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73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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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37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14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年度台上字第三七三四號上訴人 周家煜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三月二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一七八六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少連偵字第九二號,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五七九九、一五八○○、一八八○九號〈原判決僅記載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五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周家煜上訴意旨略稱:㈠、上訴人於案發時係成年人,而與少年林○智(民國000年0月生,另案由少年法庭審理)共同實施犯罪,雖其行為當時之少年事件處理法第八十五條第一項暨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七十條第一項前段對此情形均有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規定,但前開二法律之立法目的及保護規範是否相同,尚非無疑,且為避免該二法律之適用相混淆,於適用前開兒童及少年福利法規定加重其刑時,自應就為何應適用該法律加以說明,原判決未予敘明,即逕行適用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七十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對上訴人加重其刑,自嫌理由不備。㈡、原判決事實欄僅認定上訴人所為足生損害於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台灣 雲林 地方法院檢察署、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暨 陳茂清羅水郎石俊生莊進國謝立功 等情,然究係損害前開機關及人員何種法益,並未詳予記載,理由內卻說明「……周家煜共同騙取 李坤丙 之錢財……並損及政府機關之公信力而直接影響民眾對公務機關之信賴……」,亦有事實之記載與理由之說明不相適合之違誤。㈢、依卷內資料,上訴人僅係聽令而在案發現場擔任把風,與共同正犯 汪誠康 (業經判刑確定)在本案係負責指揮、調度、分配其他同案被告之工作而處於領導者之地位,涉案之程度明顯不同,原審卻量處上訴人與汪誠康相同之有期徒刑一年四月,且其刑期亦較同案被告 許德亭張淵團 (以上二人均經判刑確定)為重,又未如張淵團一樣獲得緩刑之宣告,復未詳述如何量刑及不諭知緩刑之理由,並難認為適法云云。
惟查: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職權推理之作用,認定上訴人確有其事實欄二所載之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關於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處上訴人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刑部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細說明其採證認事之理由。所為論斷,俱有卷證資料可資覆按。上訴意旨對原審之前揭論斷,究有何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違法情形,並未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且查:㈠、成年人與未滿十八歲之人共同實施犯罪者,少年事件處理法第八十五條第一項雖有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規定。但現行之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七十條第一項前段就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實施犯罪者,亦明文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且同法第一條第二項復有:「兒童及少年福利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優先適用規定,自應優先適用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七十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原判決以上訴人於案發時係成年人,竟與少年林○智共同實施本件犯罪,據謂應適用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七十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於法即無不合。雖其未說明兒童及少年福利法該項規定之適用應優先於少年事件處理法第八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之理由,稍欠週延,但顯然於判決無影響,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條規定,自難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㈡、原判決事實欄及其附表一已記載,上訴人與 鄒瑞祥程鉅喬莫俊傑 (以上三人均經判刑確定)、汪誠康、少年林○智(以上六人,下稱上訴人等人)、 熊海生 (另案偵辦)及大陸地區數名成年人(下稱「甲男」等人)等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行使偽造公文書等犯意聯絡,先由「甲男」等人自九十八年五月五日上午十一時起,分別冒充台中榮民總醫院服務台小姐、警察局陳警官、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陳姓檢察官,自大陸地區致電李坤丙,佯稱其身分證遭冒用,名下帳戶涉及詐領新台幣(下同)五百萬元保險金之案件,卻屢經傳喚均未到案,須先提領帳戶內款項,前往高雄縣(市○○○市○區○○○路與武營路口之「愛國超市」,交予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書記官監管,以配合偵辦云云,使李坤丙陷於錯誤,依指示提領一百三十萬元後,即趕往前開指定地點,上訴人等人則按熊海生之指示,分乘二輛汽車南下高雄,汪誠康並向某自稱「 小賀 」者取得偽造之「台灣台北地檢署印」公印章及「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書記官」識別證備用,另由上訴人、林○智在某超商,以傳真機接收「甲男」等人所傳真之蓋有偽造「檢察行政處」、「台灣雲林地方法院地檢署」、「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執行處凍結管制命令」、「檢察官陳清茂」、「檢察官羅水郎」、「檢察官石俊生」、「處長莊進國」、「署長謝立功」等公印文、印文,而偽造之「台中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提存書)」、「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傳票」、「台中地方法院行政凍結管收執行令」、「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函」等公文書後,亦前往「愛國超市」,嗣上訴人等人抵達「愛國超市」附近後,程鉅喬先下車察看李坤丙之行蹤,上訴人與林○智亦下車把風,汪誠康、鄒瑞祥、莫俊傑則留在車內分任駕駛、準備看管贓款等工作,迨李坤丙攜帶款項現身,程鉅喬即配戴前開偽造識別證,假冒係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書記官,並將前揭偽造公文書行使出示予李坤丙,順利向李坤丙詐得一百三十萬元,足生損害於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暨陳茂清、羅水郎、石俊生、莊進國、謝立功等情,雖對上訴人等人所為究竟足生損害前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等機關及陳茂清等人何種法益未詳予記載,稍嫌簡略,但由其記載,已可認定上訴人等人前揭所為,足生損害於前開政府機關公文書之正確性、公信力等國家、社會法益,及陳茂清等人之個人法益,此與原判決理由說明「……周家煜共同騙取李坤丙之錢財……損及政府機關之公信力而直接影響民眾對公務機關之信賴……」等語,尚非齟齬不一,並無上訴意旨㈡所指之違誤。㈢、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事項而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以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且刑法上之共同正犯,雖應就全部犯罪結果負其責任,但科刑時仍應審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情狀為各被告量刑輕重之標準。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其法定本刑為「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原審如何依據前揭規定,就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事項,審酌上訴人之一切情狀,並認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公文書處斷,對上訴人量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為無不合,予以維持,已詳為說明。此乃事實審法院職權之適法行使,並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而宣告緩刑與否,乃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茍未宣告緩刑,自無違法可言,不得據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況上訴人與許德亭、張淵團並非前開犯罪事實之共同正犯,彼此之量刑是否相當或應否宣告緩刑,即無從相互比較、援引。上訴意旨㈢,係以自己之說詞所為之指摘,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關於行使偽造公文書部分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原判決認其想像競合犯僭行公務員職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詐欺取財等罪部分,核分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第四款所列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罪名。想像競合之行使偽造公文書部分,上訴人之上訴既不合法,無從為實體上審理,僭行公務員職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詐欺取財等罪部分,自亦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併同為實體上審判,亦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一○○年七月十四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謝俊雄
法官陳世雄法官魏新和法官徐文亮法官吳信銘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年七月十九日
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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