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沙簡上字第2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沙簡上字第二一一號
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乙○○即被告右上訴人等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沙鹿簡易庭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三十一日九十三年度沙簡字第五四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八三九O號)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乙○○與告訴人甲○○前係「阿洲米糕店」(址設臺中縣豐原市○○路○○○號)的同事。雙方於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三十日晚上八時許,在臺中縣○○鄉○○路○段○○○巷○○號前,因細故發生爭執。被告竟基於普通傷害犯意,徒手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併左頂部顱骨開放性骨折併壓陷、額部多處擦傷及頸部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第三款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甲○○告訴被告乙○○普通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九日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具狀撤回其告訴,經該署於同年月三十日轉送本院(誤送本院臺中簡易庭),揆照前開說明,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原審未能加以審酌,論處被告普通傷害罪刑,即有未洽。公訴人及被告均指摘原審未審酌告訴人業已撤回告訴,竟為實體判決,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諭知被告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三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劉錫賢
法官黃裕仁法官陳得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