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98年度湖小調字第38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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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民事裁定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甲○○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乙○○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即被告乙○○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即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參日內,具狀記載相對人即被告乙
○○之真正住所或居所並檢附其戶籍謄本陳報本院,或依法聲請
公示送達,逾期不補正,駁回本件訴訟。
理由
一、聲請人即原告提出之起訴狀未依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款
規定記載相對人即被告乙○○之真正住所或居所,致無法送
達文書。
二、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3 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張國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劉芷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