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上字第21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簡上字第21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簡上字第216號上訴人 鄭聰賢 訴訟代理人 陳智義 律師
鄭淳如 被上訴人 葉清輝 訴訟代理人 廖振洲 律師複代理人 吳聖平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
5年3月24日本院新店簡易庭104年度店簡字第75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6年1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固規定: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以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然所謂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係指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本件訴訟先決問題而言,若他訴訟是否成立之法律關係,並非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則其訴訟程序自毋庸停止(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742號裁定、89年度台抗字第356號裁定意旨參照)。準此,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以訴外人即債務人 鄭明金 於民國86年間積欠借款(下稱系爭借款)尚未清償為由,前於100年1月18日執本院88年度拍字第228號拍賣抵押物裁定(下稱系爭拍賣抵押物裁定)作為執行名義,就鄭明金提供作為擔保之坐落於新北市○○區○○段○○○○○○○○○○○○○○○○號等4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聲請強制執行,由本院以100年度司執庚字第5952號執行事件受理(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嗣後於系爭執行事件程序中,兩造於101年5月29日簽立和解書(下稱系爭和解書),約定兩造就系爭借款本息及違約金金額以新臺幣(下同)45,000,000元達成和解,並由上訴人簽發票面金額為31,700,000元、到期日為101年11月30日、票據號碼為TH000000號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1紙,交予被上訴人收執後,由被上訴人撤回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末因上訴人未依系爭和解書履行,被上訴人遂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由本院以104年度司票字第10595號民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下稱系爭本票裁定),是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即為系爭借款及系爭拍賣抵押物裁定所擔保之債權,上訴人並未拋棄或不主張系爭借款本金或違約金過高,而系爭借款金額究為7,000,000元或10,000,000元,亦據聲請人於本院104年度重訴字第819號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爭執,現由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院)以105年度重上字第691號審理中(下稱系爭異議之訴),則系爭異議之訴判斷上訴人、鄭明金與被上訴人間系爭借款金額為何,關係本案之認定,為本件之先決問題,故本件訴訟於系爭異議之訴確定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82條規定裁定停止訴訟程序等語。惟查,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系爭和解書(理由如後),而系爭和解書為上訴人以自己名義與被上訴人簽署之和解契約,與系爭異議之訴爭執之法律關係為系爭借款即以債務人為鄭明金、上訴人為連帶債務人所成立之借貸關係不同,系爭異議之訴之法律關係非本件訴訟先決問題,揆諸前揭說明,自無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之必要,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與鄭明金於86年1月6日向上訴人借貸,並由鄭明金於同年月24日提供系爭土地設定擔保債權金額為10,000,000元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予上訴人,嗣後被上訴人於88年間就系爭土地取得系爭拍賣抵押物裁定,再於100年1月18日由被上訴人執系爭拍賣抵押物裁定作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就系爭土地為強制執行即系爭執行事件,而兩造於系爭執行事件中達成和解,約定就系爭執行事件之借款本息及違約金金額總計為45,000,000元,由上訴人先行清償13,300,000元,並就31,700,000元部分簽發系爭本票,同意於簽署系爭和解書之日起半年內給付,然上訴人並未依系爭和解書履行,被上訴人遂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是系爭本票之簽發雖因系爭和解書,然系爭和解書又因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而來,則系爭本票原因關係與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即系爭借款之借貸關係無法分而論之;又系爭借款之本金僅為7,000,000元,且系爭抵押權之抵押設定契約書,其內違約金約定「每逾一日每萬元二十元」等內容,則每日每萬元20元換算日息為0.2%,惟上訴人於101年4月16日業已清償本金及利息,是被上訴人得請求之違約金計算期間只能在86年7月6日至101年4月15日之間,且被上訴人約定之違約金逾民法205條部分乃屬無效,而按年息20%計算違約金之利息亦屬過高,應予酌減。準此,本件被上訴人得主張之違約金金額應為7,511,000元(計算式:86年7月6日至101年4月15日止,共計5,365日,日息為0.02%,7,000,000元×0.02%×5,365日=7,511,000元),逾此金額之債權不存在。求為判命確認系爭本票金額逾7,511,000元範圍債權不存在。
