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中簡字第1733號
原告 葉保忠
法定代理人 葉麗芳
訴訟代理人 張慶達 律師
被告 洪志富
訴訟代理人 林建宏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1年度交易字第1901號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12年度交附民字第29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於民國112年11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12萬4698元及自民國112年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212萬469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或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簡易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7萬元,嗣於民國112年6月16日當庭減縮為5萬9,181元,業經記明筆錄在卷(本院卷第40頁)。本院審酌原告上開更正請求,其訴訟標的及請求之原因事實與原訴仍屬相同,僅減縮本金之數額,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非訴之變更或追加,依首揭法條規定,即無不合,應准許之。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0年10月11日1時1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東區建成路由立德街往台中路方向行駛,行駛至建成路與大公街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並注意車前狀況,適有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對向左轉大公街往忠孝路方向行駛,未禮讓直行車先行,兩車發生碰撞,原告因而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蜘蛛網膜下腔出血及硬腦膜下出血,其意識不清醒、生活無法自理,臥床並需專人照護之重傷害。
㈠原告爰請求如下之損害賠償:
1.醫療費用:原告因此事故至醫院治療,支付新台幣(下同)5萬9,181元。
2.看護費用:原告目前為植物人,終生無工作能力為1級失能,原告00年0月00日出生,車禍事故時即110年10月11日,當時原告64歲,平均餘命尚有18年,目前原告均住看護之家,每日看護支出2,400元、每月7萬2,000元,共計1,555萬2,000元。
3.減少勞動力損害:原告車禍時64歲,距強制退休年齡65歲,尚有1年,每月薪資3萬元計算,依 霍夫曼 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勞動損害額為36萬元(計算式:30000×12月×100%=360000)元。並同意以月收入2萬5,000元計算。
4.精神慰撫200萬元。
5.兩造各有過失50%,原告得求償金額為899萬1,000元,扣除原告已領強制險200萬元,原告請求損害賠償金額為699萬1,000元。
㈡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95條、第216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699萬1,000元。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699萬1,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意旨略以:
㈠就本件系爭事故事實不爭執,被告業經鉤院刑事庭判決,該刑案判決之卷證資料,被告均無意見,偵查卷附台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中市車鑑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所載,被告亦引為證據,主張原告為系爭事故肇事主因,應負系爭事故七成之肇責。被告為系爭事故肇事次因,應負系爭事故三成之肇責。
㈡次就原告請求之各項費用答辯如下:
1.醫療費用暫估7萬元,均未見原告提出確切金額及相關單據證明,此部分應由原告舉證並特定請求金額。
2.看護費用部分,原告主張一次請求,自事故日起,以原告之餘命18年,每日2400元計算之看護費用00000000元。被告主張:
⑴原告目前體況據原告主張為植物人狀態,按「查台灣省醫師公會八十五年一月十日台省醫一字第○○六號函稱:「植物人由於免疫能力低弱,抵抗力較差,容易遭受感染,引生併發症,故穩定狀況比一般低,生命自然比一般人容易處於危險狀態」,又中華民國神經學學會八十五年二月六日順會字第○一七號函亦稱:「植物人之存活,依病人之年齡,植物人狀態之時間、及引起原因不同而各有差異...如急性腦傷若呈植物人狀態,其預後較差,三年後死亡率百分之八十二,五年後之死亡率達百分之九十五」等語,而被上訴人因本件車禍致腦部挫傷重度昏迷,已呈植物人狀態,復為原審所認定,則其餘命自較常人平均餘命為短,應毋庸疑。原審未注意及此,遽認被上訴人餘命與常人相同,尚有二十二•四四年,進而依霍夫曼式扣除中間利息,命上訴人再連帶賠償被上訴人此部分損害五百十八萬零五百六十三元及其利息。尚有疏略」此經最高法院著有86年度台上字第784號民事判決可參。是植物人之平均餘命依上開實務見解及其所引據之專業意見,應為5至10年。原告主張其餘命為18年即無可採。
⑵又原告主張其每日之看護費用為2400元,然又主張其於看護之家安養,亦未見原告提出其於安養院之費用明細,實難認定真正之看護費用為若干,原告之請求即難採憑。
⑶再者,原告既係一次請求自事故時起至餘命止計算之看護費用,竟未依霍夫曼計算式扣除中間利息,其計算亦明顯有誤。
㈢勞動能力減損部分,未見原告提出其平均收入證明,即以每月3萬元計算,顯難採認。
㈣慰撫金200萬元,顯然過高,請鈞院酌減。
㈤本件因原告自事故後迄至目前,體況為植物人狀態,原告請求自事故後起至其餘命之看護費用,被告主張應依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784號民事判決見解,植物人之餘命應為五年餘(三年死亡率為百分之82;五年死亡率為百分之95)。原告辯論二狀所提之松群護理之家安養费用收據明細計算,平均每月照護費用為37080元,此金額亦經兩造於鈞院112年7月14日言詞辯論程序中合意為原告每月看護費用,爰以每月37080元,試算原告依前開最高法院見解所揭示之植物人餘命,可得請求之看護費用如下:
1.以每月37080元,平均餘命5年計算:
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問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
息)核計其金額為2,030,962元【計算方式為:444,960x4.00000000=2,030,962.0000000000。其中4.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5年霍夫曼累計係數。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
2.以每月37080元,平均餘命5年6月計算:,
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2,208,946元【計算方式為:444,960x4.00000000+C444,960x0.5)x(5.00000000-0.00000000)=2,208,946.0000000000。其中4.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5年霍夫曼累計係數,5.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6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5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6/12+0/365=0.5)。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
3.以每月37080元,平均餘命6年計算:
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2,386,930元(計算方式為:444,960x5.00000000=2,386,930.0000000。其中5.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6年霍夫曼累計係數。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
