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原訴字第12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原訴字第12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湯國萍

選任辯護人曾逸豪律師

范振中 律師

上列被告因搶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07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犯搶奪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丁○○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勤務指揮中心之警員,平日並無負責巡邏及外勤等業務,其與甲(越南籍人士,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素不相識。丁○○於民國113年1月16日晚間11時許之非值勤時間,身穿便服,步行行經桃園市○○區○○路000巷000號前,見甲徒步牽行拋錨之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機車,車牌號碼詳卷),且請求丁○○協助查看機車故障原因,丁○○遂指示甲將機車牽至龍潭區中興路392巷106號工廠前空地,甲認其欲協助,遂依指示將機車牽至該處停妥,丁○○即要求甲開啟機車坐墊下方置物箱,甲開啟機車置物箱後,丁○○見其內放有約新臺幣(下同)7、8萬元,且中興路392巷內建物多為工廠,深夜時分鮮少人車經過,而依甲口音可輕易推斷其為外籍女子,恰因機車拋錨而孤立無援,丁○○竟心生貪念,罔顧其身為警職負有保障人民權益、維持公共秩序、保護社會安全之職責與本分,明知其未身穿制服或出示證件表明身分,亦未告知甲有何違法或違規事由,顯非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4條第1項規定行使職權之警察,仍私自要求甲將其持用之手機關機,並要求甲將機車置物箱內現金分一半與丁○○,且兩度伸手阻擋甲關上置物箱,甲遇此情形,心生恐懼,旋即將現金全數收入隨身包包內,並持手機撥出電話(已撥打),丁○○見此,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搶奪之犯意,於同日晚間11時17分許,趁甲不備之際,公然徒手攫取甲手中所持手機,並以此方式阻止甲對外聯繫,甲面臨機車拋錨,遭陌生男子於偏僻路段索討財物之處境,急欲對外求援,再遭對方奪走唯一可對外聯繫之手機,心中孤立無助、恐慌之情加劇,欲上前取回手機,未料丁○○不僅無意願歸還,反將臉部貼近甲臉部,對甲表示:「可以親你一個嗎」之性意味言語(違反性騷擾防治法部分,另由丁○○任職機關依法處理),造成甲極度恐懼其人身安全遭遇不測,甲閃躲丁○○後,因懼怕而放棄取回手機,將機車、機車鑰匙均留置該處,徒步逃離現場。丁○○見甲離開後,持甲之手機徒步離去。嗣甲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認定: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證人即告訴人甲、證人丙○○、 蔡震東 於警詢、偵詢中之陳述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為傳聞證據,且被告及其辯護人否認其於警詢時所為陳述之證據能力(本院原訴卷58頁),復無何較可信之特別情形,自應認無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檢察官職司犯罪偵查權,其於偵查中為蒐集調查被告之犯罪證據而為偵查權之實施,除法有明文者外,本不拘一定之形式,關於訊問證人,法亦無明文必須使被告在場並使其有詰問之機會,況刑事訴訟法採證據裁判主義,所有供證明犯罪所用證據,均須於審判中踐行調查(包含證人之交互詰問)、辯論程序,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亦不致有侵犯法律對被告人權保障之虞。是刑事訴訟法所規定傳聞法則之例外,其中就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因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時,原則上當能遵守法定程序,除非有相當證據足以證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仍得為證據。查證人甲、丙○○、蔡震東於偵查時係經檢察官告以具結之意義及偽證罪之處罰後,依法具結並為證述(偵卷249-259、281-287頁),顯見檢察官已遵守法定程序,另被告及辯護人雖亦否認上開證人此部分證述之證據能力(本院原訴卷58頁),然並未釋明上開證人於偵查時之證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形,且上開證人已於本院審理時到庭接受交互詰問(本院原訴卷162-185頁),完足調查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證人甲、丙○○、蔡震東於偵查時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自有證據能力。  

三、本判決所引之各項非供述證據,因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或證明係非真實,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並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進行調查、辯論,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坦承不諱(本院原訴卷198-199頁),證人甲於偵訊及本院審理證述(偵卷281-286頁;本院原訴卷162-174頁)、證人丙○○於偵訊及本院審理證述(偵卷251-255頁;本院原訴卷174-179頁)、證人蔡震東於偵訊及本院審理證述(偵卷249-255頁;本院原訴卷180-184頁)相符;並有告訴人甲與證人丙○○對話紀錄截圖(偵卷69-70頁)、員警 廖佩祺 提供之通話紀錄截圖(偵卷70頁)、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偵卷71-72頁)、被告提供案發地點附近草叢照片(偵卷72頁)、告訴人甲之手機外包裝照片(偵卷73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勘驗筆錄(偵卷117-208、209-219頁)、本院114年4月11日勘驗筆錄(本院原訴卷85-109頁)、GOOGLE地圖暨街景照片列印資料(偵卷297-303頁)、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43-49、53-57頁)、贓物領據(保管)單(偵卷51頁)、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偵卷61-67頁)等件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足資採憑。

二、綜上所述,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另搶奪罪之內容,當然含有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等妨害自由之性質,各該罪一經成立,則妨害自由之行為,即已包含在內,自無另行成立妨害自由罪名之餘地(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05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搶奪告訴人之手機,致告訴人無法自由使用該手機,乃屬當然,依上開說明,應包含於搶奪行為內,而無另行成立強制罪之餘地。公訴意旨認被告前揭所為,另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而此行為係搶奪財物之部分行為,具有局部之同一性,依社會通念,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之搶奪罪論處等,俱與上開說明意旨不符,容有誤會,應予更正。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取得財物,見告訴人於深夜時機車故障,不僅對其求救未施以援手,竟利用告訴人係落單之外籍女子,搶奪其之手機拒不歸還,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害,衡以被告身為警職,前已因性騷擾防治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審原訴卷49-56頁、本院原訴卷19頁),竟再為本件犯行,被告所為殊值非難。惟審酌被告終能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履行調解條件完畢,有桃園市政府性騷擾調解書、甲證述在卷可憑(本院審原訴卷76-77頁;本院原訴卷174頁),犯後態度尚可。並考量被告所為搶奪情狀尚屬平和,未嚴重造成告訴人之人身安全,實施期間亦屬短暫,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同意從輕量刑之意見(本院原訴卷199頁),兼衡被告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所致損害程度、被告之品行及素行狀況、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審原訴卷72、81-84頁;本院原訴卷118-11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被告搶奪之前揭手機,雖未實際發還告訴人,然被告業與告訴人以28萬元達成和解,並已給付完畢,有桃園市政府性騷擾調解書、甲證述在卷可憑(本院審原訴卷76-77頁;本院原訴卷174頁),為免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黃于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順輝

                  法 官 范振義

                  法 官 林其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 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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