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交簡字第218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交簡字第21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交簡字第218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139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丁○明知其並未依法考領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不得駕車,竟仍於民國94年1月1日上午9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縣○○鄉○○村○○道路(東西向)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途經該產業道路與南北向之產業道路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之發生,而當時之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且依其智識、能力,復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適甲○○(考領有重型機車駕駛執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搭載其妹乙○○,亦疏未車輛行至無號誌而無交通警察指揮之交岔路口,如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之規定,貿然沿產業道路(南北向)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而至,丁○見狀,閃煞不及,其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因而與甲○○所騎乘之機車擦撞,致甲○○、乙○○人車倒地,甲○○因而受有頭部外傷腦挫傷意識障礙、頭枕部挫傷腫、併左恥骨骨折、右髂恥骨骨折、上內唇裂傷(1×0.3CM)、胸腹部挫傷之傷害;乙○○因而受有頭挫傷疑腦震盪併意識障礙、兩肩傷併兩側鎖骨骨折、胸腹部挫傷之傷害。丁○於肇事後,於偵查機關發覺犯罪前,主動向前往處理車禍事故之員警坦承肇事並接受裁判。
二、訊據被告丁○固不否認於前揭時、地駕駛小客車與告訴人甲○○騎乘之機車發生擦撞,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之犯行,辯稱:告訴人騎乘之機車車速過快,且未煞車,所以撞到伊駕駛之小客車之右後門,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並無過失等語。
三、惟查:㈠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甲○○、乙○○於警詢、偵訊及本院
調查時指述綦詳,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交通事故現場勘驗圖、高雄縣政府警察局處理交通事故紀錄表、現場照片、大東醫院診斷證明書等附卷可稽。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安
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雖未考領普通小客車駕駛執照,業經其自承在卷,且有本院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查詢資料1份在卷可稽,足見其於本件事故時係無照駕駛汽車。則被告雖未考領駕駛執照,但係一成年之人,且為汽車駕駛人,駕車時理應注意上述規定並確實遵守之,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且依其智識、能力,復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致發生本件車禍,其有過失甚明。又本件肇事責任經臺灣省高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認告訴人甲○○駕駛機車左方車未讓右方車先行為肇事主因,被告駕駛小客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乙節,有臺灣省高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94年3月30日高屏澎鑑字第940195號鑑定意見書1份在卷可稽。聲請人認被告之過失行為係在「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車輛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顯有誤會。而告訴人甲○○、乙○○確因本件車禍致受有上揭傷害,亦有大東醫院診斷證明書2存卷足憑,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受傷顯有相當因果關係。至告訴人甲○○就本件車禍發生,雖亦有過失,已如前述,然尚無法解免被告之罪責。
㈢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係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前開犯行已堪認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一過失行為,同時致告訴人甲○○、乙○○受傷,為一行為同時侵害甲○○、乙○○之身體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被告於本件車禍發生時,並未考領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業經本院透過公路監理電子網路系統查詢,確認無被告考領得自小客車駕駛執照之資料,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查詢資料1份可稽,是被告為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應依道路交通安全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於肇事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罪人前,即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高雄縣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隊員警供承肇事犯罪,已據證人即到場處理之員警丙○○於本院調查時結證屬實(本院94年8月29日訊問筆錄照參照),乃對於未經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未考領駕駛執照,仍貿然駕駛小客車,並肇致本件車禍,自屬非是,然本件車禍肇事主因在於告訴人甲○○被告僅為肇事次因,另斟酌告訴人所受傷害之程度、被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71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4年11月9日
交通法庭法官何秀燕以上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4年11月9日
書記官唐美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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