二、被上訴人則以:鄭明金於86年間向被上訴人借款10,000,000元即系爭借款,並以上訴人為連帶債務人,簽署借據(下稱系爭借據),及將系爭土地設定系爭抵押權,擔保系爭借款債權。後因系爭借款未獲清償,被上訴人遂向本院聲請拍賣系爭土地,並於100年間持系爭拍賣抵押物裁定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嗣於系爭執行事件執行期間,兩造達成和解,約定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45,000,000元,其中上訴人向執行法院所繳之款項13,300,000元由被上訴人取得,所餘之31,700,000元應於半年內給付,若未給付被上訴人得再聲請強制執行。上訴人亦因上開原因簽發系爭本票予被上訴人,然上訴人迄今並未給付剩餘之31,700,000元,是被上訴人始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核發系爭本票裁定。又系爭和解書既已約定就系爭執行事件有關借款本息及違約金金額達成和解,且系爭本票又係因系爭和解書第1條約定由上訴人簽發交予被上訴人,顯然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即為系爭和解書;而系爭和解書既約定因系爭執行事件有關借款本息及違約金金額為45,000,000元,兩造當初所欲解決之爭點、和解範圍均已包含借款本息及違約金金額,自應受系爭和解書條件、範圍之拘束,上訴人自不得就其已讓步之利息、違約金之債務再為主張或計算或主張和解前之法律關係,依民法第
737條規定上訴人現所積欠之債務應為45,000,000元,系爭本票之原因債權31,700,000元亦係因系爭和解書而產生,並非違約金債權,況系爭異議之訴已認定系爭借款之本金為10,000,000元,是上訴人主張酌減違約金云云,與系爭本票債權無關,上訴人既已承認系爭和解書係由兩造所簽立,故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金額逾7,511,000元範圍債權不存在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件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請求,為其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系爭本票金額逾20,650,000元(計算式系爭借款本金7,000,000元×20%=1,400,000元,1,400,000元×(14年+9/12)=20,650,000元)範圍債權不存在。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首查,鄭明金於86年1月24日與連帶債務人即上訴人簽署系爭借據交予被上訴人,並以鄭明金為義務人兼連帶債務人、上訴人為連帶債務人,將系爭土地設定系爭抵押權予被上訴人,擔保權利總金額為10,000,000元。後於88年間由被上訴人向本院聲請拍賣系爭土地,經本院核發系爭拍賣抵押物裁定,再於100年間持系爭拍賣抵押物裁定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即系爭執行事件,於執行期間之101年5月29日,兩造簽署系爭和解書,約定就系爭執行事件有關借款本息及違約金金額,同意以45,000,000元和解,除由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外,其中上訴人向執行法院所繳之款項13,300,000元由上訴人會同被上訴人領取,所餘之31,700,000元應於簽訂系爭和解書之日起半年內給付,若未給付被上訴人得再聲請強制執行;後上訴人及鄭明金之繼承人依強制執行第14條規定訴請確認被上訴人就系爭借款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並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經本院以104年度重訴字第819號判決確認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及鄭明金之繼承人違約金債權逾29,561,644元不存在,並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中所為強制執行程序就就本金10,000,000元、利息244,500元、遲延利息5,347,774元及違約金逾29,561,644元部分,均應予撤銷,及駁回其餘之訴,上訴人及鄭明金之繼承人不服提起上訴,現由高院以105年度重上字第691號審理中等情,有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系爭和解書、系爭拍賣抵押物裁定及系爭借據可按(見原審卷第7頁至第9頁、第48頁至第50頁、第60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全卷、系爭異議之訴原審卷核閱無誤,是前揭事實,應信屬實。
五、其次,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債權之原因關係為系爭借款本息及違約金,且違約金過高應予酌減,請求確認系爭本票金額逾20,650,000元範圍債權不存在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情置辯,是本件應審究為系爭本票金額逾20,650,000元範圍債權不存在,是否有據?茲論述如下:
㈠按在原告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債權存在
時,固應由被告就債權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惟原告請求確認之債權,倘係票據(票款)債權時,由於票據具有無因性(抽象性或無色性)之特質,票據行為一經成立後,即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而完全不沾染原因關係之色彩。票據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原因關係不存在或無效,並不影響票據行為之效力,執票人仍得依票據文義行使權利。因此,於票據債務人請求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時,執票人僅須就該票據之真實,即票據是否為發票人作成之事實,負證明之責,至於執票人對於該票據作成之原因為何,則無庸證明。如票據債務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主張其與執票人間有抗辯事由存在時,原則上仍應由票據債務人負舉證責任,以貫徹票據無因性之本質,與維護票據之流通性(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6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上訴人固主張系爭本票與系爭和解書均係因系爭借款及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而簽署,且系爭借款之本金應僅為7,000,000元,並提出系爭和解書、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等為證,然稽之系爭和解書前言記載:「立和解書人葉清輝(下稱甲方)與鄭聰賢(下稱乙方)之間,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
