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簡字第216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簡字第21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0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審簡字第216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21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3行「(共237枚)」、第5行「237枚」均予刪除、倒數第1行更正為「…得找零代幣,向臺灣高鐵公司反應,經值班主管調閱監視錄影器後發現上情,繼而將該4台自動售票機內之循環找零器卸下檢查,隨即報警處理,並扣得娛樂用代幣157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1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被告於97年12月1日15時26分至16時23分止,以將娛樂用代幣陸續投入左營高鐵站之4台自動售票機,致該4台自動售票機誤以為使用者已投入硬幣之不正方法,而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即4張左營至台中單程車票)之犯行,因該數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應論以包括一罪(最高法院86年臺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爰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念,拾獲他人之娛樂用代幣後,竟轉投入自動售票機以取得車票之犯罪手段,而破壞自動售票系統之交易機能及社會金融秩序,並足生損害於臺灣高速鐵路股份有限公司情節,暨審酌其退票所得之金額,犯後坦承犯行,並已歸還犯罪所得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茲念其僅因一時失慮,以致誤罹刑章,諒經此偵審程序,理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其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併諭知緩刑2年,以勵自新。又本件扣案之代幣157枚,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惟並非被告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
450條第1項、第454第2項,刑法第339條之1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8年12月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郭任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8年12月9日
書記官馮欽鳳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1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