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訴字第41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上訴字第4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上訴字第418號上訴人即被告林 賢文 選任辯護人 黃文承 律師(法律扶助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359號,中華民國108年12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9414、944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 林賢文 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既遂罪,雖有詐欺案件之累犯前科,但因與本罪犯罪性質不同,故不予加重其刑,乃判處有期徒刑7年6月,並就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扣案手機1支,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以及就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台幣(下同)1千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及諭知追徵等節,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之前係證人周 世斌 的鐵工廠員工,他尚欠我工資,他說跟我是買賣毒品認識,所言不實,他說一個月跟我買2次毒品,亦非事實,懇請調閱其通聯,甚至他說要還我錢也都騙我,我未販賣毒品給他等語。辯護人則辯護略以: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681號判決略謂「以毒販間通話之通訊監察譯文作為施用毒品者所指證販賣毒品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必須其等之對話內容,依社會通念已足以辨明其所交易標的物之毒品品項、數量及價金,始足與焉,否則對於語意隱晦不明之對話,即令指證者證述該等對話內容之含意即係交易毒品,除非被指為販毒之被告坦認,或依被告之品格證據可供為證明其具犯罪之同一性外,因仍屬指證者單方之陳述本身,自尚不足作為其所述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841號判決亦指出「本件上訴人始終否認有證人 胡登耀 所指證上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之犯行,原判決雖依胡登耀於警、偵之證詞,及通訊監察譯文,據以認定胡登耀指述上訴人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為實在。然原判決對於上開交易之毒品究否確係甲基安非他命,並未說明其所憑依據,即全憑胡登耀之說詞,遽以認定,其採證自屬違反證據法則。」。被告否認有本案販賣毒品事實,並主張係「 阿斌 」(或稱「 阿賓 」)之人販賣給 周世 斌,而關於毒品之數量、種類等項,於系爭通訊監察譯文內,並未見有交易內容、品項、數量之對話,自難以 周世斌 於偵查中之單方指述,遽為被告有罪之認定。又依被告於民國108年2月11日與 曾德龍 之通聯對話,被告稱「我不知道價格,但我知道很貴」、「你打給阿斌」,可見被告在檢察官所指本案犯行前3天,尚不知毒品之價格,亦無販賣毒品給曾德龍之行為,且另有「阿斌」會與他人約至被告住所附近交易毒品,原審僅以幽靈抗辯為由,認無另名「阿斌」存在,已與通訊監察譯文呈現之客觀證據相悖;況被告如確有販賣毒品之行為,何以經警方搜索後,未查獲任何毒品吸食器等物證,是依客觀經驗及論理法則以觀,亦難認被告有販賣毒品給周世斌之犯行。此外,周世斌於偵查中稱:每月會向被告購買2次,也有到他家找他,他免費請我施用云云,則於108年2月15日至同年3月12日間,接近1個月之時間內,周世斌理當與被告聯繫交易或碰面至少2次,然卷內並無相關碰面或交易之證據,且周世斌亦稱會另向綽號 阿勇 之男子購買毒品,自難認周世斌之毒品來源即為被告,而周世斌遭警方搜索,經扣得安非他命吸食器及殘渣袋,並坦承吸食毒品,則其是否如原判決所稱「並未吸毒品不會擔心遭受判決,故無誣指被告之動機」?亦有疑義等語。
三、惟查:㈠按「毒販間之毒品交易,為減少被查緝風險,多於隱密下進
行,於利用通訊聯絡時,亦慣常以買賣雙方得以知悉之術語、晦暗不明之用語或彼此已有默契之含混語意,以替代毒品交易之重要訊息,甚至雙方事前已有約定或默契,只需約定見面,即足以表徵係進行毒品交易,鮮有明白直接以毒品之名稱或相近之用語稱之者。此種毒品交易之方式,雖可認為無違社會大眾之一般認知,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毒品,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分為四級,並於第四條第一項至第四項就販賣第一級、第二級、第三級、第四級毒品罪,定其處罰規定。因此,在以毒販間通話之通訊監察譯文作為購毒者所指證販毒者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仍必須渠等之對話內容,依社會通念已足以辨別明白其所交易毒品之種類,始足與焉,否則對於語意隱晦不明之對話,即令指證者證述其對話內容之含意即係交易某種類之毒品,除非被指為販毒之被告坦認,或依被告之品格證據可供為證明其具犯罪之同一性,或司法警察依據通訊監察之結果即時啟動調查因而破獲客觀上有可認為販賣該類毒品之跡證者外,因仍屬指證者單方之陳述本身,自尚須其所述交易該類毒品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所謂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得以佐證購毒者之指證非屬虛構,而能予保障其陳述之憑信性者,即已充足。且得據以佐證者,雖非直接可以推斷該被告之犯罪,但以此項證據與購買毒品者之陳述為綜合判斷,若足以認定犯罪事實者,仍不得謂非補強證據。」最高法院有104年度台上字第3435號、102年度台上字第1566號等裁判要旨可資參照。
