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養聲字第12號
聲請人
即收養人 赫馬修 (MatthewRobertHUFF、美國籍)
赫雷妮 (BrienneElyssaHUFF、美國籍)
共同代理人甲○○
聲請人
即被收養人戊○○
丙○○
己○○
乙○○
共同
法定代理人桃園市政府社會局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陳寶民
代理人庚○○
關係人丁○○
上列聲請人聲請認可收養未成年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認可赫馬修(MatthewRobertHUFF、男、西元0000年0月0日出生)、赫雷妮(BrienneElyssaHUFF、女、西元0000年0月0日出生)於民國113年9月20日共同收養戊○○(女、民國000年0月00日出生)、丙○○(女、民國000年0月00日出生)、己○○(女、民國000年0月00日出生)、乙○○(女、民國000年0月0日出生)為養女。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壹、按「收養之成立及終止,依各該收養者被收養者之本國法」,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54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即收養人赫馬修、赫雷妮二人均為美利堅合眾國(下稱美國)國人,而聲請人即被收養人戊○○、丙○○、己○○、乙○○等四人,及渠等生母即關係人丁○○均為我國國人,則本件收養之成立,依前開規定,自應適用我國及美國之收養法規,合先敘明。
貳、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聲請人即收養人赫馬修、赫雷妮二人為夫妻,而聲請人即被收養人戊○○、丙○○、己○○、乙○○四人之生父不詳,今被收養人戊○○、丙○○、己○○、乙○○四人經徵得生母即關係人丁○○之同意,並由渠等之法定代理人代為代受意思表示及表為同意,於民國113年9月20日與收養人二人訂立書面收養契約書暨收養同意書,約定由收養人二人共同收養被收養人四人為養女,請准認可收養等語。
參、關於我國法方面:
一、按「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收養有無效、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法院為未成年人被收養之認可時,應依養子女最佳利益為之」,民法第1079條第1項、同條第2項、第1079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收養人戊○○、丙○○、己○○等三人為滿七歲之未成年人、被收養人乙○○為未滿七歲之未成年人,而被收養人戊○○等四人生父不詳,生母即關係人丁○○有未善盡保護教養義務之情,經本院於109年9月1日以109年度家親聲字第406號家事裁定停止對於被收養人戊○○等四人之親權之全部,並選定桃園市政府社會局為被收養人戊○○等四人為渠等之法定代理人;嗣被收養人戊○○等四人之法定代理人委託財團法人天主教福利會(下稱媒合機構)代覓適當之收養人,經媒合機構訪視調查後,評估被收養人戊○○等四人確有出養之必要,即為國內出養之媒合;然經媒合後並無適合之國內收養人,媒合機構再為國際出養之媒合,而經國際出養之媒合後,有收養人二人願收養被收養人戊○○等四人;後經媒合機構訪視調查收養人二人後評估收養人二人有能力提供被收養人戊○○等四人適當穩定之成長環境,而為適格之收養人等情,業經本院查明無訛,並有媒合機構之收出養評估報告在卷可查。
三、次查,本件被收養人戊○○等四人已徵得生母即關係人丁○○之同意,並由渠等之法定代理人代為代受意思表示及表為同意,而與收養人二人訂立收養契約書暨收養同意書,約定由收養人二人共同收養被收養人戊○○等四人為養女等情,業據收養人與被收養人提出收養契約書暨收養同意書為證,並經收養人二人、被收養人戊○○等四人、被收養人之生母即關係人、被收養人之法定代理人之代理人到庭陳述明確(見本院114年4月23日、24日訊問筆錄),故堪信本件收養雙方確有成立收養之表示與意願,且被收養人戊○○等四人之生母即關係人亦同意出養被收養人戊○○等四人。
