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簡字第651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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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簡字第65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07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審簡字第651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892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98年度審易字第2858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犯商標法第八十二條之非法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仿冒如起訴書附表所示商標圖樣之手錶壹只,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本件被告受贈取得前開仿冒商品後,為求變現而起意出售,並將該商品照片陳列在網路上,在未賣出前,即由佯裝客人之警員上網標得該仿冒商品而查獲,其並無買賣之真意,尚難認被告已賣出該仿冒之手錶,復查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係基於販賣之犯意而販入該商品,與販賣之真意不合,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商標法第82條、第81條第1款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註冊商標之商品,而意圖販賣而陳列罪。被告自98年7月12日起在前開網站陳列侵害他人商標權之仿冒商品迄至同年月14日為警查獲止,為一陳列行為之延續,屬單純一罪。審酌被告為圖小利,竟意圖販賣仿冒商標商品而陳列,對商標權人之商譽及損害匪淺,並侵害商標權人潛在市場利益,且有損我國保護智慧財產權之形象,所為誠屬可議,惟念其並無前科紀錄,素行良好,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且犯後業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深表悔意,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得非鉅等一切情狀,爰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考量其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等情,併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茲念其僅因一時失慮,以致誤罹刑章,諒以經此偵審程序,理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
2年,以啟自新,併勵來茲。至扣案仿冒起訴書附表所示卡地亞商標圖樣之手錶1只,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商標法第83條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商標法第82條、第81條第1款、第83條,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8年12月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孫啟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8年12月7日
書記官黃麗玉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商標法第81條:
未得商標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同意,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0,000元以下罰金:
一、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者。
二、於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三、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近似於其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商標法第82條:
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0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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