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上字第73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確認股東權不存在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上字第734號上訴人丙○○
丁○○甲○○共同訴訟代理人 劉邦川 律師複代理人 鄭玉鈴 律師被上訴人楙喜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戊○○
乙○○
參加人乙○○訴訟代理人 林于椿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股東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5月1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3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按「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者,第二審法院得廢棄原
判決,而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但以因維持審級制度認為必要時為限。前項情形,應予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如兩造同意願由第二審法院就該事件為裁判者,應自為判決」、「第四百五十一條第一項及前條第二項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2項、第453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者,係指第一審違背訴訟程序之規定,其違背與判決內容有因果關係,或因訴訟程序違背規定,不適於為第二審辯論及判決之基礎者而言」,已據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27號著有判例。
查被上訴人楙喜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楙喜公司)已經臺北市政
府廢止登記在案,有公司登記資料查詢、臺北市政府民國99年7月15日府產業商字第09986011600號函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5、37頁),依公司法第26條之1「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前三條之規定」準用同法第24條「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之規定,應行清算。然其迄未呈報清算人,有原法院99年8月6日北院木民科明字第0990004490號函附卷足考(本院卷第62頁),依公司法第113條「公司變更章程、合併、解散及清算,準用無限公司有關之規定」準用同法第79條「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之規定,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楙喜公司之全體股東為戊○○、甲○○、丙○○、丁○○、乙○○,亦有股東名單可參(本院卷第41頁),依公司法第8條第2項「公司之經理人或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之規定,上開5人均為楙喜公司負責人。然上開股東中之丙○○、丁○○、甲○○主張其等對楙喜公司並無股東權利,而提起本件確認股東權不存在之訴,則其等僅列戊○○、乙○○為楙喜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核無不合。
原審於99年4月6日行言詞辯論,依筆錄上載:「法官:被告楙
喜工程有限公司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有何意見?原告共同訴訟代理人:請求准一造辯論而而判決」,然原審送達予戊○○99年4月6日言詞辯論通知書計三份,其中送達楙喜公司所在地「臺北市○○區○○路○巷○○號13樓」(本院卷第38頁)部分,經郵政機關以「查無此公司」退回;送達「臺北市○○區○○○道○段○○○巷○○號」部分,以「查無此巷」退回(原審卷第37-40頁),而戊○○之戶籍地在臺北市○○區○○○道二段134巷43號,有其戶籍謄本在卷足稽(原審卷第47頁),上開二址之送達均難認係合法通知。另紙送達「基隆市鄰○○街○○○號2樓」之送達證書雖係寄存送達(原審卷第36頁),惟按「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八條所規定之寄存送達,限於不能依同法第一百三十六條及第一百三十七條規定行送達者,始得為之,設其送達之處所,雖原為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而實際上已變更者,該原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即非應為送達之處所,自不得於該原處所為寄存送達」,已據最高法院64年台抗字第481號著有判例。戊○○之戶籍地在臺北市○○區○○○道○段○○○巷○○號,有如上述,另戊○○自90年(西元2001年)12月26日出境後即無入境紀錄,有其入出國日期紀錄附卷足憑(本院卷第70頁),顯見上開基隆市鄰○○街○○○號2樓自非戊○○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依上開判例意旨,自不得於該「基隆市鄰○○街○○○號2樓」址為寄存送達。是楙喜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之一戊○○99年4月6日之言詞辯論期日通知書未經合法通知。
楙喜之法定代理人為戊○○、乙○○,有如上述,依民事訴訟
法第127條:「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送達者,應向其全體法定代理人為之。法定代理人有二人以上,如其中有應為送達處所不明者,送達得僅向其餘之法定代理人為之」之規定,苟戊○○應為送達處所不明,固得僅向其餘之法定代理人即乙○○為送達,然戊○○上開三紙未經合法通知之言詞辯論期日通知書尚不能證明戊○○確屬「應為送達處所不明」,本件即無上開第2項規定之適用。況法定代理人有二人以上,如其中有應為送達處所不明者,亦僅生「送達得僅向其餘之法定代理人為之」之效果,惟如其中法定代理人已合法送達時,苟其他法定代理人有送達不合法之情形,仍不得謂該無訴訟能力人之全體法定代理人均已受合法通知。
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前條聲請,並延展辯論期日:一、不到場之當事人未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者……」,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86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楙喜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有戊○○、乙○○,依民事訴訟法第127條第1項之規定,應向其全體法定代理人為之,乃原審對戊○○之送達有上開非屬合法送達之情形,顯然被上訴人即原審被告於原審言詞辯論期日未經合法通知,已有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第1款之情形,無准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之餘地,乃原審准上訴人即原審原告之聲請,准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所踐行之訴訟程序自有重大瑕疵。
原審未察,對未經合法通知之原審被告逕為實體之判決,其訴
訟程序自屬有重大之瑕疵,基此所為之判決,亦屬違背法令。上訴人及參加人均不同意由第二審法院就該事件自為實體之裁判(本院卷第92頁),以補正上開訴訟程序之瑕疵。則為維持審級制度,自有將本事件發回原審法院更為裁判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法院重行審理。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第453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9月29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官湯美玉
法官李慈惠法官丁蓓蓓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9月30日
書記官殷丹妮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