0年度司執更字第5952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達成和解」、第1條約定「甲、乙雙方對於上開執行事件有關借款本息及違約金金額,同意以新台幣(下同)4,500萬元和解,除由乙方簽發面額為3,170萬元本票乙紙,交與甲方為保證,甲方不得以背書轉讓之外,乙方應按下列給付方法履行:
(一)乙方同意會同甲方於101年5月30日以前,向執行法院領取乙方於101年4月16日所繳案款1,330萬元,至於應向法院繳納之費用,當場由乙方負責結清。(二)乙方應於簽訂本件和解書之日起,半年內給付甲方3,170萬元。」(見原審卷第9頁),可知系爭本票係因兩造於系爭執行事件中,就系爭借款本息及違約金金額達成和解,並依系爭和解書第1條之約定所簽署之本票,以擔保上訴人履行系爭和解書之和解條件,堪認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即為系爭和解書無誤。是系爭和解書之內容雖與系爭借款、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有關,然該和解書係就系爭借款之本息及違約金金額計算出總金額成立和解後,依和解之金額再由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而非直接因系爭借款本息及違約金而由上訴人簽發,基於票據無因性之特性,被上訴人僅須提示真實之本票行使票據上權利,票據債務人即上訴人自應付發票人之責任,上訴人如認系爭本票之債權不存在,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就抗辯之事由負舉證之責,亦即應就系爭和解書之債權不存在負舉證之責。
㈡又按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之效力,為民法第73
7條前段所明定。和解內容,倘以原來明確之法律關係為基礎而成立和解時,則屬認定性之和解,僅有認定效力,故當事人間之債權及債務關係,仍依原來之法律關係定之,僅應受和解契約之拘束而已;惟按和解,如當事人係以他種之法律關係或以單純無因性之債務約束等,替代原有之法律關係而成立者,為屬於創設性之和解;若僅以原來明確之法律關係為基礎而成立和解時,則屬認定性之和解。倘係前者,債務人如不履行和解契約,債權人應依和解所創設之新法律關係請求履行,不得再依原有之法律關係請求給付。如為後者,既係以原來明確之法律關係為基礎而成立之和解,僅有認定之效力,債權人自非不得依原來之法律關係訴請債務人給付,祇法院不得為與和解結果相反之認定而已(最高法院10
0年度台上字第975號、98年度台上字第31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依前述,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既為系爭和解書,而參以系爭和解書之前言為兩造因系爭執行事件達成和解,第1條更約定兩造對於系爭執行事件有關借款本息及違約金金額同意以45,000,000元達成和解,及佐之系爭和解書第2條約定「如乙方(即上訴人)無法於半年內為給付時,甲方(即被上訴人)得再聲請強制執行。」、第3條約定「如乙方按和解書履行,甲方於收受3,170萬元同時,拋棄其餘請求權,並應即辦理抵押權塗銷登記(登記字號:新登字第000000),另將上開本票交還乙方。」(見原審卷第9頁),堪認兩造就系爭和解書乃係以原來明確之法律關係即系爭借款關係為基礎而成立,屬認定性之和解書,揆諸前揭說明,系爭和解書既屬兩造所簽署,自有拘束兩造之效力,兩造固仍依原來之法律關係即系爭借款認定債權債務,但應受和解契約之拘束,且法院對於和解結果亦不得為相反之認定,易言之,系爭和解書既有效成立,非屬無效且未經合法解除或撤銷,兩造均應受系爭和解書之拘束,而系爭和解書之內容係就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之金額為認定,兩造自不得另行就前揭和解書之條件另為主張,是系爭本票原因關係為系爭和解書第1條所約定之債權金額31,700,000元,被上訴人於上訴人未依系爭和解書履行時聲請系爭本票裁定,依法即屬有據,此外,復查上訴人未舉證證明系爭和解書之債權不存在,則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金額逾20,650,000元範圍債權不存,委無可採。
㈢至上訴人主張系爭借款本金為7,000,000元,違約金過高云
云,查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系爭和解書,而非系爭借款,業已認定如前,且系爭和解書為認定性和解,兩造間債權債務關係仍應依原來法律關係為主張,但兩造仍應受系爭和解書拘束,而系爭和解書又已就系爭借款本息及違約金全部計算出總額達成和解,自無依原來法律關係重新認定系爭借款本金或有違約金過高應予酌減之適用;再觀以系爭執行事件全卷,被上訴人持系爭拍賣抵押物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所擔保之債權為鄭明金、上訴人為連帶保證人積欠被上訴人之10,000,000元,亦即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之債務人為鄭明金、上訴人,嗣後鄭明金死亡乃由被上訴人以鄭明金之繼承人(包含上訴人)為系爭抵押權之義務人聲請本院強制執行,並於系爭執行事件中,由上訴人一人與被上訴人達成和解,是系爭和解書雖就系爭借款本息及違約金金額達成和解,惟系爭和解書簽署人僅為兩造,與鄭明金其餘繼承人無涉,而鄭明金之其餘繼承人既非受系爭和解書之拘束,自得依原來法律關係即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向被上訴人訴請確認違約金債權過高並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因此,縱令系爭異議之訴事件認定系爭借款之違約金過高,對系爭本票所擔保之系爭和解書債權不生影響,上訴人前揭主張,亦不足採。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本票金額逾20,650,000元範圍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上訴人雖聲請傳訊系爭和解書見證人 蘇章巍 律師作證,惟經本院通知,蘇章巍律師提出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出具之病歷暨失能診斷證明書,記載病患因脊髓神經病變等疾病須長期看護等語(見本院卷第109頁),本院考量上情,並參酌系爭和解書內容尚屬明確,認無繼續傳訊蘇章巍律師到庭作證之必要,故駁回上訴人此部分聲請,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亦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月18日
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張文毓
法官許勻睿法官林玉蕙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月18日
書記官鄭雅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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