㈡關於被告於108年2月15日23時30分許,販賣1千元之甲基安
非他命給周世斌之事實,已據周世斌於警詢證稱:我是透過朋友介紹認識被告,當時我朋友帶我到他的住處,有人向他購買毒品,才知道他有在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所以才會互留電話,並且向他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我跟他不熟,沒有恩怨糾紛,只有購買毒品的時候才會聯絡,我跟他購買是以現金的方式,一手交錢一手交貨,通常是購買1小包1千元,警方提示108年2月15日22時52分至同日23時22分的通訊監察譯文,是我與被告的對話,內容是我要向他購買(甲基)安非他命,電話中我說「我資金不多,拿1張而已」,是指我的錢不多,只要購買1千元的(甲基)安非他命,有交易成功,時間就是我在他慶安街的住處外面等,他拿下來跟我完成交易,此次購買的毒品我自己施用(見108偵9414號卷《下稱偵卷》第33至至41頁);並於偵訊時證稱:我跟被告不熟,純粹買毒品,與他沒有恩怨,我都打電話跟他買(甲基)安非他命,都買1千元,檢察官提示編號C1的監聽譯文,是我與他的對話,電話中的「1張」是指1千元的(甲基)安非他命,第2通的對話就是說他有東西,要我過去,這次交易有成功,108年2月15日23時50分許,在他家土城區慶安街住處樓下,他本人下來與我交易,我給他現金1千元,他給我1小包(甲基)安非他命,此次購買的毒品已施用完畢,確實是(甲基)安非他命,我不是為了減刑,而誣指被告販賣毒品給我等語明確(見偵卷第181至185頁),互核周世斌先後於警詢、偵訊所證情節一致,並無歧異或矛盾之瑕疵。且參之其等於108年2月15日22時52分之通話:「周世斌(下簡稱周):賢文喔,我阿斌啦,我過去找你。林賢文(下簡稱林):在家阿,我這就不知道。周:我資金不多,拿1張而已。林:我這就不知道有沒有。周:我現在過去找你?還是?林:等一下你過5分鐘再打過來,我看這裡還有沒有。周:好阿。」,同晚22時59分之通話:「林:好了啦。周:我過去喔。林:好」,及同晚23時22分之通話:「周:我到了。林:我知道了」,有該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憑(見偵卷第87頁)。在其等之通話內容中,雖未明言敘及交易之毒品種類、數量等情,但有談及代表購買1千元之量的術語「1張」;且被告對於周世斌一開始說要去找他時,就回稱「我這就不知道」,並對於周世斌續稱「我資金不多,拿1張而已」時,回稱「我這就不知道有沒有」,繼而於周世斌表示是否現在過去找他時,表示「等一下你過5分鐘再打過來,我看這裡還有沒有」,可見其等事前已有約定或默契,亦即被告顯然知悉周世斌來電之目的,否則其豈有在未問明周世斌來電之意為何之下,即直接並一再表示「我這就不知道有沒有」、「等一下你過5分鐘再打過來,我看這裡還有沒有」,而要周世斌待其確認有無之後再為聯繫之理。何況,被告於偵訊時亦供承上開通話中之「1張」,即係指1千元(甲基)安非他命乙情(見偵卷第209頁),可供勾稽參證,亦即被告於接獲周世斌之來電時,已確實知悉周世斌欲購買之毒品種類為甲基安非他命,並於電話中明表將購買1千元之量。顯見上開通聯對話所呈現之客觀情狀,核與周世斌所證通話目的是要購買1千元(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吻合,自足以補強其所證事實之真實性。周世斌雖於原審稱:因受警方誤導說供出(甲基)安非他命是向被告購買,可以減刑,所以當時才謊稱跟被告購買,其未向被告購買毒品云云(見原審卷第127、129頁)。然此與其在偵訊時堅稱:並無為了減刑而誣指被告販賣毒品給我等語(見偵卷第185頁),已有未符。何況,如上所述,被告自承上開通聯對話係為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且被告係以自己之立場在對話,並未敘及「阿斌」之人,可見周世斌於警、偵證稱係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乙節為真實,其於原審證稱未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云云,要屬迴護被告之詞,不能採信。是辯護人辯稱本案僅有證人周世斌之單方指述,而無補強證據,以及周世斌有誣指之動機云云,均無可採。
㈢又依上開通聯對話可知,被告於整個通話過程中,均係以自
己之立場在與周世斌進行交易對話,此從被告稱「我這就不知道有沒有」、「等一下你過5分鐘再打過來,我看這裡還有沒有」等語,足徵甚明。且依被告之警詢筆錄所載,被告之手機內儲存有「阿斌」男子之電話號碼0000000000之資料(見偵卷第16頁)。倘如被告所辯本次交易係「阿斌」販賣給周世斌云云,則在周世斌致電被告聯繫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時,被告何不將電話轉由「阿斌」接聽,或告知周世斌有關「阿斌」之連絡電話,由周世斌與「阿斌」直接自行聯繫洽商,其又何必多此一舉告知周世斌等個5分鐘,讓其確認是否還有無毒品之理。足見被告此部分之辯解,實屬飾卸之詞,不能採信。
