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簡字第560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簡字第56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07日

裁判案由: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審簡字第560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218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非法營業罪,累犯,處拘役陸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劍虎」壹臺(含IC板壹塊)及現金新臺幣柒佰捌拾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前科為「甲○○前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5年度簡字第26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甫於民國95年11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之規定,而應依同條例第22條規定論處。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龍 」之成年男子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另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參照)。經查,被告未經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自民國98年7月1日起至同年月6日為警查獲時止,在高雄縣○○鄉○○路○○○○○○號之「越南小吃店」經營電子遊戲業,是被告之經營行為,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從而在行為概念上,應評價認係集合犯,僅論以一罪。又被告因有上開補充之前科紀錄,並於95年11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未經許可擅自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破壞國家對於電子遊戲場業之管理,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並斟酌所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模及期間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斟酌本案犯罪情節,諭知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劍虎」1台(含IC板1塊)及機台內現金780元,為真實年籍姓名不詳、綽號「阿龍」之成年男子所有,且係與被告甲○○共犯本罪所用及所得之物,依正犯責任共同原則,應分別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第2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8年12月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郭任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8年12月9日
書記官馮欽鳳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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