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08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108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14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一○○年度台上字第一○八八號上訴人 劉德雄
劉永忠 劉永明 劉美蓮 劉美花 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郁菁 律師被上訴人 李文佑
李江木 余珮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年一月五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九十八年度上字第一五八號),提起一部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李文佑於民國九十七年一月十一日上午六時五十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區○○設○道線及行車分向線之農場路,由西向東行駛,於行經該路與上寮路交岔路口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即貿然直行通過,適被害人 劉林滿 駕駛OPT-378號機車,沿上寮路由南向北行駛至交岔路口後,亦未注意李文佑行駛至該處,即逕行左轉至農場路,致李文佑閃避不及,兩車發生撞擊,造成劉林滿當場倒地,經送醫救治後,因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不治死亡。被上訴人李江木、余珮瑛為當時尚未成年之李文佑之父、母,就李文佑過失不法侵害劉林滿致死之行為,應與李文佑負連帶賠償責任。上訴人劉德雄為劉林滿之配偶,上訴人劉永忠、劉永明、劉美蓮、劉美花為劉林滿之子女。劉德雄、劉永忠分別支出喪葬費新台幣(下同)十八萬五千元及十一萬五千元,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又劉德雄、劉永忠、劉永明、劉美蓮、劉美花均精神痛苦不已,各得請求賠償精神慰藉金一百萬元等情。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連帶給付劉德雄一百十八萬五千元、劉永忠一百十一萬五千元及劉永明、劉美蓮、劉美花各一百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第一審判決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劉德雄五萬五千五百元、劉永忠三萬四千五百元各本息,而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被上訴人對該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上訴人僅就其中請求被上訴人再連帶給付劉德雄七十一萬一千元、劉永忠六十六萬九千九百元各本息及劉永明、劉美蓮、劉美花各六十萬元本息提起一部上訴,經原審判決駁回其上訴後,上訴人復就其請求被上訴人再連帶給付劉德雄三十五萬五千五百元(上訴狀誤載為三十五二五千五百元)、劉永忠三十三萬四千五百元各本息及劉永明、劉美蓮、劉美花各三十萬元本息部分提起一部上訴〕。
被上訴人則以:李文佑就本件車禍雖有過失,但劉林滿係無照駕駛,復未戴安全帽,且所駕駛機車載有大批之蔬菜等雜物而負載過重,又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與有過失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李文佑於前開時地駕駛機車,與劉林滿駕駛之機車發生撞擊,造成劉林滿當場倒地,經送醫救治後,因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不治死亡,李文佑因過失致人於死犯行,經刑事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一千元折算一日確定。劉德雄為劉林滿之配偶,劉永忠、劉永明、劉美蓮、劉美花為劉林滿之子女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本件車禍發生地點高雄市○○區○○路與上寮路之交岔路口,為無交通號誌之三岔路口,農場路為幹線道,上寮路為支線道,該二道路均無行車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亦未劃設車道線,亦無速限標誌或標線,有勘驗筆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及現場圖可足憑,是農場路之時速限制應為四十公里。前述車禍發生時,天候晴天,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李文佑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注意車前狀況,且行經無號誌路口,未減速慢行,反而超速行駛,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而有過失責任。本件車禍經台灣省高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及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覆鑑定結果,亦認定李文佑為肇事次因,李文佑之過失行為與劉林滿之死亡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堪足認定。而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農場路之路寬僅五點八公尺,劉林滿所駕駛機車刮地痕之起點只位於農場路路面中間稍微偏左。