四、又為調查本件收養收養是否符合未成年人之最佳利益,本院囑託財團法人忠義社會福利事業基金會派員就本件收養進行訪視調查與評估,其結果略以:
㈠四名被收養人於108年起由公部門社工安置後,因原生家庭成員於獲得正式與非正式資源後,仍難以提供被收養人們返家之妥善照顧,遂由法院於109年停止生母親權,並裁定由桃園市政府社會局取得監護;為使四名被收養人獲得更適切之照顧陪伴,予以轉介收出養媒合單位進行出養程序,四名被收養人於安置五年後,成功媒合到國際收養家庭。
㈡經社工與收養人二人面談後可知,收養人二人收養意願高對於同時收養四名被收養人可能會經歷之教養議題及挑戰,亦清楚知悉且有心理準備。收養人二人於本次來臺前,已針對四名被收養人赴美時之生活環境、語言學習等資源進行準備,收養家庭與被收養人已持續透過視訊互動至訪視前達八次,於本案開庭前亦有來臺五天實際與被收養人們相處互動之經驗,訪視面談時觀察收養人二人與四名被收養人在相處及互動間,已逐漸建立信任關係及親子之情。
㈢綜上,評估本件具收出養必要性及急迫性,應把握未成年之四名被收養人的成長期,且能有收養家庭願意同時接納及照顧四名被收養人,促使被收養人們未來能擁有穩定,且能依被收養人各自發展與身心狀況,提供教養支持與陪伴之家庭等語,此有訪視調查報告在卷可參。
五、基此上情,本院審認本件被收養人戊○○等四人之原生家庭已無法提供良善及妥適之成長、教養環境,而經渠等之法定代理人安置長達五年有餘,期間均未有完整家庭之沁潤及父母親情之孺慕,堪認被收養人戊○○等四人確有出養之必要性;而收養人二人身體無何特殊或重大疾病、且無何非行紀錄,對於被收養人戊○○等四人有高度扶養意願,且與被收養人戊○○等四人間彼此互動、相處情形良好,復且其親職、經濟能力尚足提供被收養人戊○○等四人成長、生活、就學所必需,堪認收養人二人可勝任養育、照顧被收養人戊○○等四人之責,而無不適於收養被收養人戊○○等四人之情事;再以收養人二人於98年6月間結婚共組家庭迄今,堪信渠等間已發展一定之感情基礎及親誼關係,家庭結構亦可謂穩固,是若認可本件收養,收養人二人將可提供被收養人戊○○等四人完整之親情與健全之成長環境,被收養人戊○○等四人除可獲得較佳之照顧利益外,被收養人戊○○等四人亦能共同在收養人二人之家庭中相互扶持、休戚與共,以健全被收養人戊○○等四人之身心發展,堪認本件收養符合被收養人戊○○等四人之最佳利益。
肆、關於美國法方面:
本件收養人赫馬修、赫雷妮二人為夫妻,渠等與被收養人被收養人戊○○等四人均年距20歲有餘,而被收養人戊○○等四人均屬美國法所定之孤兒,且依收養人赫馬修、赫雷妮二人所提出之經公證、美國科羅拉多州州務卿認證、我國駐丹佛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驗證之美國國土安全部美國公民及移民服務局核准之I-600A表格書函,及科羅拉多州州立孩童認養法令,示以收養人赫馬修、赫雷妮二人獲准從我國收養四名(2歲至12歲)之兒童,且收養並未違反州立孩童認養法令,堪認收養人赫馬修、赫雷妮二人收養被收養人戊○○等四人,係符合美國聯邦法及所在州法。
伍、綜上各情,本件收養人赫馬修、赫雷妮二人、被收養人戊○○等四人間已成立收養關係,而被收養人戊○○等四人之生母即關係人亦同意出養被收養人戊○○等四人,且收養符合被收養人戊○○等四人之最佳利益,又本件收養並無任何無效、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之規定,復且符合美國聯邦法、所在州法關於收養之規定,則揆諸上開法律規定,本件認可收養之聲請,依法應予准許。
陸、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柒、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9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詹凱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