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司暫家護字第39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14日
裁判案由:暫時保護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暫家護字第397號聲請人 林聖婷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 林聖龍 核發暫時保護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為姊弟關係,相對人於民國111年12月5日返家索討金錢未果,與父親起爭執,並在現場咆哮、恐嚇家人人身安全,致聲請人心生畏懼,為此依家庭暴力防治法之規定聲請核發暫時保護令。
二、按法院核發暫時保護令,所要求證明家庭暴力事實之證據,固不以經嚴格證明為必要,惟聲請人仍須釋明有正當、合理之理由足認已發生家庭暴力事件,而被害人有繼續受到相對人(加害人)家庭暴力之危險等要件,始得核發(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359號、93年度台抗字第42號、93年度台抗字第540號、93年度台抗字第720號、93年度台抗字第221號裁定及法院辦理家庭暴力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點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固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函、家庭暴力通報表、調查筆錄等供本院審酌,惟徵之警局調查筆錄係承辦警員根據聲請人之陳述所為之記載,尚難據以認定相對人有施暴之行為。且經本院於111年12月13日、112年1月4日(發文日期)分別通知聲請人應於10日內補正相對人對聲請人為家暴行為之相關證據等,迄未補正,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執此,因聲請人就相對人曾對其施暴乙節,並未釋明或提出相關證據以供審酌,本院亦查無其他證據足資釋明,故尚難逕以聲請人之片面指述,遽認相對人有施暴行為且對聲請人有繼續實施不法侵害之危險。從而,聲請人聲請核發本件保護令,與前述暫時保護令核發之要件尚有不符,應予駁回。
四、本件聲請雖經駁回,惟日後相對人倘對聲請人仍有施暴情事而有保護之必要,聲請人仍得另行檢具相關事證,提出民事保護令之聲請,以防治家庭暴力,併此敘明。
五、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2月14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游淑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