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 臺北 地方法院105年訴緝字第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訴緝字第51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薛竣豪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唐禎祺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00000號、104年度偵字第17170號)暨移送併案(104年度少連偵字第1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薛竣豪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
事實
一、薛竣豪、 宇振瑋 (本院另案判決確定)、與 楊書誠 、 吳羿 賢、 韋承儒 (均另案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審理終結)、謝○、甘○儒(分別為民國88年、00年生,均為少年,真實姓名及年籍均詳卷,均另案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調查中)等詐欺集團成員,先由甘O儒、 吳羿賢 於民國104年5、6月間邀集薛竣豪、宇振瑋加入所組詐欺集團後,薛竣豪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之詐欺取財、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及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某成員負責透過電話與如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聯絡,並冒稱檢察官等公務員名義對被害人謊稱如附表二所示之內容,致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後,同意交付財物。再由甘O儒、吳羿賢交付行動電話與薛竣豪、宇振瑋作為聯繫取款使用,並指揮聯繫薛竣豪、宇振瑋分別擔任「照水」(即與擔任「車手」之詐欺集團成員一同前往向被害人取款,並協助把風)或「車手」(即前往向被害人取得詐騙所得現金,或取得被害人帳戶提款卡後盜領現金)、「接水」(即收取由「車手」或「照水」向被害人取得之款項),由薛竣豪與擔任「車手」之詐欺集團成員搭檔,負責依指示收取傳真、偽造公文書及把風等工作。薛竣豪與詐騙集團成員,分別向如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為下列之犯行:
(一)由大陸地區某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方式撥打電話對蕭 春蘭 施用詐術, 蕭春 蘭遂陷於錯誤而至銀行提領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款項,再於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時、地交付予某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該詐欺集團成員並交付予 蕭春蘭 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偽造公文書以行使之,薛竣豪則在旁把風,足以生損害於法務部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職務執行、公文書製作之正確性。又承同一犯意,由大陸地區某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方式撥打電話對蕭春蘭施用詐術,蕭春蘭遂陷於錯誤而至銀行提領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款項,再於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時、地交付予某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該詐欺集團成員並交付予蕭春蘭如附表二編號
2所示之偽造公文書以行使之,薛竣豪則在旁把風,足以生損害於法務部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職務執行、公文書製作之正確性。復承同一犯意,由大陸地區某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方式撥打電話對蕭春蘭施用詐術,蕭春蘭遂陷於錯誤而至銀行提領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款項,再於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時、地交付予某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該詐欺集團成員並交付予蕭春蘭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偽造公文書以行使之,薛竣豪則在旁把風,足以生損害於法務部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職務執行、公文書製作之正確性。薛竣豪取得上開款項後交予宇振瑋,宇振瑋再將款項交回上手吳羿賢,由吳羿賢將詐騙所得1%之金額分與宇振瑋、薛竣豪做為報酬。
