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簡上字第13號
上訴人
即被告 林震泉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112年度桃交簡字第1508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原偵查案號:111年度偵字第4021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林震泉於民國111年2月11日下午,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肇事機車),沿桃園市龜山區復興一路往文化二路方向外側車道行駛,於同日下午2時許,行經同市區○○○路000號前,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距,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為前揭注意,貿然左偏行駛,適有 張文穎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自同向左側沿外側車道直行駛至,肇事機車之後車牌與本案機車之前車輪蓋發生擦撞,張文穎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右膝前十字韌帶斷裂併半月板破裂之傷害。
二、案經張文穎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本案據以認定被告林震泉犯罪之供述證據,其中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檢察官、被告在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而非供述證據亦查無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事,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騎乘肇事機車沿桃園市龜山區復興一路往文化二路方向外側車道行駛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之犯行,辯稱:兩車為前後車的關係,並非並行狀態,我是前車,自無可能隨時注意後方車輛動態,所以我沒有過失,且兩車也沒有發生碰撞等語。經查:
(一)被告於上開時、地,騎乘肇事機車行經桃園市○○區○○○路000號前,適有告訴人張文穎騎乘本案機車駛至該處,告訴人因故人車倒地,而受有右膝前十字韌帶斷裂併半月板破裂之傷害等情,業據被告供認在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原審調查程序中之證述大致相符,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之道路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111年6月15日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二)關於肇事機車與本案機車有無發生碰撞,及被告就本案事故之發生有無過失等節,再查:
1、證人張文穎於警詢中證稱:當時我行駛在復興一路最外側車道直行往文化二路方向,行經上述肇事地點,對方右側超車後,突然又往左變換方向,因此對方後車牌左側擦撞到我的前車車蓋,導致我人車倒地等語(見偵字卷第27頁),次於偵查中證稱:我當時騎機車在最外線,對方騎機車超車不當,導致發生碰撞,我當時有受傷等語(見偵字卷第83頁),再於原審調查程序證稱:當時行經該處時,我原本是直行車,後來被告從右方騎車過來,導致我人車倒地,機車前車輪蓋前緣有磨損等語(見原審卷第121至124頁),參酌證人張文穎上開歷次證述均大致相符,前後一致,且於原審證述業經具結,可信性高。復觀諸現場事故照片顯示,本案機車之淺藍色前車輪蓋存在一條深色之刮擦痕(見偵字卷第63頁上圖),而肇事機車之後車牌左側亦有因外力撞擊導致牌照翹起變形之態樣(見偵字卷第64頁下圖),衡以本案機車車輪蓋前緣之刮擦痕與肇事機車後車牌發生形變之距地高度相當,佐以上開證人張文穎證詞內容,堪認事故發生時,肇事機車之後車牌與本案機車之前車輪蓋發生碰撞。
2、經本院當庭勘驗路口監視器畫面顯示(如附表所示),告訴人所騎乘之本案機車,原行駛於被告所騎乘之肇事機車左後方,嗣因肇事機車持續減速,本案機車乃行駛至肇事機車之左側,兩車呈現並行狀態(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然被告駕駛肇事機車向左偏駛前,全程均未啟亮左轉方向燈以警示同向車輛,復於本案機車已在肇事機車左側並行時,被告疏未注意兩車並行之間距,仍貿然向左偏駛,終致肇事機車之後車牌與持續直行之本案機車前車輪蓋發生擦撞,導致告訴人倒地(見附表編號6至7所示),有本院勘驗筆錄及監視器影像截圖(見本院交簡上字卷第64至72頁)附卷可資佐證,足見被告就本案碰撞事故之發生,主觀存在未注意兩車並行間距,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過失。又本件經桃園地檢署送鑑定、覆議後,亦同此認定,此有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2年3月27日桃交鑑字第1120002332號函附鑑定意見書、桃園市政府交通局112年6月26日桃交安字第1120034745號函附覆議意見書(見偵字卷第157至162頁、第173至177頁)可佐。又告訴人因本案事故發生倒地後受有右膝前十字韌帶斷裂併半月板破裂之傷害,已認定如前,則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之上開傷勢間,具備相當因果關係,堪已認定。
(三)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均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及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被告於肇事後,向前往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並接受裁判等情,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龜山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所為與自首要件相符,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原審詳予審理後,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復審酌被告有上開之過失而為本件犯行,造成告訴人受傷,應予非難,又犯後否認犯行,態度非佳,且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復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素行、手段、情節、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自應予以維持。上訴人猶執前詞否認犯罪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嘉仁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王俊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9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軍良
法 官 林莆晉
法 官 謝長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鍾巧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9 日
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見本院交簡上字卷第64至72頁):
編號
監視器
顯示時間
勘驗內容
1
00:00:08
被告騎乘之機車(即肇事機車)由畫面下方出現並直行。【圖1-1】
2
00:00:10
告訴人騎乘之機車(即本案機車)由畫面下方出現並直行【圖1-2】。肇事機車及本案機車均行駛於最外側慢車道,本案機車行駛於肇事機車後方【圖1-3】。
3
00:00:11
至
00:00:18
肇事機車持續減速,本案機車行駛於肇事機車左後方。期間肇事機車左轉方向燈均未亮起。
4
00:00:19
因肇事機車減速,本案機車變換至肇事機車左側位置,持續直行。肇事機車左轉方向燈仍未亮起。【圖1-4及其局部放大圖】
5
00:00:20
兩車並行。肇事機車未開啟左轉方向燈,車身開始向左偏移,靠近持續直行之本案機車。【圖1-5及其局部放大圖】
6
00:00:21
肇事機車持續向左逼近,迫使本案機車車頭向左微偏,脫離原行駛路線。最終兩車影像交疊。【圖1-6、圖1-7之逐格截圖】
7
00:00:22
至
00:00:25
本案機車倒地。肇事機車影像因與他車重疊致無法識別。【圖1-8之逐格截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