㈣證人曾德龍於108年2月11日18時38分致電被告時,問被告「
現在很貴嗎?」,被告答稱「我是不知道價格,但我知道很貴」;其後曾德龍又於同日19時34分致電被告,問「現在有貨嗎?」,被告回稱「現在喔,不知道,你打給阿斌」,曾德龍則稱「好,我打給阿斌」;之後曾德龍再於同日19時52分致電被告,稱「阿斌說要過去你那」,被告回稱「是喔」;繼之於同日19時56分,曾德龍致電被告,稱「哥,我在樓下」,被告回稱「好」等語,固有該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參(見偵卷第85頁)。惟曾德龍於警詢則證稱:我是2、3年前有在被告家見過「阿斌」,這陣子都沒見過這個人,我沒有「阿斌」的電話,我真的沒有打給他(見偵卷第29頁);並於偵訊時證稱:(檢察官提示上開通訊監察譯文)此通話是我跟被告的對話,是要去跟「阿斌」買,我當天有去找被告,但「阿斌」不在,所有沒有跟「阿斌」或被告購買毒品等語(見偵卷第197頁)。可見曾德龍並無「阿斌」之人的電話,其根本無從打電話給「阿斌」,且如其所證是在2、3年前見過「阿斌」,這陣子都沒見過「阿斌」,於此情形,其又怎會突然想跟很久未見面之「阿斌」購買毒品哉。可見上開通聯對話中,被告說「你打給阿斌」,以及曾德龍說「我打給阿斌」等語,應屬毒品交易之暗語甚明。否則如曾德龍所證其當天去找被告時,「阿斌」不在,則在上開最後一通對話,曾德龍致電被告稱「我在樓下」時,被告理應回稱「阿斌不在」為是,而不是說「好」。何況,曾德龍亦證稱108年2月11日並無向「阿斌」購買毒品之事。由此可證,被告與曾德龍間之上開通話內容存有蹊翹,且被告倘不知毒品價格,則其又如何知道很貴。是被告執此辯稱其於本案前3天尚不知毒品價格,且係「阿斌」約人至其住處附近交易毒品,其無本案犯行云云,亦無足採。㈤至於被告辯稱周世斌尚積欠其金錢云云,而以此主張周世斌
之證言不可信。然被告於警詢已自承:周世斌欠我的錢,我已經討回來了等語(見偵卷第15頁),亦即其等間已無金錢糾葛,自難認周世斌會因此而構陷被告。再者,關於被告與周世斌係如何認識、被告與周世斌間除本案之通聯對話外而無其他日期之通話證據、周世斌尚向其他人購買毒品,以及被告經警方搜索後,並未扣得毒品吸食器云云等節,均與本案犯罪事實無關,無從憑此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故此,被告請求調閱其與周世斌間本案以外之通聯紀錄(見本院卷第27頁刑事上訴狀),核與本案無關聯性,無調查之必要,應併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判決之認事用法核無違誤,被告上訴否認犯罪,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林建良起訴,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賴正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4月29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官洪于智
法官汪怡君法官陳銘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思葦中華民國109年4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359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賢文男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市○○區○○街00巷0號選任辯護人黃文承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9414號、94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賢文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扣案蘋果廠牌行動電話(含門號○○○○○○○○○○號SIM卡壹張)壹支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林賢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8年2月15日22時52分許,以其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周世斌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達成以新臺幣(下同)
1千元之價格,購買重量不詳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合意後,於同日23時30分許,在林賢文位在新北市○○區○○街00巷0號住處前,完成交易。