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交簡字第532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交簡字第53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0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審交簡字第532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305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於民國95年間因重利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6200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甫於96年3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自98年10月9日晚間11時許起,在高雄縣鳳山市○○路與永豐路之釣蝦場飲酒,明知其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年10月10日凌晨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上路,嗣於98年10月10日凌晨2時6分許,在高雄市○○○路與林南街口,因酒精影響及汽車爆胎,致接連追撞適停放於路旁,分別為 唐開明鄭月美邱芳鑾 所有之YW—6576號自小客車、ZJ-3965號自小客車、ZIS-483號輕型機車,後經警至現場處理,而測得其酒測值高達每公升0.85毫克,始悉上情。
二、本件之證據,除「證人 楊朝安 、邱芳鑾於警察前所為之陳述」應更正為「證人即鄭月美之子楊朝安、邱芳鑾、唐開明於警詢之證述」、「公務電話紀錄簿影本1份」應更正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份」應更正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1份」、並補充「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詳細畫面3紙」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服用酒類後之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
0.85毫克,已達絕對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下,猶貿然駕駛汽車上路,因而肇事擦撞鄭月美、唐開明、邱芳鑾所有停放路旁之自小客車及機車,致4車車損無人受傷,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其尚知坦承犯行,且已分別與鄭月美之子楊朝安、唐開明、邱芳鑾均達成和解,有和解書3紙為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8年12月7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筱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8年12月7日
書記官戴金龍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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