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4年度苗小字第41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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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苗小字第415號

原告 許惠萍

被告 許盛

賴景昭

賴申

上列當事人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訴訟程序法定程式。又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規定於小額程序適用之,亦為同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所明定。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未具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16日裁定命原告於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14年4月18日送達,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憑。惟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繳費資料明細、答詢表在卷可證,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9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鄭子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周煒婷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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