嗣經警對林賢文所持用上開門號實施通訊監察,並於108年3月14日17時40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其上開住處執行搜索,並扣得蘋果廠牌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1支,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茲查本判決所引用關於供述之卷證資料,除原已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及法律另有規定等傳聞法則例外規定,而得作為證據外,其餘關於供述之卷證資料之證據能力,公訴人、被告林賢文及其辯護人均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08年10月29日審判筆錄第7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本判決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本院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故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林賢文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持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周世斌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涉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辯稱:伊與周世斌有一位共同朋友「阿賓」,「阿賓」平常都在伊住處,所以當天通話內容,是周世斌要跟「阿賓」拿1千元的毒品,後來周世斌有到伊住處,直接跟「阿賓」交易,伊沒有參與其等間買賣毒品事宜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108年2月15日22時52分許,以其所持用蘋果廠牌門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周世斌所持用門號0971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而有如附表所示通話內容,其中通話內容「拿1張而已」,是指拿1千元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證人周世斌當日並依約前往被告住處進行交易乙節,為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坦承不諱(見108年度偵字第9414號卷【下稱第9414號卷】第16頁、第209頁、本院卷第58頁),核與證人周世斌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之情節(見第9414號卷第38頁、第183頁至第185頁)大致相符,並有本院108年聲搜字第378號搜索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門號&ZZZZ;&ZZZZ;&ZZZZ;0000000000號與門號0000000000號間之
通訊監察譯文各1份(見第9414號卷第43頁至第47頁、第79頁、第129頁)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足堪認定。
㈡證人周世斌於警詢時證稱:伊跟林賢文平常沒有往來,只
有要購買毒品的時候,才會跟他聯絡,伊都是以1包(重量不詳)1千元之價格,向他購買安非他命,監聽譯文確實係伊跟林賢文之對話,對話內容是伊跟林賢文購買安非他命,譯文中伊說「我資金不多,拿1張而已」,係指伊的錢不多,所以只要購買1千元的安非他命,該次電話結束後,伊就到林賢文慶安街住處外等他拿安非他命下來跟伊交易,伊拿到毒品後,當場就將價金交給林賢文本人,購買到的毒品,已經施用完畢等語(見第9414號卷第37頁至第39頁)、於偵訊時具結證稱:伊跟林賢文不熟,純粹購買毒品之關係,伊都是打電話跟林賢文購買安非他命伊都是買1千元安非他命,譯文是伊跟林賢文之對話內容,譯文中「1張」是指1千元安非他命,第二通電話是林賢文說他有東西,要我過去,所以伊就於108年2月15日23時30分許,到林賢文土城區慶安街住處樓下,跟林賢文本人交易,伊給他現金1千元,他給我1小包安非他命(重量不詳),購買到的安非他命已經施用完畢等語(見第9414號卷第183頁),而觀諸證人周世斌上開警詢、偵訊時之證述,就其與被告交易毒品之時間、地點、價格、數量、方式所為之證述內容前後大致相符,且證人周世斌與被告間並無恩怨仇隙,此亦據證人周世斌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時,及被告於警詢、偵訊時陳述明確(見第9414號卷第15頁、第37頁、第183頁、第207頁、本院卷第125頁),是證人周世斌於偵訊時既已依法具結,衡情自無甘冒偽證罪處罰之風險,恣意構詞誣陷被告之動機與必要,復參酌證人周世斌上開證述與如附表所示通訊監察譯文顯示之前後語意相符,堪認證人周世斌前開證述與事實相符,是證人周世斌確有於前揭時、地,向被告購買毒品安非他命,並完成交易乙節,足堪認定。
㈢被告及其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1.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雖均辯稱:周世斌係向「阿賓」購買毒品,伊跟「阿賓」是朋友,「阿賓」經常在伊住處,所以曾德龍、周世斌等人,才會打電話給伊向「阿賓」購買毒品,通訊監察譯文確實係伊跟周世斌之對話內容,但該通電話係周世斌要向「阿賓」購買毒品,因為當時「阿賓」就在伊旁邊,所以「阿賓」知道周世斌要過來跟他買毒品,後來周世斌有到伊住處,直接跟「阿賓」交易,伊沒有參與等語(見第9414號卷第16頁至第17頁、第209頁、本院卷第58頁),然其對於「阿賓」之真實姓名、年籍及聯絡方式等資料,均諉為不知(見第9414號卷第15頁),則倘若被告所述為真,「阿賓」確實經常在其住處出沒,且其亦容任該人在其住處進行毒品交易,則何以其對於該人之年籍等資料均無法提供?證人周世斌前於警詢及偵訊時,又為何均未提起該人?更況乎,依被告與證人周世斌間如附表編號1所示對話內容,證人周世斌已明確陳述「我過去找你」,且觀其等對話內容之前後語意,亦未見有第三人參與,是被告此部分所辯,顯與卷內事證不符,且未能予以舉證辨明,並與常情有違,非無「幽靈抗辯」之嫌,而難遽信。
