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272號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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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272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105年度訴字第272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如章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黃之中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起訴案號:105年度毒偵字第428號),經本院以宣示判決筆錄代替協商判決,於民國105年8月26日下午4時,在本院第二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陳世博書記官姚國華通譯張齡之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陳如章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毛重零點陸零玖玖公克)沒收銷燬。扣案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陳如章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於民國90年10月29日停止戒治交付保護管束而釋放,並於91年5月22日保護管束期滿而執行強制戒治完畢,復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2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於95年4月20日執行完畢;嗣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45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97年10月1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5年2月20日凌晨12時許,在宜蘭縣羅東博愛醫院病房廁所內,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5年2月21日下午4時40分許,在宜蘭縣○○鎮○○路○段與忠孝路岔路口為警查獲其持有海洛因1包(毛重0.6224公克,驗餘毛重0.6099公克)、注射針筒1支等物,並經其同意後,由警採尿送驗結果,檢出鴉片類之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前段、第38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0之3條。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者,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六、本案經檢察官孫源志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5年8月26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書記官姚國華法官陳世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姚國華中華民國105年8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