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桃簡字第809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簡字第809號

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蕭聖亮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緝字第9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聖亮犯偽造署押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如附表各編號所示偽造之署名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217條所稱之「偽造署押」,係指行為人冒用本人名義在文件上簽名或為民法第3條第3項所稱指印之類似簽名行為(最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277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倘行為人以簽名之意,於文件上簽名,且該簽名僅在表示簽名者個人身分,以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除此之外,再無任何其他用意者,即係刑法上所稱之「署押」;然若於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之外,尚有其他法律上之用意(例如表示收受某物之用意而成為收據之性質、表示對於某事項為同意之用意證明)者,即應該當刑法上之「文書」。查被告蕭聖亮於附表編號1至2所示文件及欄位上偽造「 趙添福 」之署名,均僅係表彰受訪問者、受測者之身分,而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並無表示收受之意思或為文書之用意而不具文書之性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7條之偽造署押罪。 

 (二)又被告冒名應訊,主觀上當然有自始至終在同一刑事案件各階段中偽造私署押之意思,數行為係於同時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應認各個舉動不過為犯罪行為之一部分,故同一刑事案件中之數偽造行為可視為一刑事訴訟程式之數個階段,不過係行為接續而完成整個犯罪,顯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侵害單一法益,為接續犯,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並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一罪。

 (三)爰審酌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而遭員警查獲,竟思掩飾遭通緝之身分及脫免刑責,冒用「趙添福」之名義於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文件偽造署名,誤導偵查機關調查方向及對象,損及犯罪偵查機關刑事訴追之正確性,並使「趙添福」承受枉受調查、裁判之虞,顯然欠缺法治觀念,所生危害非微;惟衡酌其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暨其於警詢自述五專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按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苟不能證明業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31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本判決附表「偽造之署押」欄所示偽造之署名,依前揭判決意旨,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孟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曾淑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姚承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0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

(偽造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罪)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附表:

編號

文件名稱

欄位

偽造之署押

性質

1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被測人」之「簽名捺印」欄

「趙添福」之署名1枚

偽造署押

2

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

受訪問人之「簽名」欄

「趙添福」之署名1枚

偽造署押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941號

  被   告 蕭聖亮 男 7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6樓之

             1

            (另案在法務部○○○○○○○臺北

            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聖亮於民國113年8月23日上午9時1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試A5910號汽車試車,在桃園市桃園區藝文二街日月亭藝文園區北區地下停車場出口處,與 趙彥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交通事故,嗣警到場處理,被告竟基於偽造署押之犯意,於同日上午9時38分至52分期間,在上開地點,先後在「酒精濃度檢測單」被測人欄位、「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受訪問人欄位,接續偽造「趙添福」之簽名,表示接受警方進行呼氣酒精濃度檢測者及交通事故當事人均為「趙添福」,足以生損害於警察機關對交通事故調查之正確性暨「趙添福」本人。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蕭聖亮於偵訊中供承不諱,並有簽署「趙添福」之酒精濃度檢測單、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交通事故當事人駕籍資料、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車輛報表、職務報告、密錄器翻拍照片、現場照片、車損照片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217條所稱之「偽造署押」,係指行為人冒用本人名義在文件上簽名或為民法第3條第3項所稱指印之類似簽名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277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倘行為人係以簽名之意,於文件上簽名,且該簽名僅在於表示簽名者個人身分,以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除此之外,再無任何其他用意者,即係刑法上所稱之「署押」,若於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之外,尚有其他法律上之用意(例如表示收受某物之用意而成為收據之性質、表示對於某事項為同意之用意證明)者,始應該當刑法上之「文書」。是被告在酒精濃度檢測單、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上偽造「趙添福」之署名各1枚,因上開文書均係承辦員警依法製作,並命被告簽名確認,無須交由被告收執,被告為掩飾身分而冒用「趙添福」名義偽造署押,均僅係單純表明酒測受測者為何人、交通事故過程之受詢問者為何人,係作為簽名者人格同一性之證明,並無製作何種文書或為何種意思表示之意,而不具文書之性質,故此部分所為,均應係偽造署押行為。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嫌。被告上開偽造署押之犯行,雖有數舉動,然係於密接之時、地實施,侵害法益相同,各行為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主觀上應係出於單一之犯意,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請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至被告偽造之「趙添福」簽名2枚,請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又報告意旨認被告亦涉犯刑法第210條、第216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然被告於酒精濃度檢測單、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上簽名,不具文書之性質,業如前述,是報告意旨容有誤會,然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間具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應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李孟亭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4  日

               書 記 官 蔣沛瑜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刑法第217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

(偽造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罪)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

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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