雪月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參萬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郭雪月因被告周信達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依法院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3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茲因被告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及第119條之1第2項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110年刑保字第12號),爰依同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又第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及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指定保證金3萬元,由具保人於民國110年1月13日提出上開金額之保證金,出具現金繳納後,將被告釋放,上開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訴字第3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10月、3年9月、3年10月、3年9月、5年2月、3年9月、3年8月、3月,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6月,被告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1年度上訴字第1743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等情,有國庫存款收款書(存單號碼110年刑保字第12號)、上開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嗣被告於上開案件判決確定後,經檢察官合法傳喚未遵期到案接受執行;聲請人復囑託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代為拘提,亦拘提無著;又於本院裁定時,被告未因另案在監執行或在押等情,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通知函、送達證書、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1月12日士檢 卓執庚 111執助1636字第1129002088號函檢送拘票暨報告書、同署112年1月12日士檢卓執庚111執助1635字第1129002087號函檢送拘票暨報告書、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紀錄表可參。準此,受刑人顯已逃匿之事實,應堪認定,聲請人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2月14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趙德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田芮寧中華民國112年2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