(二)由大陸地區某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方式撥打電話對 徐台寶 施用詐術,致徐台寶陷於錯誤,於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時、地,將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薛竣豪,薛竣豪並交付予徐台寶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偽造公文書以行使之,宇振瑋則在旁把風,薛竣豪與宇振瑋再持前開提款卡,於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時、地以前述不正方法取得之密碼,自徐台寶帳戶內提領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款項,足以生損害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與法務部職務執行、公文書製作之正確性,薛竣豪取得上開款項後交予宇振瑋,宇振瑋再將款項交回上手吳羿賢,由吳羿賢將詐騙所得1%之金額分與宇振瑋、薛竣豪做為報酬。
(三)由大陸地區某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方式撥打電話對李 永正 施用詐術,致 李永正 陷於錯誤,於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時、地,交付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提款卡及密碼予薛竣豪,宇振瑋則在旁把風,薛竣豪與宇振瑋再持前開提款卡,於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時、地以前述不正方法取得之密碼,自李永正帳戶內提領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款項。薛竣豪取得上開款項後交予宇振瑋,宇振瑋再將款項交回上手吳羿賢,由吳羿賢將詐騙所得1%之金額分與宇振瑋、薛竣豪做為報酬。
(四)詐欺集團成員於104年6月30日下午1時許,冒稱「法務部特偵組」名義撥打電話向 賴美 春謊稱須提領新臺幣40萬元監管云云,欲再向 賴美春 詐騙款項。賴美春因先前遭騙後已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遂依警方指示,於同日下午1時50分許,假裝至臺北市○○區○○○路○段○○○號中華郵政公司正義郵局領款後,於同日下午2時20分許,至臺北市○○區○○○路○段○○○巷臺北科技大學機車停車場內,薛竣豪交付予賴美春偽造之「法務部行政執行處監管科」、「法務部特偵組行政凍結管收執行命令」公文書各1份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法務部職務執行、公文書製作之正確性,賴美春將40萬元假鈔交付薛竣豪之際,即遭員警當場查獲,致薛竣豪所屬之詐欺集團未能詐欺得逞而未遂,並扣得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徐台寶、李永正、賴美春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移送併辦。
理由
一、證據能力
(一)被告薛竣豪犯有本案罪行之下述供述證據資料,因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未爭執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事,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均得作為證據。
(二)國家基於犯罪偵查之目的,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進行通訊監察,乃係以監控與過濾受監察人通訊內容之方式,蒐集對其有關之紀錄,並將該紀錄予以查扣,作為認定犯罪與否之證據,屬於刑事訴訟上強制處分之一種,而監聽係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13條第1項所定通訊監察方法之一,司法警察機關依法定程序執行監聽取得之錄音,係以錄音設備之機械作用,真實保存當時通訊之內容,如通訊一方為受監察人,司法警察在監聽中蒐集所得之通訊者對話,若其通話本身即係被告進行犯罪中構成犯罪事實之部分內容,則依前開說明,自與所謂「審判外之陳述」無涉,應不受傳聞法則之規範,當然具有證據能力。而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而製作之通訊監察譯文,乃該監聽錄音內容之顯示,此為學理上所稱之派生證據,屬於文書證據之一種。是項監聽譯文倘係公務員(警員)依法定程序而取得,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就其真實性復無爭執(即不否認譯文所載對話內容之真實無偽),法院並曾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第1項規定踐行證據調查之法定程序,向被告宣讀或告以要旨,自得採為認定被告有罪之基礎,而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665號判決、95年度台上字第295號判決、96年度台上字第714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號之通訊監察譯文,事前已依法核發通訊監察書,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核發之104年度聲監字第001453號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訴緝卷第75至76頁),對於譯文內容之真實性,被告及辯護人復無爭執,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踐行證據調查之法定程序,自得採為認定被告有罪之基礎,而有證據能力。
