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審聲字第102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04日
裁判案由:變更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審聲字第1027號聲請人台北自來水事業處法定代理人乙○○相對人一鼎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提存事件,聲請人聲請變更提存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七年度存字第七一六號聲請人所提供之面額共計新台幣貳仟玖佰萬元之臺灣土地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准以同面額之臺灣土地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代之。
理由
一、按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准許其變換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該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擔保者,例如假扣押、假處分、假執行之擔保規定得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6條規定亦定有明文可參。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90年度全字第59號假扣押裁定,曾提供面額共計新台幣(下同)2,900萬元之臺灣土地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TLB000000-0、TLB617441、TLB000000-0)為擔保,並以97年度存字第716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該定期存單即將屆期,為此聲請變換提存物等語。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12月4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黃柄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7年12月4日
書記官蔡凱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