2.辯護人另為被告辯護稱:證人周世斌於警詢時,係在警方告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減刑規定後,方指稱其係向被告購買毒品,是不能排除證人周世斌係為了減刑,方誣指被告有販賣毒品,其證詞不可採信云云。然查,證人周世斌雖因本案而為警採集尿液送驗,然其於警詢時業已明確表示其於最近96小時內,並無施用毒品之犯行(見第9414號卷第35頁),且其尿液經送驗結果,呈毒品安非他命類、鴉片類陰性反應乙節,亦有證人周世斌之勘察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108年8月14日新北警土刑字第1083619297號函暨所檢附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8年3月29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見第9414號卷第103頁、第10
5頁、本院卷第151頁至第153頁)在卷可佐,堪認證人周世斌客觀上絕無可能因施用毒品而遭法院判處罪刑,是其主觀上應無為減輕罪責而誣指被告販毒之必要,辯護人此部分所辯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3.至證人周世斌雖於本院審理時改稱:伊毒品是跟朋友「阿賓」拿的,伊沒有跟林賢文拿過毒品等語(見本院卷第127頁),而與其在警詢、偵訊時證稱:伊毒品是向林賢文購買,除了林賢文外,還曾向「阿勇」購買過安非他命2、3次,並明確指出「阿勇」之年籍資料等節(見第9414號卷第38頁至第40頁、第183頁、第185頁)截然不同。又證人周世斌於偵訊時陳稱:伊並非為了減刑而誣指林賢文販賣毒品給伊,伊所述均是出於其自由意志,伊所述若有不實,願負偽證之刑責等語(見第9414號卷第185頁)、於本院審理時陳稱:警詢及偵訊都有照伊所述記載,並未對伊有威脅利誘或施以暴力等語(見本院卷第126頁),然經檢察官提示如附表所示通訊監察譯文,詢問其該通電話內容是關於何事時,證人周世斌先稱是處理租屋事宜、後改稱是請林賢文幫忙買面額10元的郵票買1大張共100小張;而經檢察官再次詢問證人周世斌,為何就該通訊監察譯文之內容,先後供述不一,且與被告所稱是要購買毒品等語不同時,證人周世斌又改稱該通電話確實是要購買毒品,但伊是要找「阿賓」購買等語(見本院卷第128頁、第129頁至第130頁),是證人周世斌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前後明顯迥異,且對於檢察官、辯護人之詢問,被告多次有「沉默」之反應,是其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是否可採,已非無疑。又經檢察官詢問其為何警詢、偵訊時之證述,與本院審理時之證述不同時,證人周世斌又稱因當時有吸食安非他命,意識不清云云(見本院卷第131頁),然證人周世斌於警詢當天為警採尿送驗之結果,就毒品安非他命類、鴉片類及愷他命類均呈陰性反應乙節,業如前述(見理由欄貳一㈢),顯見證人周世斌於警詢、偵訊時並無因施用毒品而致意識不清之情形,是證人周世斌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與其警詢、偵訊時所述迥異,亦與被告所供述之內容明顯不符,且無合理之解釋,實與常情相悖,難認可採,自不足為有利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
㈣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係行為人基於營利之目的,
而販入或賣出毒品而言。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須有營利之意圖,且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即於有償讓與他人之初,係基於營利之意思,並著手實施,而因故無法高於購入之原價出售,最後不得不以原價或低於原價讓與他人時,仍屬販賣行為。必始終無營利之意思,縱以原價或低於原價有償讓與他人,方難謂為販賣行為,而僅以轉讓罪論處(最高法院
106年度台上字第865號、105年度台上字第1684號判決參照)。次按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亦無公定價格,可任意分裝增減份量及純度,且每次買賣之價格、數量,亦隨時依雙方之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出來源之可能風險評估等因素,而異其標準,故常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而論。從而,販賣之利得,除非經行為人詳細供出其販賣毒品之進價及售價,且數量俱臻明確外,實難察得其具體得利之實情;然販賣者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惟其販賣之目的在於意圖營利則屬同一。是舉凡有償交易,除足以反證其確係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尚難祇因無法查悉其精確之販入價格,作為是否高價賣出之比較,即謂其無營利之意思而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再者,毒品之價格不低,取得不易,苟無利可圖,應無甘冒被查緝法辦之風險,平白無端轉讓他人,而有從中賺取價差或量差以牟利之意圖(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229
