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58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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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5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589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新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40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新鑫犯幫助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許新鑫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增列「許新鑫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簡字第3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共5罪確定,又因幫助犯詐欺取財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1年度金訴字第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嗣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2年度聲字第128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徒1年1月確定,並於民國103年6月1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及證據欄增列「㈥MOBILE01小惡魔市集網站會員註冊查詢資料(104偵字12432卷第167頁)、㈦洪文科於檢察事務官之陳述(104偵字12432卷第113-116頁)」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提供其所有手機門號SIM卡予不詳姓名、年籍之人,以供作為詐欺取財所用之聯絡手段,而予詐欺取財犯行助力,所實施者非屬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且係基於幫助犯意為之,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係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之。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示前案科刑紀錄,其於執行完畢5年內又故意再犯本罪,應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並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許新鑫恣意將其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提供予不詳年籍姓名之人幫助詐騙犯罪使用,危害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安全,徒增被害人等尋求救濟之困難,使犯罪追查趨於複雜;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教育程度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暨其承認犯罪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刑法沒收規定業於民國104年12月30日修正,105年7月1日施行,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而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被告因實行本件犯行而獲取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1,000元雖未扣案,基於「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原則,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且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30條、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8月26日
簡易庭法官林楨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邱淑秋中華民國105年9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