(三)至於其餘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件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二、得心證之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訴緝卷第68頁背面),核與告訴人徐台寶、李永正、賴美春及被害人蕭春蘭之指訴大致相符(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3653號卷《下稱偵一卷》第94至98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7170號卷《下稱偵二卷》第42至44頁、第46至47頁),並有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報案三聯單、如附表三所示之偽造公文書影本、告訴人李永正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簽帳卡交易明細影本、永豐銀行存摺影本、元大銀行存摺影本、 國泰世華 銀行存摺影本、告訴人賴美春所有之臺灣銀行存摺影本、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號通訊監察之通話內容、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聲監字第001453號通訊監察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及現場蒐證光碟等件附卷可稽(見偵二卷第41頁、第45至46頁、偵一卷第99至100頁、偵二卷第83至89頁、第91頁、偵一卷第102至111頁、第113至129頁、第170至196頁、本院訴緝卷第75至76頁、偵一卷第18至20頁、第42至43頁),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刑法第10條第3項定有明文。而刑法上偽造文書罪,係著重於保護公共信用之法益,即使該偽造文書所載名義製作人實無其人,而社會上一般人仍有誤信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仍難阻卻犯罪之成立;又若由形式上觀察文書之製作人為公務員,且文書之內容係就公務員職務上之事項所製作,即使該偽造之公文書上所載製作名義機關不存在或該文書所載之內容並非該管公務員職務上所管轄,惟社會上一般人無法辨識,而仍有誤信其為真正之危險時,仍難謂非公文書(最高法院54年台上字第1404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所參與之詐欺集團所偽造之如附表三所示之文書,其上分別蓋有偽造之機關或機關人員印文,足以表彰該機關公務員本於職務而製作之意,雖機關與印文有不吻合之處,惟上開文書內容與刑事犯罪偵辦及財產扣押事項有關,核與法院、檢察署及法務部之業務相當,一般人苟非熟知法院、檢察署系統及法務部組織,尚不足以分辨該等單位、收據是否實際存在,仍有誤信該文書為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真正文書之危險,故以上開名義所製作之文書,足認係偽造之公文書。
(二)核被告就事實欄一(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行使偽造公文書罪、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就事實欄一(二)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行使偽造公文書罪、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第339條之2第1項不正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欺取財罪;就事實欄一(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第339條之2第1項不正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欺取財罪;就事實欄一(四)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行使偽造公文書罪、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1款、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未遂罪。
(三)被告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公印文之行為,均係偽造公文書之階段行為,其等偽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公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四)被告與宇振瑋、楊書誠、吳羿賢、韋承儒、謝○、甘○儒等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被告就事實欄一(一)之前後3次參與詐騙被害人蕭春蘭之行為,於自然觀念上雖屬數行為,然其行為動機相同,係基於密接之時間、地點實施,且係侵害相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社會一般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
(六)被告所參與之犯行,其中該詐騙集團各成員雖有不同階段之分工,於自然觀念上並非不能區分為數行為,惟依一般社會通念,該各階段之行為係包括在同一詐騙目的,被告所參與該詐騙集團各成員間前後所為各階段之行為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處罰之疑,故被告之上開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構成要件不同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就事實欄一(一)、一(二)、一(三)部分,均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既遂罪論處,就事實欄一(四)部分,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未遂罪論處。