依李文佑之供詞,其係將機車的龍頭稍微向左轉動,而以偏左之方向發生撞擊,則前揭兩機車相撞後,機車自會向左邊之方向摔倒。參酌劉林滿機車所載之蔬菜、籃子、袋子等物品所散落於地面之起點係自農場路路面中間開始等情,堪認李文佑係靠農場路之右邊駕駛機車,且劉林滿所駕駛機車之刮地痕為三點四公尺,已於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載明,上訴人主張刮地痕應併計算李文佑所駕駛機車距刮地痕末端之一點二公尺,及劉林滿之血跡處距離李文佑所駕駛機車之距離一點六公尺,而共為六點二公尺云云,不足採信。次按劉林滿係駕駛機車未依規定配載安全帽,在前揭時地未暫停讓幹線及直行車之李文佑之機車先行,而與李文佑駕駛之機車發生碰撞,致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死亡。且前揭鑑定意見書及覆議鑑定結果,亦認定劉林滿駕駛機車,行經無號誌岔路口,左轉時未暫停讓左側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李文佑駕駛機車,行經未劃行車分向線路段之無號誌路口,未減速反超速且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審酌上情認李文佑之過失比例為百分之三十,劉林滿之過失比例為百分之七十,而應減輕被上訴人百分之七十之賠償責任。李文佑於車禍發生時為未成年人,李江木、余佩瑛為其父母,應連帶負賠償責任。劉德雄、劉永忠因本件車禍,為劉林滿支出殯葬費分別為十八萬五千元、十一萬五千元,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其二人請求賠償,應予准許。另審酌兩造社會地位、經濟狀況及上訴人所受痛苦之程度,認劉德雄、劉永忠、劉永明、劉美蓮、劉美花各得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一百萬元,惟依過失相抵原則,被上訴人僅應負百分之三十賠償責任。再劉德雄、劉永忠、劉永明、劉美蓮、劉美花均因本件車禍事故,各受領三十萬元之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應自賠償金額中分別扣除之。從而,上訴人所得請求賠償之金額除劉德雄五萬五千五百元及劉永忠三萬四千五百元外,其餘均不得再請求賠償,為其心證之所由得,並說明上訴人其餘攻擊方法,不逐一論述之理由,爰維持第一審所為駁回劉德雄再請求七十一萬一千元、劉永忠再請求六十六萬九千元各本息及劉永明、劉美蓮、劉美花再各請求六十萬元本息敗訴部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各該部分之上訴。
查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故法院對於此種情形,自可斟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決定賠償金額應減至何種程度。本件車禍之發生,係劉林滿駕駛機車行經無號誌岔路口,左轉時未暫停讓左側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李文佑駕駛機車,行經未劃行車分向線路段之無號誌路口,超速且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乃原審合法確定之事實,原審審酌上情及劉林滿係駕駛機車未依規定配戴安全帽,認李文佑之過失比例為百分之三十,劉林滿之過失比例為百分之七十,而減輕被上訴人百分之七十之賠償責任,並進而為上訴人不利判決部分,經核於法並無違誤。又損害賠償責任之相當因果關係,係以行為人之行為(包括作為與不作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為觀察,依吾人知識經驗判斷,無此行為,必不發生此損害;有此行為,通常即足發生此種損害者,為有因果關係;有此行為,通常亦不生此種損害者,即無因果關係。而機車駕駛人應戴安全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八十八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甚明,且配戴安全帽足以保護頭部安全,為眾所週知之事實;劉林滿駕駛機車未依規定配戴安全帽,與其車禍造成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不治死亡,依吾人知識經驗判斷,為有因果關係,原審認劉林滿駕駛機車未依規定配戴安全帽,為與有過失原因力之一,亦無違背法令可言。另民事訴訟上所謂辯論主義,係指裁判上關於事實之主張及證據之聲明,應由當事人為之,法院不得依職權斟酌當事人所未主張或提出之事實的法則。被上訴人在事實審中已陳述李文佑所騎道路為幹道,劉林滿所騎道路為支線道等語(見原審卷二三○頁),原審本此陳述並參酌勘驗筆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及現場圖,判斷劉林滿係駕駛機車在支線未讓幹線之李文佑之機車先行,亦未違反辯論主義之法則。上訴論旨,執此並以原審認定事實、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暨其他與判決基礎無涉之理由,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年七月十四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顏南全
法官林大洋法官沈方維法官鄭傑夫法官陳重瑜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年七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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