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簡字第624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簡字第62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07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審簡字第624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9
552、19553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乙○○犯強制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爰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態度處理糾紛,竟不顧告訴人甲○○意願,強拉告訴人之手拖行,而妨害其行動自由,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4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8年12月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顏銀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12月7日
書記官林豐富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4條(強制罪)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98年度偵字第19552號、第19553號起訴書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8年度偵字第19552號98年度偵字第19553號被告乙○○男5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左營區自助新村322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98年1月8日11時40分許,在高雄地方法院鳳山簡易庭第二法庭旁聽其前妻 吳美滿 之案件,其因不滿該案件之告訴人甲○○,便於庭期結束後,趁甲○○走法庭大廳時,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以手強拉甲○○之手後欲拖至法院外而妨害甲○○之行動自由,後因法警 黃茂榮 及郭 泰宏 等人出言制止後,乙○○遂放手離開該處。
二、案經甲○○訴由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項│├──┼──────────┼─────────────┤│一│被告乙○○於本署之供│坦承有拉手之行為│││述。││├──┼──────────┼─────────────┤│二│告訴人於本署之指述│全部犯罪事實│├──┼──────────┼─────────────┤│三│證人即法警黃茂榮及郭│被告有拉扯告訴人之行為,後│││泰宏之證述。│因制止才放手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強制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9月29日
檢察官丙○○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8年10月7日
書記官余秋慧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強制罪)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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