(七)被告就事實欄一(一)、一(二)、一(三)、一(四)等4部分,因被害人不同,所侵害之財產法益各異,且係在不同時間實施,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八)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惟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而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者,雖不以其明知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為必要,但仍須證明該成年人有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不確定故意,亦即該成年人須預見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且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並不違背其本意,始足當之。查被告於本件行為時為成年人,甘○儒係00年0月出生,謝○係00年00月出生,於被告本件行為時均為未滿18歲之少年,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不知道甘○儒、謝○之實際年齡,也沒有看過他們穿過制服,他們也沒有跟伊提到是少年,伊只有在交錢給上面的時候遇到甘○儒,謝○則比較少遇到等語(見本院訴緝卷第91頁背面),佐以被告與甘○儒、謝○年紀相仿,是否對於甘○儒、謝○之年齡有所認知或預見,實有可疑之處。復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認被告於本件行為時,對甘○儒、謝○未滿18歲乙節,有所認知或預見,依罪疑有利於被告原則,尚無須依前揭規定加重其刑。
(九)被告就事實欄一(四)犯行部分,已著手於詐欺取財行為之實行,惟經告訴人賴美春交付假鈔並為警即時查獲而未取得款項,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十)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年輕力壯,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為貪圖不法利益,而參與詐欺集團,並利用一般民眾欠缺法律專業知識及對於檢察機關及法院案件進行流程不熟悉,及對於公務人員執行職務公信力之信賴感,遂行本件詐騙行為,且造成被害人重大損害,甚至對社會治安造成影響,實不宜輕縱。惟念及因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能坦承犯行,已知悔悟,是其態度尚可,兼衡被告在本案詐騙案中擔任角色之涉案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見本院訴緝卷第50頁背面至第51頁)、品行,以及迄今未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後,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基於罪責相當之要求,在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範圍內,為適度反應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等人格特性,並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就有期徒刑部分,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以示懲戒。
四、沒收部分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104年12月30日、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105年7月1日起施行,惟按「刑法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並就沒收部分逕行適用裁判時之規定,而毋庸比較新舊法,先予敘明。次按行為人用以詐欺取財之偽造書類,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行為人所有,除偽造書類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8條第3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對各該書類諭知沒收(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747號判例要旨參照)。
(二)查如附表三所示之偽造公文書,均已分別交予告訴人或被害人等人收執,自難認仍係被告所有,又非屬違禁物,自不得宣告沒收,然附表三偽造公文書上所示之偽造印文,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於各該主文項下諭知沒收。至卷附上開公文影本,均僅係供證據使用,並非供被告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犯罪所用或由其等偽造,無論文書或其上之印文,均無庸宣告沒收。
(三)查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係被告所屬詐欺集團所有,並交付給被告供本件犯罪所用或預備使用之物等情,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見本院104年度訴字第404號卷二第135頁背面),是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於各該主文項下諭知沒收。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自承每次分得詐騙金額1%之報酬(見本院訴緝卷第92頁),是附表五所示各被害人遭詐騙金額之1%部分,應認屬被告所有之犯罪所得。前揭被告犯罪所得雖未據扣案,然無證據證明已不存在,且既為被告因本案犯罪所得之財物,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於各該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應追徵其價額。
(五)又本次刑法修正將沒收列為專章,具獨立之法律效果(立法理由參照),故宣告多數沒收情形,並非數罪併罰,乃配合刪除第51條第9款,另增訂第40條之2第1項「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規定。是本案宣告多數沒收,自應適用新法,併執行之,爰就沒收部分不另定應執行刑,亦此指明。
