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4年度苗小字第41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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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苗小字第415號
原告 許惠萍
被告 許盛 為
賴申 已
上列當事人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訴訟程序法定程式。又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規定於小額程序適用之,亦為同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所明定。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未具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16日裁定命原告於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14年4月18日送達,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憑。惟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繳費資料明細、答詢表在卷可證,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9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鄭子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周煒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