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審簡字第710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710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駱建豪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2294號),本院受理後(114年度審易字第454號),經被告自白犯罪,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駱建豪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暨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駱建豪於本院訊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既依毒品之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之危害性將之分為四級,則不同品項之同級毒品,其對法益危害性仍屬相同,是在判斷所持有毒品之數量是否已達該條例第11條第3至6項所定之一定數量時,應將同級毒品合併計算,不因其分屬不同品項而分開計算。查被告駱建豪持有如附表所示之結晶、粉末、藥錠各檢出如附表「毒品成分」欄所示之第三級毒品成分,其中附表編號二之第三級毒品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純質淨重已達10.28公克,詳如附表編號二「數量」欄所載,顯見被告持有之第三級毒品重量,純質淨重已達5公克以上。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愷他命、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丁酮、乙醯氧基-N,N-二乙基色胺,均係極易成癮之第三級毒品,非但戕害個人之身心健康,對社會治安亦造成潛在危險,竟仍購入、撿拾而持有如附表所示之大量第三級毒品,所為非是,再衡以被告犯後坦承罪行,非無悔意,並斟酌被告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智識程度及持有毒品之數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

  按愷他命、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丁酮、乙醯氧基-N,N-二乙基色胺,均為第三級毒品,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沒收銷燬之查獲第一、二級毒品,而同條項中段所定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沒入銷燬之規定,乃屬行政罰之性質,僅能由查獲機關以行政處分之「沒入銷燬」程序處理,而非由法院諭知「沒收銷燬」。行為人持有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第三級毒品之行為,既已構成刑事犯罪,該第三級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依刑法沒收違禁物之規定宣告沒收。查被告持有為警查扣如附表所示之白色透明結晶1包、白色粉末1包及綠色橢圓形藥錠2顆,經送驗結果,確分別檢出如附表「檢出成分」欄所示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丁酮、乙醯氧基-N,N-二乙基色胺等成分,且所含第三級毒品數量已逾純質淨重5公克,業如前述,被告所為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所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故而如附表所示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第三級毒品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1包及同時含有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丁酮、乙醯氧基-N,N-二乙基色胺成分之藥錠2顆,均屬被告持有之違禁物,揆諸前開說明,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又因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應概認屬毒品之部分,一併予以沒收。至採樣化驗部分,既已驗畢用罄而滅失,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9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9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外觀

數量

毒品成分及用途

鑑驗報告

白色透明結晶

1包(驗前淨重1.941公克,純度80.4%,純質淨重1.560公克,驗餘淨重1.892公克)

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被告持有為警查獲之毒品。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1月18日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見偵字卷第171頁)

白色粉末

1包(驗前淨重12.39公克,純度83%,純質淨重10.28公克,驗餘淨重12.27公克)

檢出第三級毒品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被告持有為警查獲之毒品。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0月30日刑理字第1136132744號鑑定書(見偵字卷第193頁)

綠色橢圓形藥錠

2顆(驗前淨重合計1.35公克,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丁酮純度為29.4%、其中1顆純質淨重0.396公克,驗餘淨重合計1.305公克)

檢出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丁酮、乙醯氧基-N,N-二乙基色胺,被告持有為警查獲之毒品。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1月18日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見偵字卷第175頁)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42294號

  被   告 駱建豪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路00

             0巷00弄0○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駱建豪明知愷他命、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丁酮均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不得持有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竟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11年9月25日下午10時許,在桃園市中壢區某地址不詳之酒吧,向綽號「小胖」之男子,以新臺幣5,000元之代價,購買愷他命1包、混合毒品粉末1罐,並於上開時、地,拾獲綠色毒品藥丸2顆而持有之。嗣駱建豪於111年9月29日上午4時35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0號前,因通緝而為警逮捕,實施附帶搜索扣得愷他命1包(檢出愷他命,毛重2.15公克,純度80.4%,純質淨重1.560公克)、混和毒品粉末1包(檢出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毛重13.85公克,純度約83%,純質淨重10.28公克),綠色毒品藥丸2顆(檢出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丁酮,總毛重1.96公克,純度29.4%,總純質淨重0.396公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駱建豪於警詢及偵訊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購買毒品及拾獲後復持有之事實。

2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刑案現場照片各1份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持有上開毒品之事實。

3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1月18日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0月30日刑理字第1136132744號鑑定書各1份

證明被告持有上開第三級毒品總純質淨重為5公克以上之事實(計算式:1.560+10.28+0.396=12.236)。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嫌。扣案愷他命1包、混合毒品粉末1罐、綠色毒品藥丸2顆之第三級毒品,均屬違禁物,均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又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故請與所盛裝之毒品併同宣告沒收;而送驗耗損之毒品,因已鑑析用罄而滅失,請無庸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馬鴻驊

             檢 察 官 陳韋廷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6  日

             書 記 官 邱均安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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