五、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少連偵字第136號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與本案起訴犯罪事實為同一事實,自為本院審理範圍而應併予審理,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28條、第216條、第211條、第339條之2第1項、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2項、第25條第2項、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219條、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申心蓓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山明到庭執行公訴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月18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官蔡羽玄
法官吳承學法官邱士賓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殷玉芬中華民國106年1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犯罪事實│宣告刑│├──┼─────┼───────────────────────┤│1│如事實欄一│薛竣豪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一)│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偽造││││之印文」欄所示之印文拾貳枚暨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所示犯罪所得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如事實欄一│薛竣豪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二)│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偽造││││之印文」欄所示之印文貳枚暨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五編號2所示犯罪所得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3│如事實欄一│薛竣豪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三)│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五編號3所示犯罪所得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4│如事實欄一│薛竣豪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未遂│││(四)│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附表三編號3「偽造之││││印文」欄所示之印文參枚暨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均││││沒收。│└──┴─────┴───────────────────────┘附表二:
┌──┬───┬────┬────┬─────┬───────────┬───────┬─────────┐│編號│被害人│時間│地點│犯罪行為人│方式│行使偽造公文書│詐得財物│├──┼───┼────┼────┼─────┼───────────┼───────┼─────────┤│1│蕭春蘭│104年6月│新北市板│楊書誠│先由大陸地區詐欺集團成│「法務部行政執│薛竣豪及詐騙集團不││││18日下午│橋區金門│吳羿賢│員於104年6月18日上午10│行處監管科」、│詳成員詐得新臺幣80││││2時30分│街432號│宇振瑋│時30分許,撥打電話予蕭│「臺灣臺北地方│萬元後,旋於同日稍││││許│前│薛竣豪│春蘭,佯稱係檢察官,告│法院法院公證款│後,在不詳地點將贓│││││││以必須清查其帳戶,要求│收據」、「臺灣│款交付予宇振瑋,宇│││││││蕭春蘭將存款交付監管,│臺北地方法院公│振瑋再於稍後將贓款│││││││蕭春蘭遂陷於錯誤而至某│證本票」(非有│轉交予吳羿賢。│││││││銀行提領新臺幣80萬元,│價證券)各1份││││││││並於左列時地,交予假冒│││││││││替代役男之詐騙集團不詳│││││││││成員,該不詳成員則交付│││││││││偽造之「法務部行政執行│││││││││處監管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法院公證款收據│││││││││」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證本票」公文書各1份│││││││││予蕭春蘭,薛竣豪則在旁│││││││││把風,足以生損害於法務│││││││││部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職│││││││││務執行、公文書製作之正│││││││││確性。│││├──┤├────┼────┼─────┼───────────┼───────┼─────────┤│2││104年6月│同上│楊書誠│先由大陸地區詐欺集團成│「法務部行政執│薛竣豪及詐騙集團不││││22日上午││吳羿賢│員於104年6月22日上午10│行處監管科」、│詳成員詐得人民幣8││││10時30分││宇振瑋│時30分前某時許,撥打電│「臺灣臺北地方│萬元後,旋於同日稍││││許││薛竣豪│話予蕭春蘭,佯稱係檢察│法院法院公證款│後,在不詳地點將贓│││││││官,告以必須清查其帳戶│收據」、「臺灣│款交付予宇振瑋,宇│││││││,要蕭春蘭將存款交付監│臺北地方法院公│振瑋再於稍後將贓款│││││││管,蕭春蘭遂陷於錯誤而│證本票」(非有│轉交予吳羿賢。