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易字第1136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張金輝
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王暐凱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807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如附表編號1至5「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分別處如附表編號1至5「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二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時間,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搭載不知情之妻子 王家珊 (所涉竊盜部分,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前往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地點,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電纜剪,竊取附表一所示地點之電纜線,得手後,旋即離開現場。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乙○○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告訴人丁○○、丙○○、 潘坤琪 、證人王家珊、 馬家綸 分別於警詢時之陳述。
㈢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收據、物品回收登記表、附表一所示時地之監視器畫面影像截圖、現場照片、本案機車車行軌跡。
㈣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㈡被告所犯5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審酌被告不思循以正途賺取所需,為圖私利,於本案恣意竊取告訴人5人之財物,更攜帶可供作兇器使用電纜剪等物行竊,顯然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其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後固坦認犯行,然迄今未與告訴人3人達成和解,復未賠償其3人之損失;另參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暨其素行、被告於審理時自陳國小肄業之教育程度、案發時從事人力派遣、日薪新臺幣(下同)1,100元、須扶養一未成年子女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5「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復審酌被告係以類似方式實施本案加重竊盜犯罪之次數及犯罪時間之密接程度,併酌以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就本案所量處之宣告刑,分別合併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定有明文。又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雖規定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惟以沒收犯罪所得之立法意旨,係在禁止行為人因犯罪行為獲有利得及取得該利得所生之利得(即該利得之孳息),是如同本案之行為人將違法行為所得物變價為其他財物之案型,最終應沒收之所得,應不少於行為人因違法行為取得之原利得,亦即,在行為人就原利得為變價之情形下,如變價所得超過原利得,則逾原利得之變價部分,自屬變得之財物,而屬應沒收之所得範圍;如變價所得低於原利得(即如賤價出售),行為人其因犯罪而獲有原利得之既存利益,並不因其就已取得之原利得為低價變價之自損行為而受有影響,仍應以原利得為其應沒收之不法利得(如不依此解釋適用,行為人無異可利用原利得低價轉售行為,而規避沒收所得之規定,藉以保有該部分差價之不法利益)。經查,被告竊得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物品,嗣已變賣而獲得如附表一「竊得/變賣後之犯罪所得」欄所示之金額乙節,業據被告於警詢供述在案,復經證人 馬佳綸 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因被告就本案附表一編號3、4所竊得之物,變賣所得之價額與市場價值存有相當之差距,要難逕以該變價所得作為被告該2次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仍應以沒收被告所竊得之原物為宜。則被告竊得如附表一編號3、4所示之物,既均未扣案,亦未合法發還予告訴人,爰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等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就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2部分所竊得之物變賣之價格分別為1萬802元、1萬1,455元,業於前述,核為被告該2次犯行之犯罪所得無訛,既未扣案,亦未合法發還予告訴人等,爰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等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另被告所竊得如附表一編號5「竊得/變賣後之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物,業據告訴人丙○○領回,此有贓物領據(保管)單1份在卷可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㈢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且均為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行竊時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陳在卷,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翁貫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9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陳彥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淑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犯罪時間
犯罪地點
告訴人於警詢時所稱失竊物品
竊得/變賣後之犯罪所得
(新臺幣)
備註
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1
丁○○
113年4月29日1時許
桃園市○○區○○路○段000○0號後方停車場
電線數量不詳(價值5,000元)
1萬802元
未扣案
乙○○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七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一萬八百零二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丙○○
113年5月6日1時許
桃園市○○區○○路000號
電纜線60PVC風雨線2條、22PVC風雨線(共價值4,858元)
1萬1,455元
未扣案
乙○○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七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一萬一千四百五十五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丙○○
113年5月20日1時許
桃園市○○區○○街000巷000號旁
電纜線60PVC風雨線4條(共價值2萬900元)
9,890元
未扣案
乙○○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七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價值新臺幣兩萬九百元之電纜線60PVC風雨線四條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潘坤琪
113年5月22日21時35分許
桃園市○○區○○路000號國軍桃園總醫院旁工地
100平方公厘電線4條、14平方公厘電線1條(共價值6萬元)
1萬859元
未扣案
乙○○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七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價值新臺幣六萬元之100平方公厘電線四條、14平方公厘電線一條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丙○○
113年5月30日3時許
桃園市○○區○○路00巷000號之1
電纜線60PVC風雨線數量不詳(共價值1萬2,540元)
裁切電纜線30支
已發還
乙○○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七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品
數量
1
紅色袋子
1個
2
電纜剪
1支
3
手套
1雙
4
板手
1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