號、105年度台上字第2185號、105年度台上字第738號判決均同此見解)。查被告為高中肄業(見第9414號卷第9頁調查筆錄之受詢問人欄),為智識正常且有相當社會經驗之成年人,且其前曾因施用毒品,迭經觀察勒戒及緩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1份(見本院卷第15頁第16頁),是被告對於毒品交易為檢警機關嚴予取締之犯罪行為,當非無所知悉,倘無利可圖,自無甘冒遭查獲之極大風險而無償代他人購買毒品。且證人周世斌與被告僅係因毒品交易而認識,雙方並無深交,亦非至親,業如前述(見說明欄貳一㈡),是苟無利可圖,被告應無甘冒被查緝法辦重刑之極大風險,而無端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周世斌,並收受1千元價金,是被告為本件毒品交易時,其主觀上確有營利之意圖,自堪認定。
㈤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要無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論罪:
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販賣。是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販賣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科刑:
1.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第二級毒品足以戕害人之身體健康,竟仍為圖己利,漠視法令禁制,販賣第二級毒品,其法紀觀念薄弱,助長施用毒品惡習,造成人民生命健康受損之成癮性及危險性,非惟戕害國人身心健康,亦危害社會治安,兼衡其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見第9414號卷第9頁)、犯罪後否認犯行,犯後態度不佳、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販賣毒品之次數、數量,及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2.刑法第47條第1項之部分:查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易字第7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檢察官及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6年度上易字第28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07年2月2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然參酌司法院釋字第
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為詐欺案件,與本案之販賣毒品罪,並不具有同質性,難認其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三、沒收:㈠供犯罪所用之物:
按犯同法第4條至第9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扣案蘋果廠牌行動電話(含門號0910000000號SIM卡1張)1支,係被告所有,用以聯繫本件販賣毒品所有之物乙節,業據證人周世斌於警詢、偵訊時證述明確,並有如附表所示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憑,是揆諸前揭規定,自應於主文欄項下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為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所得之價金1千元,係其犯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建良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家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0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陳正偉
法官陳志峯
法官鄭淳予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戴韶儀中華民國108年12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時間通話內容(A為林賢文,B為周世斌)1108年2月15日22時52分許B:賢文喔,我阿斌啦,我過去找你。A:在家阿,我這就不知道。B:我資金不多,拿1張而已。A:我這就不知道有沒有。B:我現在過去喔?還是?A:等一下你過5分錢再打過來,我看這裡還有沒有。B:好阿。2108年2月15日22時59分許A:好了啦。B:我過去喔。A:好。3108年2月15日23時22分許B:我到了。A:我知道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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