│││││││至某銀行提領人民幣8萬│價證券)各1份││││││││元,並於左列時地,交予│││││││││假冒替代役男之詐騙集團│││││││││不詳成員,該不詳成員則│││││││││交付偽造之「法務部行政│││││││││執行處監管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證款收據│││││││││」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證本票」公文書各1份│││││││││予蕭春蘭,薛竣豪則在旁│││││││││把風,足以生損害於法務│││││││││部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職│││││││││務執行、公文書製作之正│││││││││確性。│││├──┤├────┼────┼─────┼───────────┼───────┼─────────┤│3││104年6月│新北市板│楊書誠│先由大陸地區詐欺集團成│「法務部行政執│薛竣豪及詐騙集團不││││23日上午│橋區金門│吳羿賢│員於104年6月23日上午9│行處監管科」、│詳成員詐得新臺幣53││││9時50分│街349號│宇振瑋│時50分前某時許,撥打電│「臺灣臺北地方│萬元後,旋於同日稍││││許│頂好超市│薛竣豪│話予蕭春蘭,佯稱係檢察│法院法院公證款│後,在不詳地點將贓│││││前││官,告以必須清查其帳戶│收據」、「臺灣│款交付予宇振瑋,宇│││││││,要求蕭春蘭將存款交付│臺北地方法院公│振瑋再於稍後將贓款│││││││監管,蕭春蘭遂陷於錯誤│證本票」(非有│轉交予吳羿賢。│││││││而至某銀行提領新臺幣53│價證券)各1份││││││││萬元,並於左列時地,交│││││││││予假冒替代役男之詐騙集│││││││││團不詳成員,該不詳成員│││││││││則交付偽造之「法務部行│││││││││政執行處監管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證款收│││││││││據」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證本票」公文書各1│││││││││份予蕭春蘭,薛竣豪則在│││││││││旁把風,足以生損害於法│││││││││務部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職務執行、公文書製作之│││││││││正確性。│││├──┼───┼────┼────┼─────┼───────────┼───────┼─────────┤│4│徐台寶│①104年6│新北市中│楊書誠│先由大陸地區詐欺集團成│「臺灣臺中地方│薛竣豪及宇振瑋詐得││││月24日下│和 區華順 │吳羿賢│員於104年6月24日上午9│法院檢察署104│共計新臺幣39萬元後││││午1時│街59號全│宇振瑋│時許,撥打電話予徐台寶│年偵偵查卷宗」│,旋於不詳時地將贓│││││家便利超│薛竣豪│,佯稱徐台寶遭冒用身分│封面及「法務部│款交付予吳羿賢。│││││商前││涉嫌詐騙電話費,再由詐│行政執行假扣押││││││││欺集團另名成員諉稱係檢│處份命令」各1││││││││察官,告以必須監管其帳│份││││││││戶,要求徐台寶交付提款│││││││││卡,徐台寶遂陷於錯誤而│││││││││將其所有之聯邦銀行、第│││││││││一銀行及郵局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並於左列時地,│││││││││交予假冒警察之薛竣豪,│││││││││薛竣豪並交付偽造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偵字第986130號恐│││││││││嚇勒索案偵查卷宗」封面│││││││││及「法務部行政執行假扣│││││││││押處份命令」公文書各1│││││││││份予徐台寶、宇振瑋則在│││││││││旁把風,足以生損害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與│││││││││法務部職務執行、公文書│││││││││製作之正確性。│││││├────┼────┼─────┼───────────┼───────┤││││②104年6│某金融機│楊書誠│薛竣豪及宇振瑋再持詐得││││││月24日下│構之自動│吳羿賢│之提款卡,於左列時地以││││││午1時稍│提款機│宇振瑋│前述不正方法取得之密碼││││││後某時許││薛竣豪│,自徐台寶上開帳戶內接│││││││││續提領新臺幣23萬元。│││││├────┼────┼─────┼───────────┼───────┤││││③104年6│同上│楊書誠│薛竣豪及宇振瑋再持詐得││││││月25日某││吳羿賢│之提款卡,於左列時地以││││││時許││宇振瑋│前述不正方法取得之密碼││││││││薛竣豪│,自徐台寶上開帳戶內接│││││││││續提領新臺幣10萬元。│││││├────┼────┼─────┼───────────┼───────┤││││④104年6│同上│楊書誠│薛竣豪及宇振瑋再持詐得││││││月26日某││吳羿賢│之提款卡,於左列時地以││││││時許││宇振瑋│前述不正方法取得之密碼││││││││薛竣豪│,自徐台寶上開帳戶內接│││││││││續提領新臺幣6萬元。│││├──┼───┼────┼────┼─────┼───────────┼───────┼─────────┤│5│李永正│①104年6│臺北 市大 │楊書誠│先由大陸地區詐欺集團成││薛竣豪及宇振瑋詐得││││月24日下│安區 羅斯 │吳羿賢│員於104年6月24日上午11││新臺幣38萬元後,旋││││午1時30│福路3段│宇振瑋│時許,撥打電話予李永正││於同日稍後,在臺中││││分許│283巷19│薛竣豪│,佯稱李永正遭冒用身分││市○○路與建和路1│││││弄12號前││涉嫌犯罪,再由詐欺集團││段某停車場將贓款交│││││││另名成員諉稱係檢察官,││付予吳羿賢,吳羿賢│││││││告以必須監管其帳戶,要││再於稍後將贓款轉交│││││││求李永正交付提款卡,李││予楊書誠。│││││││永正遂陷於錯誤而將其所│││││││││有之元大銀行、國泰世華│││││││││銀行中信銀行及永豐銀行│││││││││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並於│││││││││左列時地,交予假冒警察│││││││││之薛竣豪,宇振瑋則在旁│││││││││把風。│││││├────┼────┼─────┼───────────┼───────┤││││②104年6│某金融機│楊書誠│薛竣豪及宇振瑋再持詐得││││││月24日下│構之自動│吳羿賢│之提款卡,於左列時地以││││││午1時30│提款機│宇振瑋│前述不正方法取得之密碼││││││分稍後某││薛竣豪│,自李永正上開帳戶內接││││││時許│││續提領新臺幣38萬元。│││└──┴───┴────┴────┴─────┴───────────┴───────┴─────────┘附表三:
