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婚字第61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3年度婚字第617號原告甲○○被告乙○○
AU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六月十三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准依原告之聲請,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又配偶之一方為中華民國國民者,其離婚之原因事實,應依中華民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十四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中華民國國民,被告為印尼人民,則本件離婚事件,自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係印尼國籍人民,兩造經 王茂昌 介紹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在印尼結婚,原告先行返臺並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二日辦妥結婚續,詎被告入境臺灣後即失去連絡,迄今未見人影,置原告於不顧,原告已向外事警察局備案報請協尋,仍無所獲,被告顯然違背同居義務,原告乃訴請鈞院於九十二年七月七日以九十二年度婚字第五0一號判決被告應與原告同居,並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七日確定,惟被告迄未履行,是被告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之中,兩造之婚姻顯無法維持,為此,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之規定訴請離婚。並聲明如主文所示。被告則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第六一一號確定判決證明書均正本各一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九十二年度婚字第五0一號民事訴訟卷宗查閱屬實。復本院函請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檢送被告在臺非法工作之資料,被告於九十三年一月十二日因非法工作遭該局警員查獲,警訊時陳稱,其因與國人甲○○結婚,事後反悔,於入境後隨即逃跑等語,亦有該局九十三年九月一日海警外字第0930030811號函暨所附之調查筆錄乙份在卷可稽。另有證人即原告之女 張淑珠 到庭證述稱:「(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作證及法院判決之後,被告是否與你們聯絡或來台灣?)沒有。兩造結婚之後,我們家人都沒有看過被告。被告曾經來台,但是跑掉。原告曾經去警察局看被告,但是被告後來就被遣返了。」(本院九十四年六月十三日言詞辯論筆錄),核與原告所述及上開事證悉相符合。復徵之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亦未到庭爭執,是依上開證據,原告上開主張,堪認為真實。
四、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為判決離婚之原因,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定有明文。又夫妻之一方於同居之訴判決確定後,仍不履行同居義務,在此狀態繼續存在中,而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即與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所定之離婚要件相當,此觀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台上字第九九0號、第一二三三號判例自明。本件兩造係夫妻,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婚字第五0一號判決被告應與原告同居確定,而被告迄未履行同居義務,已如前述,被告又未到庭或提出書狀主張有何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依上開判例意旨,被告行為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從而,原告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請求離婚,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中華民國94年6月27日
家事法庭法官林三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4年6月28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