㈥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克車,不慎與原告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相撞,致原告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蜘蛛網膜下腔出血及硬腦膜下出血,其意識不清醒、生活無法自理,臥床並需專人照護之重傷害等情,業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見偵卷第9頁)。被告涉嫌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111年度交易字第1901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過失致人重傷罪確定(處有期徒刑5月,得易科罰金),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揭刑事卷宗(含偵卷)查閱屬實,而堪採信。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益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而與原告所駕駛之車輛發生碰撞,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照片附卷可參,被告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並不爭執,則原告主張被告過失行為與其體傷具因果關係,被告因此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語,即屬有據。茲就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5萬9,181元: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勢就醫,已支出醫療費用5萬9,181元等情,業據提出醫療費用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45至53頁),並為被告所不爭,自堪信為真實。
⒉看護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需專人看護,並提出護理之家費用明細表(見本院卷第65頁)為據。又兩造對於看護費每月3萬7,080元不爭執,惟原告主張平均餘命為18年,被告則辯稱平均餘命為5至10年。經查,本院函詢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原告現為植物人,平均餘命為何?與正常人是否有異?該院覆以:「二、根據全球最大的美國國家醫學圖書館醫學期刊搜尋以植物人的平均餘命英文〝Theaveragelifeexpectancyofavegetativeperson〞,找到一篇2009年的文章,標題為〝MoratalityRehabilitation:ARetrospectCohortStudy〞,其結論如下:腦損傷患者相較於年齡、性別和種族相近的一般人口,〔***死亡風險增加1.5倍,估計平均壽命減少了4年****〕。在腦損傷患者中,歷經傷害後1年內,最強獨立風險因素包括年齡較高、為男性、教育程度較低、住院時間較長、受傷年份較早,以及在康復出院時處於植物狀態。傷害後1年過後,腦損傷患者死於吸入性肺炎的風險增加了49倍,死於癲癇的風險增加了22倍,死於肺炎的風險增加了4倍,自殺的風險增加了3倍,死於消化系統疾病的風險增加了2.5倍,相較於年齡、性別和種族相近的一般人口。三、依臨床上經驗,植物人平均餘命因個人狀況不同而異,與正常人相比通常較短。每個人病情不同無法確切提供平均壽命」,有該院112年10月25日院醫事字第1120015117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23至124頁)。是植物人之平均餘命,會依生命狀況穩定度、照護情況、醫療技術而有影響,但與正常人比較通常較短,減少4年。準此,原告系爭事故發生時64歲,距離平均餘命尚有18年,減少4年為14年,看護費用以3萬7,080元計,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新臺幣4,729,809元【計算方式為:37,080×127.00000000=4,729,809.0000000。其中127.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168月霍夫曼累計係數。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
⒊減少勞動力損害:原告因系爭事故完全喪失勞動能力,終生無法工作,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0頁)。兩造並同意以每月2萬5,000元為計算基礎(見本院卷第168頁)。原告發生系爭事故時為64歲,距強制退休年齡65歲尚有一年,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新臺幣293,337元【計算方式為:25,000×11.00000000=293,337.03025。其中11.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12月霍夫曼累計係數。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
⒋精神慰撫金: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害,受有肉體及精神上之痛苦,故請求精神慰撫金200萬元等情,經查:
①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被害人所受痛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②原告因系爭事故造成上開傷害,除住院接受手術治療外,尚須終身專人照顧等情,有前揭診斷證明書、收據總彙在卷可佐,足見原告所受傷害,確令其肉體及精神均蒙受相當之痛苦,是其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
③又原告名下無財產,110年度給付總額為10648元、111年度給付總額為26395元,為高職畢業,車禍前擔任計程車司機、離婚有3子,月薪3萬元;而被告110年度給付總額為0元、111年度給付總額為7773元,為高中肄業,目前為大貨車駕駛,月薪約5至8萬元、未婚、與父母同住、不須扶養家中成員等情,除經兩造 陳明 在卷外,並有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足憑(置於本院卷卷證物袋)。玆審酌前述兩造之教育程度、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被告不法行為態樣、原告所受之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應以200萬元為適當。
⒌綜上,原告因被告侵權行為得請求被告給付醫療費用5萬9,181元、看護費用472萬9,809元、減少勞動力損害29萬3,337元、精神慰撫金200萬元,共計708萬2,327元(計算式:5萬9,181+472萬9,809+29萬3,337元+200萬=708萬2,327)。
⒍又原告主張系爭事故過失責任比例應為兩造各半,惟被告以原告應負擔七成過失、被告負擔三成過失置辯,查依臺中市車輛鑑定行車事務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原告駕駛計程車,行至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左轉彎未讓對向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適採安全措施,為肇事次因(見附民卷第45頁)。茲審酌兩造之過失情形及其等原因力之大小等一切情形,認應由原告負百分之70之過失責任、被告負百分之30過失責任,較符公平。則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核計為212萬4698元(計算式:708萬2,327×30%=212萬4698)。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原告既起訴請求被告給付,且民事起訴狀繕本且起訴狀繕本於112年1月31日寄存於大里派出所,於112年2月10日發生寄存送達之效力(見附民卷第11頁),然被告迄今皆未給付,則依前揭規定,被告即應自收受起訴狀繕本後負遲延責任,又該遲延利息既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應以週年利率百分之5為計。則原告請求被告自112年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自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12萬469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諭知被告預供擔保或提存,得免為假執行。原告就此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本院職權發動,毋庸為准駁之諭知。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附,應予駁回。
六、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且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滋生其他訴訟必要費用,茲參酌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度法律座談會意旨,自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忠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張哲豪