┌─┬────┬───────┬───────────────┬──┐│編│行使對象│偽造之文件名稱│偽造之印文│證據││號│││││├─┼────┼───────┼───────────────┼──┤│1│事實欄一│(一)│(一)│見偵│││(一)蕭春│①「臺灣臺北地│①「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凍結管│卷二│││蘭│方法院公證本票│制命令執行官印」印文壹枚│第83││││」公文書壹份││至88││││││頁││││②「法務部行政│②「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中凍結管│││││執行處監管科」│制命令執行官印」印文壹枚│││││公文書壹份│「特偵組組長 吳文忠 」印文壹枚│││││││││││③「臺灣臺北地│③「特偵組組長吳文忠」印文壹枚│││││方法院法院公證││││││款收據」公文書││││││壹份││││││││││││(二)│(二)│││││①「臺灣臺北地│①「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凍結管│││││方法院公證本票│制命令執行官印」印文壹枚│││││」公文書壹份││││││││││││②「法務部行政│②「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中凍結管│││││執行處監管科」│制命令執行官印」印文壹枚│││││公文書壹份│「特偵組組長吳文忠」印文壹枚│││││││││││③「臺灣臺北地│③「特偵組組長吳文忠」印文壹枚│││││方法院法院公證││││││款收據」公文書││││││壹份││││││││││││(三)│(三)│││││①「臺灣臺北地│①「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凍結管│││││方法院公證本票│制命令執行官印」印文壹枚│││││」公文書壹份││││││││││││②「法務部行政│②「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中凍結管│││││執行處監管科」│制命令執行官印」印文壹枚│││││公文書壹份│「特偵組組長吳文忠」印文壹枚│││││││││││③「臺灣臺北地│③「特偵組組長吳文忠」印文壹枚│││││方法院法院公證││││││款收據」公文書││││││壹份│││├─┼────┼───────┼───────────────┼──┤│2│事實欄一│①「臺灣臺中地│①「台北士林地檢署」印文壹枚│見偵│││(二)徐台│方法院檢察署10││卷二│││寶│4年偵字第9861││第89││││30號恐嚇勒索案││、91││││之偵查卷宗」封││頁││││面之公文書壹份││││││││││││②「法務部行政│②「台北士林地檢署」印文壹枚│││││執行假扣押處份││││││命令」公文書壹││││││份│││├─┼────┼───────┼───────────────┼──┤│3│事實欄一│①「法務部特偵│①「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中凍結管│見偵│││(四)賴美│組行政凍結管收│制命令執行官印」印文壹枚│卷一│││春│執行命令」公文│「檢察行政處鑑」印文壹枚│第99││││書壹份││至││││││100││││②「法務部行政│②「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中凍結管│頁││││執行處監管科」│制命令執行官印」印文壹枚│││││公文書壹份│││└─┴────┴───────┴───────────────┴──┘附表四:
┌──┬─────────────────────┬──┐│編號│應沒收之物│備註│├──┼─────────────────────┼──┤│1│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IMEI:357141│扣案│││000000000)壹支。││├──┼─────────────────────┼──┤│2│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IMEI:357141│扣案│││000000000)壹支。││├──┼─────────────────────┼──┤│3│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IMEI:357141│扣案│││000000000)壹支。││├──┼─────────────────────┼──┤│4│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IMEI:357141│扣案│││000000000)壹支。││├──┼─────────────────────┼──┤│5│「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事務官服務證」壹張│扣案│└──┴─────────────────────┴──┘附表五:
┌───┬───┬────────┬──────────┐│編號│被害人│遭詐騙金額│犯罪所得│├───┼───┼────────┼──────────┤│1│蕭春蘭│新臺幣133萬元及│新臺幣13,300元及人││││人民幣8萬元│民幣800元│├───┼───┼────────┼──────────┤│2│徐台寶│新臺幣39萬元│新臺幣3,900元│├───┼───┼────────┼──────────┤│3│李永正│新臺幣38萬元│新臺幣3,8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