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98年度店簡字第774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店簡字第774號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
98年7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98年7月24日下午4時在本院新店簡
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周美雲
          法院書記官 吳建元
          通   譯  胡純純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柒萬玖仟貳佰零捌元,及自民國九十
八年六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仟零壹拾貳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拾柒萬玖仟
貳佰零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間,未得訴外人 王雅音 同意,擅
自以王雅音之名義向原告申請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
00-0000),並於取得信用卡後,持卡前往各特約商店,於簽
帳單上偽造王雅音之署押刷卡消費,總計盜刷41筆,金額計
新台幣(下同)222,022元,被告前開犯行業經台灣台北地
方法院97年度訴字1160號判決有罪確定在案。被告基於為自
己不法所有之意圖,連續行使偽造文書之行為,致使原告陷
於錯誤而交付222,022元予特約商店,被告雖已償還部分款
項,然原告尚受有179,208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
係起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79,208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
97年度訴字第1160號刑事判決等件影本為證,應認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
原告179,20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8年6月13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份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相當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吳建元
法官周美雲
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縣新店市
○○路○段○○○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4  日
法院書記官吳建元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台幣)
第一審裁判費1,88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132元
合計2,012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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