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3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1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317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智斌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236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郭智斌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水墨畫一幅(含畫框一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之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沒收部分:被告竊得告訴人 黃怡蒨 所有水墨畫一幅(含畫框一個),但未扣案,亦未返還告訴人黃怡蒨,業據證人黃怡蒨證述明確,亦據被告郭智斌供明在卷,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法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本簡易判決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所管轄第二審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高文政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2月14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張德寬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徐維辰中華民國112年2月14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23623號被告郭智斌男4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智斌於民國111年5月27日1時許起至同日2時許止,至友人 陳裕麟 位於臺北市○○區○○路000號7樓之2住所,待訪友完畢欲離去之際,因室外下雨而未攜帶雨具,見該址8樓樓梯間放有黃怡蒨所有之水墨畫一幅,竟心生貪念,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該幅水墨畫,得手後以之擋雨並攜帶至附近某巷口而丢棄該處,旋搭乘計程車離去。嗣黃怡蒨發覺該畫遭竊,報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黃怡蒨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郭智斌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黃怡蒨之證述。
(三)證人陳裕麟之證述。
(四)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相片4張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郭智斌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行竊所得水墨畫,業已丟棄,且未發還告訴人黃怡蒨,已據被告供明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諭知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2月16日
檢察官高文政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1月16日
書記官范瑜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