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易字第17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07日
裁判案由:妨害兵役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審易字第1784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緝字第1041號),本院認不應依簡易判決處刑(簡易案件案號:98年度審簡字第3457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係高雄縣後備司令部所屬後備軍人,原住高雄縣路○鄉○○村○○鄰○○路○○○巷○○號,明知其居住處所遷移,即應依規定向主管機關申報,惟其於93年間起即未在戶籍地居住,卻無故未按規定申報遷出,致使高雄縣後備司令部所發指定應於民國97年5月6日上午8時前往高雄縣阿蓮鄉復安村204號天山營區報到之教育召集令無法送達其本人等語,因認被告涉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第3項、第1項第3款之罪,應依同條例第6條第1項科刑等語。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又免訴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及第30
7條分別定有明文。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為免訴之判決,此項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均有其適用。次按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第3項之罪,以後備軍人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之消極不作為為犯罪構成要件,致使召集令無法送達,屬該不作為犯罪之結果,自同一居住處所遷移,而使2次召集令無法送達,係屬不依規定申報之同一不作為所生之結果者,則前後2次召集令無法送達,自屬同一不作為犯罪狀態之繼續,實質上仍屬一罪(最高法院73年度台非字第145號、82年度台非字第6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退伍後,於93年3、4月間某日起即遷離上開戶籍地而居住他處,然無故未依規定向戶籍或兵役機關申報遷移之新處所,致使高雄縣後備司令部所寄發、命其於94年6月8日上午8時前往屏東縣○○鄉○○村○○路○號新開營區報到之教育召集令無法送達,為本院94年度簡字第5871號判決以其有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情形,致使召集令無法送達,而犯該條例第10條第3項之罪、並依第6條第1項規定,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等情,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嗣高雄縣後備司令部雖又於97年4月間寄送本件教育召集令至同一戶籍地而無法送達,然揆諸前開說明,被告自同一居住處所遷移,而使2次召集令無法送達,乃不依規定申報之同一不作為所生之結果,係前一行為之繼續,從而本件被訴之妨害兵役犯行,與前揭已判決確定之案件,乃實質上一罪之同一案件,而此部分既業經本院94年度簡字第1005號判決確定,即為前開確定判決效力所及,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2月7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黃宗揚
法官陳航代法官陳筱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12月7日
書記官戴金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