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審原金訴字第19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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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審原金訴字第19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03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審原金訴字第197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浩軍具保人邱奕誠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205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邱奕誠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捌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及第11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第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同法第121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王浩軍因詐欺等案件,前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新臺幣8萬元,由具保人邱奕誠繳納該保證金後當庭釋放等情,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點名單、訊問筆錄、收受訴訟案款通知、國庫存款收款書在卷可稽。本院傳喚被告應於民國112年2月15日到庭行準備程序,然被告於該日期並未到庭,又被告另經本院於112年2月13日以112年桃院增刑亭緝字第204號發布通緝,是足認被告顯已逃匿,而無拘提實益,另被告亦未在監或在押等節,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112年桃院增刑亭緝字第204號通緝書、臺灣高等法院通緝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被告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另經本院依具保人住所傳喚具保人督促被告遵期到庭,惟具保人仍未偕同被告到庭乙情,亦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憑。是依卷內證據顯示,足認被告確已逃匿,揆諸前開說明,自應將具保人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沒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3月3日
刑事審查庭審判長法官馮浩庭
法官高上茹法官林慈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慈萱中華民國112年3月3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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